周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5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5)黔義民商初字第00093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興義市人民法院 2015-10-08
原告周X。
委托代理人陳培龍,系原告丈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萬萍,該支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朱貴利、葉雨,該支公司工作人員,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周X訴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周X及其委托代理人陳培龍,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貴利、葉雨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周X訴稱,2014年5月8日,原告駕駛由被告承保交強險的微型車貴EXXXXX發生了《興公交認字(2014)第160號》交通事故,原告隨即通知120急救中心將傷者送醫,并先后墊付費用共計14260元。現經貴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興民終字第309號《民事判決書》中可知,應賠償交通事故案中原告張歡損失共計人民幣100017.64元,由被告在交強險122000元責任限額內全額賠償,而原告所墊付了部分醫療費,被告理應退還。故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退還原告在《興公交認字(2014)第160號》交通事故中墊付的費用共計1426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事故發生的貴EXXXXX交通事故并無異議,該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對于原告的訴訟請求,因該案是保險合同糾紛,應按照分責分項賠付,被告只在交強險內支付1萬元。
本案爭議焦點:1、周X向傷者的墊付款是多少2、被告是否全額支付給周X
經審理查明,2014年5月8日,原告周X駕駛貴EXXXXX號微型轎車由興義市安章經坪東大道往興義市環衛站方向行駛,13日10分許,行駛至興義市坪東大道右轉彎進入興義市環衛站時,因操作失誤致使車輛沖上人行道,將在人行道上行走的張歡撞倒,造成張歡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經興義市公安局交警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周X承擔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貴EXXXXX號微型轎車向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責任期間。事故發生后,經貴州省興義市人民法院(2015)黔義民初字第70號民事判決書及貴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2015)興民終字第309號民事判決書確定,張歡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項損失共計100017.64元,由太平洋保險公司在交強險122000元的責任限額內全額賠償,扣減周X已向張歡賠付的醫療費13452元后,太平洋實際賠付86565.64元。而對周X已向張歡賠付的13452元,則明確由周X自行向某保險公司主張權利,未一并予以處理。
本院認為,原告周X合法駕駛已向被告投保了交強險的貴EXXXXX號轎車發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張歡受傷,事故發生在保險責任期間,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因此,承保了交強險的某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傷者張歡的損失。對于張歡的傷后損失,經生效判決確定為100017.64元,未超過交強險限額。由于原告周X已先行向張歡賠付的13452元,生效判決對周X已先行賠付的13452元未作處理,而是明確由周X自行向某保險公司主張權利。因此,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對原告周X先行賠付給張歡的13452元承擔支付保險賠償金的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向原告周X支付保險賠償金13452元。
案件受理費156元,減半收取78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
上列義務,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自動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貴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訴,則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權利人可在判決書明確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
審判員王明快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書記員李宗朕(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