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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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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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商初字第9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安順市平壩區人民法院 2015-04-28
原告陳X,貴州省平壩監獄干警。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貴州省貴陽市云巖區,組織機構代碼:78018961-6。
代表人陳強,系該分公司負責人。
委托代理人周生華,系該分公司下屬安順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員,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原告陳X訴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王定松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生華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X訴稱:屬于原告所有的貴G×××××號小型轎車已向被告投了車輛損失保險,但在保險期間內被水淹受損后,被告以車輛行駛證過期、未按規定檢驗為由拒絕賠償。請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理賠車輛損失31946.8元。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告要求賠償的31946.8元是前期雙方確認的數額,但是由于原告方的行駛證未年檢已過期,根據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以及相關免責條款,這種情形屬于我方免賠的范圍,我方根據合同規定有權利拒絕理賠。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14年6月3日,屬于原告陳X所有的貴G×××××號小型轎車被水淹受損。之前原告陳X已將該車向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了車損險,保險金額為49700元,保險期限從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雙方已確認該車損失為31946.8元,但被告某保險公司以原告陳X的行駛證未年檢已過期為由拒絕賠償。原告陳X訴來本院,提出如前所訴請求。
認定上述事實的依據有:原告方和被告方的陳述、機動車行駛證復印件1份、機動車商業保險單復印件1份、機動車輛保險報案記錄(代抄單)復印件1份,經庭審質證,可以采信。
本院認為,原告陳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的商業保險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護。因此,原告陳X的車輛被水淹受損,被告某保險公司應當按照合同約定進行理賠。由于涉案車輛被水淹受損與行駛證是否過期無因果關系,因此,被告某保險公司的抗辯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向原告陳X支付車損險保險金31946.8元。
案件受理費598元,減半收取299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被告某保險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貴州省安順市中級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訴,本判決即發生法律效力。義務人不履行,權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兩年內向本院或者與本院同級的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審判員 王定松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王 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