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XX與某保險公司平壩營銷服務部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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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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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商初字第16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安順市平壩區人民法院 2015-05-17
原告羅XX。
委托代理人孫高燕,貴州興科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某保險公司平壩營銷服務部,住所地,平壩縣城關鎮清真街。
代表人羅勤勇,職務,經理。
委托代理人周生華,系安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貴州分公司員工。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羅XX訴被告某保險公司平壩營銷服務部(以下簡稱安邦財保平壩服務部)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朱艷楠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孫高燕、被告委托代理人周生華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羅XX訴稱,原告于2013年在被告處為貴G×××××雪鐵龍牌小客車投保機動車交強險和商業險,2014年4月續保。2014年5月1日上午,原告駕車行駛至滬昆高速1883公里處時,與貴C×××××、貴G×××××號車發生三車受不同損壞的交通事故。貴州交警高速公路直屬支隊貴黃二大隊出具了第529803320145013399號、第52980332014501340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事故發生后,原告立即通知被告看現場,被告派人員到場后,根據被告所派人員意見,原告請拖車將車輛送到貴陽順天公司的修理廠。車輛修好后,原告向修理廠支付貴G×××××號車輛及貴G×××××號車輛一半的修理費共計19179元。事后,原告向被告主張賠償保險金,被告均以各種理由拒絕支付。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決:1、判令被告賠償保險金20179元;2、判令被告賠償因怠于履行責任給原告造成的損失2000元;3、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羅XX提供如下證據支持其主張:
1、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2份,用以證明交通事故發生的事實及責任認定。
2、機動車商業保險單1份、保險費發票2張、交強險標志1張,用以證明原告所有的貴G×××××號車輛在被告安邦財保平壩服務部投保交強險及商業險的事實及投保金額。
3、修車費發票2張、機動車保險定損報告及明細表各1份,用以證明貴G×××××號車輛花費修車費31208元以及貴G×××××號車輛花費修車費7150元的事實。
4、道路援救費、停車費收款收據復印件各1張,用以證明原告產生的停車損失及道路救援損失。
被告安邦財保平壩服務部辯稱,原告起訴要求的金額20179元計算有誤,應是19179元;原告主張被告賠付因怠于履行責任給原告造成的損失2000元與本次交通事故無關。本次交通事故是兩個事故,前一事故即貴G×××××號車輛與貴G×××××號車輛發生的交通事故,在該事故中羅XX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周端無責任。對該起事故造成的損失我公司同意賠償。后一事故即貴G×××××號車輛與貴G×××××號車輛發生的交通事故,該事故中田豐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羅XX、周端無責任,對該事故造成的損失,我公司不同意賠償,該損失應由田豐及其車輛保險公司賠償。
被告安邦財保平壩服務部提供如下證據支持其主張:
貴G×××××號車輛定損單1份,用以證明原告所主張的修理費中有二次損壞產生的費用,應該予以扣減的事實。
對原、被告提供的證據,本院作如下認定:
對原告提舉的第1、2組證據,被告無異議,且來源合法、客觀真實,與本案相關聯,本院予以采納。
對原告提舉的第3組證據,被告質證意見是對貴G×××××號車輛的修車費發票的真實性有異議,對其余的證據無異議。被告對貴G×××××號車輛修車費發票的真實性有異議的原因是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發票是第三聯記賬聯,記賬聯不影響發票的真實性,且原告稱因修車費的一半系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因此客戶聯的發票在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那里,其只能提供記賬聯的原因符合常理。該組證據來源合法、客觀真實、與本案相關聯,本院予以采納。
對原告提舉的第4組證據,被告的質證意見是對真實性有異議,并非正規發票。道路救援費、停車費是發生交通事故后產生的必要合理費用,原告提舉的收款收據能夠證明原告產生道路救援費、停車費的事實及金額,對該組證據,本院予以采納。
對被告提舉的第1組證據,原告的質證意見是與本案無關,該組證據系安邦財保對貴G×××××號車輛制作的定損單,與本案相關聯,本院予以采納。
經審理查明:2014年5月1日9時40分,原告羅XX駕駛車牌號為貴G×××××號小型轎車,沿滬昆高速安順往貴陽方向行駛至滬昆高速1883KM處時,與周端駕駛的車牌號為貴G×××××號小型轎車發生尾隨相撞,造成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貴州省公安廳交警總隊直屬支隊貴黃二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羅XX應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周端無責任,經各方協商,達成由羅XX賠償兩車損壞修復費用、施救費,憑據支付,就此結案。2014年5月1日9時51分,田豐駕駛貴G×××××號小型轎車沿滬昆高速安順往貴陽方向行駛至滬昆高速1883KM處時,與駕駛人羅XX車牌號為貴G×××××號小型轎車發生尾隨相撞后,導致貴G×××××號車輛前移,與駕駛人周端車牌號為貴G×××××號小型轎車發生相撞,造成三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貴州省公安廳交警總隊直屬支隊貴黃二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田豐應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羅XX、周端無責任,經各方協商,達成由田豐賠償三車損壞修復費用、施救費,憑據支付,就此結案。事故發生后,原告向被告報案,并于事故當日將貴G×××××號車輛拖到清鎮市,產生道路救援費500元,后送到貴陽順天工貿有限公司修理,產生拖車費500元。貴G×××××號車輛共產生修理費31208元,原告支付15604元,貴G×××××號車輛所投保的保險公司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支付15604元。事故發生后,貴G×××××號車輛被送到安順開發區幺鋪王川汽車修理店修理,產生修理費7150元,原告支付3575元,貴G×××××號車輛所投保的保險公司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支付357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均以原告在第二次事故責任中無責任為由,在保險金額上與原告未能達成一致,至今未進行理賠。田豐駕駛的貴G×××××號小型轎車所投保的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貴州分公司對貴G×××××號車輛進行定損,定損合計金額31208元,其中包含材料費26308元、工時費5000元。被告于2014年9月1日對貴G×××××號車輛進行定損,定損點報價材料費共計26543.97元,人工費為5000元,共計31543.97元。
同時查明,原告系貴G×××××號小型轎車的所有權人,原告就該車于2014年4月5日向被告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期間是2014年4月5日至2015年4月5日;于2014年4月8日向被告投保機動車商業保險,其中車輛損失保險的責任限額是124800元,第三者責任險的責任限額是500000元,且不計免賠,保險期間是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7日。本次交通事故發生的時間在保險期間內。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照合同的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
首先,貴G×××××號小型轎車在保險期間內發生追尾交通事故,原告作為保險合同一方當事人,按照合同的約定,全額支付了保險費用,原告在事故發生后向被告進行了報案,并按被告工作人員的指示,對車輛進行維修,原告有權以保險合同為依據,要求被告對貴G×××××號小型轎車受損進行理賠。被告辯稱對于第二次交通事故田豐駕駛的貴G×××××號小型轎車追尾貴G×××××號小型轎車給原告車輛造成的損失,因責任人系第三人田豐,其不應賠償的抗辯理由,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在本案所涉第二次交通事故中,由于第三人田豐的侵權行為造成了保險合同中約定的保險事故的發生,于是產生了投保人擁有向第三人索賠和向保險公司理賠的雙重請求權,根據民事權利的本質和功能,除非法律有例外規定,否則,主張財產保險合同理賠請求權還是行使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應當由原告選擇。原告有權以財產保險合同為依據,直接要求被告就貴G×××××號小型轎車所受損失進行理賠。被告可以自向原告賠付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為行使原告對田豐請求賠償的權利。因此,原告主張要求被告賠償其支付的貴G×××××號小型轎車的車輛修理費15604元,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貴G×××××號小型轎車在保險期間內連續兩次發生對貴G×××××號小型轎車的追尾交通事故,第一次事故系原告駕駛的貴G×××××號小型轎車追尾由周端駕駛的貴G×××××號小型轎車,造成兩車受損,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負全部責任。被告作為貴G×××××號小型轎車的投保公司,應對此次事故中造成的貴G×××××號小型轎車的車輛損失承擔賠償責任。第二次事故系田豐駕駛的貴G×××××號小型轎車追尾原告駕駛的貴G×××××號小型轎車,造成貴G×××××號小型轎車前移,再次撞擊周端駕駛的貴G×××××號小型轎車,造成貴G×××××號小型轎車二次受損,此次事故田豐負全部責任,此次事故造成的貴G×××××號小型轎車的損失應由田豐賠償。本案中原告僅支付貴G×××××號小型轎車一半的車輛修理費,按常理判斷,首次撞擊造成的損失應大于二次撞擊造成的損失,且被告沒有證據證明原告支付的貴G×××××號車輛的修理費超出首次撞擊造成的損失,因此,原告主張要求被告賠付原告支付的貴G×××××號車輛修理費3575元,本院予以支持。
第三,對于道路施救費、拖車費,被告辯稱被告僅應承擔一次拖車費用。本院認為,交通事故發生后,道路施救費、拖車費是產生的必要、合理費用。原告駕駛的貴G×××××號車輛經道路救援拖車到清鎮市,又從清鎮市拖車到貴陽順天工貿有限公司修理,其每次拖車均是在被告工作人員的同意下進行的,且不存在惡意增加費用的情況。因此,對原告主張要求被告賠付事故產生的拖車費、道路救援費共計1000元的主張,本院予以支持。
第四,《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保險人未及時履行前款規定義務的,除支付保險金外,應當賠償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損失。”本院認為,本條規定的損失應當指實際損失,而非既得利益損失,且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就其損失承擔舉證責任。本案中,被告的行為雖構成怠于履行義務的行為,但原告沒有證據證明因被告怠于履行義務給其造成的實際損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因被告怠于履行義務給原告造成的損失2000元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平壩營銷服務部在本判決生效后5日內向原羅XX支付保險金20179元。
二、駁回原告羅XX的其余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54元,減半收取177元,由原告羅XX負擔16元,被告某保險公司平壩營銷服務部負擔161元。
如義務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預交上訴費,上訴于貴州省安順市中級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訴,本判決即發生法律效力。義務人不履行,權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2年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
審判員朱艷楠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
書記員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