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張順德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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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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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458號 追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武山縣人民法院 2015-07-17
原告某保險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昌建,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萬亞明,甘肅端方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順德,男,漢族,甘肅省武山縣人,農民。
委托代理人孫耀文,天水市法律援助中心市總工會工作站律師
原告訴被告張順德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李云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萬亞明、被告張順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孫耀文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訴稱,被告在原告公司為其駕駛的甘E×××××號小型普通客車投保了“交強險”。2014年11月11日,被告無證駕駛甘E×××××號小型普通客車與于進澤駕駛的車發生交通事故。經武山縣交警大隊調查認定,被告張順德負該起事故的主要責任,于進澤負該起事故的次要責任。于進澤受傷住院治療結束后,向武山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原告賠償其經濟損死。經武山縣人民法院調解,原告依據武山縣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92號民事調解書向于進澤支付了賠償費共計105253.06元。由于駕駛人張順德無證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的規定,原告特向被告追償,以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請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已墊付的保險賠償款105253.06元,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自立案之日起至付清該款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張順德辯稱,被告在辦理交強險手續時,原告明知被告沒有駕駛證而為被告辦理,主觀上存在過錯。現在進行追償,明顯不合理。根據“交強險”保險條款的約定,被告只同意賠償原告墊付的醫療費用,其他費用沒有約定,被告不同意也沒有能力賠償。
經審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被告在原告公司為其駕駛的甘E×××××號小型普通客車投保了“交強險”。2014年11月11日17時,于進澤無證駕駛無牌號輕便兩輪摩托車,由馬力鎮駛往灘歌鎮,沿四馬公路行至灘歌鎮松山梁謝家屲附近彎坡路段時,遇被告無證駕駛的甘E×××××號小型普通客車左轉彎時駛入左道,兩輪摩托車前部與甘E×××××號小型普通客車左前部相撞,致于進澤受傷,兩車受損,形成傷人道路交通事故。該事故經武山縣交警大隊調查認定,被告負事故的主要責任,于進澤負事故的次要責任。于進澤受傷后,先后被送往武山縣人民醫院、天水市第二人民醫院治療,于2014年12月20日治愈出院,于進澤支付醫療費26190.73元。2015年3月27日,甘肅天弘司法鑒定所對于進澤進行了傷殘評定。于進澤因外傷致脾破裂切除,評定為八級傷殘;因小腸系膜挫裂傷修補,評定為十級傷殘。2015年1月21日,于進澤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本案原、被告進行賠償。經本院主持調解,原告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向于進澤賠償了105253.06元,被告向于進澤賠償了2800元。2015年6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賠償原告105253.06元。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的陳述,武山縣交警大隊的事故認定書,本院(2015)武民初字第92號民事調解書,保險單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第三人人身損害,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二)醉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后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三)駕駛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險公司在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追償權的訴訟時效期間自保險公司實際賠償之日起計算。”的規定,本案中原告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向于進澤進行了賠償,由于被告未取得駕駛員資格而駕駛機動車發生了交通事故,故原告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第三人于進澤后,有權向侵權人即被告主張權利,向被告追償。原告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擔利息的訴訟請求,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關于被告辯稱原告明知其無駕駛證而為其投保交強險,主觀上存在過錯的答辯意見,本院認為依據交強險條例的規定,“交強險”系投保人為其車輛進行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公司對投保人是否有駕駛資格無審查的法定義務,故對此答辯意見本院不予采納。關于被告辯稱原告僅能追償醫療費的答辯意見,本院認為,“交強險”保險公司的追償權是代受害人第三人之位,向侵權人求償的權利,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規定的法定追償權,其范圍應當是保險公司已實際向受害人支付的保險金。故對此答辯意見,本院不予采納。據此,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張順德于本判決生效后九十日內賠償原告某保險公司105253.06元。
二、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400元,減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張順德承擔。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確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國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該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天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 云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書記員 汪小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