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王建建不當得利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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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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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秦墩民初字第129號 不當得利糾紛 一審 民事 天水市秦州區人民法院 2015-07-07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秦州區-2號。
組織機構代碼證號:92490733-1。
法定代表人李耀輝,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萬亞明,甘肅端方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建建。
原告某保險公司訴被告王建建不當得利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馬冰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萬亞明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王建建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訴稱:2014年12月6日,被告王建建駕駛甘AXXX84號東風運輸廂式車在咸陽市附近與他人停放的陜CXXX38號車輛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該事故經交警隊認定被告負全部責任,被告向原告報了案,因責任明確,原告當日對對方車輛定損為8037元。2014年12月19日,被告來原告公司要求理賠,稱其已向受害車輛墊付了修理費,并要求將該理賠款直接賠償給被告。因甘AXXX84號車由嘉里大通物流有限公司甘肅分公司在原告處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保險各一份,原告說理賠款支付給個人必須有被保險人蓋章,被告說先打款再補手續,原告出于對被告的信任,便將理賠款支付給被告提供的銀行卡中。后被告公司電話告知原告,對受害人的錢系他們公司賠付,公司并沒有委托被告理賠。原告事后才知被告將理賠款據為己有,經原告多次聯系被告,被告以各種理由推托不予退還。原告認為,被告故意向原告告知其已向他人理賠的虛假情況,欺騙原告對其作出錯誤理賠,占有原告支付的理賠款不予返還,給原告造成損失,構成不當得利,故起訴至法院,請求:1.判令被告返還原告理賠款8637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王建建未到庭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被告王建建原系嘉里大通物流有限公司甘肅分公司員工,嘉里大通物流有限公司甘肅分公司所有的甘AXXX84號車輛在原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2014年12月6日,被告王建建駕駛甘AXXX84號東風運輸廂式車在咸陽市附近與他人停放的陜CXXX38號車輛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該事故經交警隊認定被告負全部責任,被告向原告報了案,因責任明確,原告當日對對方車輛定損為8037元。2014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要求理賠,稱其已向受害車輛墊付了修理費,原告在被保險人嘉里大通物流有限公司甘肅分公司未在轉賬授權書上蓋章的情況下將賠款8637元打入了被告王建建在中國銀行的賬戶內(賬號:),后嘉里大通物流有限公司甘肅分公司稱被告王建建并未將賠付款交于公司,也并未支付給受害車輛所有人,是由嘉里大通物流有限公司甘肅分公司對受害車輛所有人進行了賠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于2015年6月29日狀訴到院,要求處理。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下列證據在卷佐證:1.身份證復印件1份,證明被告王建建的基本情況;2.嘉里大通物流有限公司甘肅分公司證明1份,證明被告王建建系嘉里大通物流有限公司甘肅分公司職工及被告在該公司未授權的情況下領取理賠款8637元的事實;3.某保險公司情況說明1份,證明在嘉里大通物流有限公司甘肅分公司未授權的情況下領取理賠款8637元的事實;4.機動車保險報案記錄1份,證明嘉里大通物流有限公司甘肅分公司在原告處投保交強險和商業險的事實;5.機動車保險理賠款費用計算書1份,證明原告應給嘉里大通物流有限公司甘肅分公司支付理賠款8637元的事實;6.理賠清單1份,證明原告向被告支付理賠款的事實;7.轉賬授權書1份及銀行卡復印件1份,證明被告向原告提供銀行賬號的事實。
上述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且與本案相關聯,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規定,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本案中,被告王建建沒有合法依據獲取原告某保險公司應支付給被保險人嘉里大通物流有限公司甘肅分公司的賠付款8637元,且并未將該款項交還公司或支付給受害車輛所有人,被保險人向受害車輛所有人支付了全部賠償款項后,向原告提出理賠申請,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返還未果,被告是因原告財產受到損失而獲得利益,其所得利益為不當得利,故對于原告要求被告返還理賠款8637元的訴請,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王建建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一次性返還原告某保險公司理賠款8637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00元,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建建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天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馬冰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書 記 員 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