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5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5)環民初字第1295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環縣人民法院 2015-08-10
原告楊XX。
被告某保險公司。
住所地:環縣。
負責人杜淑云,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鵬,該公司理賠員。
原告楊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審判員敬向瓊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原告從高興文處購買了牌號為甘MXXX16號重型專項作業車進行經營。因原告未與高興文辦理車輛過戶手續,故原告一直以高興文作為被保險人在被告處購買交強險和全部商業險種。2014年9月11日,原告仍以高興文為被保險人在被告處辦理該車交通事故責任保險和商業險,并繳納了保險費用。2015年3月16日,原告聘用的司機駕駛該車作業時,作業車轉盤機器受損,無法正常作業,原告即向被告報案,被告派員到場了解情況,后被告工作人員聲稱事故不在投保范圍內,無法理賠。當天,原告請修理技術人員對該車進行維修,花費53400元(其中材料費34900元,人工費8500元,吊車拆裝費1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與被告交涉理賠事宜,但被告以車輛損失不屬于保險范圍而拒絕理賠。現請求:一、判令被告在機動車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向原告賠償保險金53400元;二、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辯稱,原告所述甘MXXX16號重型專項作業車在被告公司投保屬實。但經被告工作人員現場查看發現轉盤機器受損屬于陳舊性損傷,并經過數次焊接,有明顯的焊接痕跡,與本次事故無關,不在理賠范圍之內。而且原告從高興文處購買該作業車后,未到被告處辦理被保險人變更手續,故被告不同意理賠。
經審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原告與高興文達成車輛買賣協議,由原告出資510000元購買高興文所有的一輛甘MXXX16號徐工25E吊車。2014年9月10日,原告以高興文名義在被告公司購買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金額122000元)與商業險。其中商業險包括機動車損失保險(A)(保險金額69200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B)(500000元);車上人員責任險—駕駛員(D11)(100000元);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D12)(100000元);玻璃單獨破損險(國產)(F);指定專修廠特約條款(Q3);起重、裝卸、挖掘車輛損失擴展條款(K1);不計免賠率(M)覆蓋A/B/D11/D12。原告總計向被告繳納保險費13875.61元,保險期間自2014年9月11日0時起至2015年9月10日24時止。當日,被告向原告送達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保險單》與《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特種車保險條款》。其中《機動車保險單》重要提示欄內注明:1、本保險合同由保險條款、投保單、保險單、批單和特別約定組成。2、收到本保險單、承保險種對應的保險條款后,請立即核對,如有不符或疏漏,請在48小時內通知保險人并辦理變更或補充手續;超過48小時未通知的,視為投保人無異議。3、請詳細閱讀承保險種對應的保險條款,特別是責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賠償處理和附則。4、被保險機動車因改裝、加裝、改變使用性質等導致危險程度顯著增加以及轉賣、轉讓、贈送他人的,應書面通知保險人并辦理變更手續。5、被保險人應當在交通事故發生后及時通知保險人。《特種車保險條款》后附加《特種車保險批單》,該批單第一項為起重、裝卸、挖掘車輛損失擴展條款,內容為:經雙方同意,鑒于被保險人已交付附加保險費、本保險合同擴展承保被保險機動車的下列損失:1、作業中車體失去重心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自身損失;2、吊升、舉升的物體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自身損失。
2015年3月16日,原告聘用的司機駕駛該車在環縣環城鎮十八里村境內的停車場吊泥漿鐵制罐時,鋼絲繩斷裂,作業車吊臂上下晃動致轉盤機器受損,無法正常作業。當日,原告向被告報案,被告派員到場了解情況。同日,原告從徐洲市蘇工重型機械銷售有限公司購買吊車轉盤,單價34900元,托運費1700元,并雇請環縣新四通汽車修理廠人員對該車進行維修,其中人工費8500元,吊車拆裝費1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與被告交涉理賠事宜,被告以作業車轉盤有陳舊性損傷,存在明顯焊接痕跡,不屬于保險范圍而拒絕理賠。
另查明,原告購買吊車后至今未辦理車輛過戶登記手續。
本院所確認的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的陳述筆錄、機動車保險單、特種車保險條款、批單、銷貨清單、收款收據等證明材料在案為憑,這些證明材料已經開庭對質和本院審查,可以采信。
本院認為,原告為其購買的甘MXXX16號起重車在被告公司購買保險,繳納了足額保險費,雙方建立了保險合同關系。該合同合法有效,應予認可。被告公司應當在保險期限內對其承保的上述車輛發生的損失,按照保險條款規定承擔賠償責任。被告在庭審中提出三點拒賠理由:第一,車輛因買賣而致所有權人變更,必須到保險公司辦理被保險人變更手續,因原告未辦理以上手續,故不予理賠。首先,車輛買賣合同與車輛保險合同是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但后者是附隨前者,隨前者的流轉而移轉。本案保險車輛轉讓后,原告和原車主未辦理保險變更手續,《保險法》第四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保險標的轉讓,被保險人或受讓人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但未規定如未通知保險人有何后果,故未辦理保險變更手續只是在履行保險合同方面存在瑕疵,并不影響保險合同的效力。其次,《保險法》第四十九條第四款規定:被保險人、受讓人未履行通知義務的,因轉讓導致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在本案中,保險車輛轉讓后仍然從事吊車作業,不存在《保險法》第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保險標的轉讓導致危險程度增加情形,因此原告未辦理被保險人變更手續,并不能構成被告免賠的法定事由,被告提出的該辯解理由不能成立;第二,被告提出保險車輛轉盤系自然磨損,有明顯焊接痕跡,屬陳舊性損傷,但未舉證證明轉盤受損系自然磨損,且原告購買了起重、裝卸、挖掘車輛損失擴展條款,而該保險車輛是在作業時發生事故致轉盤受損,符合該條款列明的損失范圍,故被告該辯解理由不能成立;第三、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票據非正式稅務發票,故不予理賠。原告雖未提供國家發行的稅務發票,但因轉盤受損并進行維修系存在的事實,被告未提供相反證據推翻原告的主張,故其辯解理由不能支持。
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按照保險合同約定賠償損失的請求合理合法,應予支持。本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四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由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支付原告楊XX機動車損失保險金534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3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甘肅省慶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敬向瓊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書記員李玉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