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與被告李大奮、被告平涼市第四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甲保險公司營業部、被告黨麗麗、乙保險公司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判決書
- 2020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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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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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靜民一初字第193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靜寧縣人民法院 2015-09-08
原告李XX,男,漢族。
被告李大奮,男,漢族。
被告平涼市第四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住址:平涼市柳湖路原老地毯廠南院(保豐路13號)。組織機構代碼:74586122-7。
法定代表人買建平(未到庭),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郭顯紅(未到庭),該公司副經理。
甲保險公司營業部。住址:平涼市西大街149號。組織機構代碼:71029325-8。
負責人張興榮(未到庭),該營業部經理。
委托代理人楊向東,平涼市分公司理賠中心職工。
被告黨麗麗,女,漢族。
乙保險公司。住址:靜寧縣城關鎮北二環中路。組織機構代碼:68607992-0。
負責人李曉雄(未到庭),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寧寧,該公司理賠內勤。
原告李XX與被告李大奮、被告平涼市第四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平涼第四汽車運輸公司)、甲保險公司營業部(以下簡稱人民財險平涼分公司)、被告黨麗麗、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XX、被告李大奮、被告人民財險平涼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楊向東、被告黨麗麗、被告乙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寧寧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平涼市第四汽車運輸公司委托代理人郭顯紅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XX訴稱,2013年8月30日,原告駕駛摩托車行經建興明珠門前路段處,恰逢被告靳大奮由相對方向駕駛甘LXXX39號輕型自卸貨車左轉彎,原告避讓時從右側經過,與相對方向被告黨麗麗駕駛的甘LXXX65號轎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原告在靜寧縣中醫院進行搶救后,轉往蘭州軍區空軍機關醫院住院治療52天,好轉后出院。在住院期間,被告李大奮支付現金27000元,被告黨麗麗支付現金33512.50元。原告的傷情經甘肅明證司法物證鑒定所評定為十級傷殘,需花后續醫療費12483元?,F要求五被告賠償醫療費63231.76元、誤工費58650元、護理費455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080元、營養費2080元、交通費800元、鑒定費2900元、殘疾賠償金41608元、后續醫療費12483元、復印費45元、精神撫慰金5000元、摩托車損失4500元,合計197927.76元。
被告李大奮辯稱,原告所述事故經過屬實。甘LXXX39號輕型自卸貨車在被告人民財險平涼分公司辦理了交強險和30萬元的第三者責任保險,故李大奮按責任承擔的部分損失應由保險公司賠償;原告應返還李大奮墊付的27000元。
被告平涼第四汽車運輸公司辯稱,原告所述事故經過屬實。甘LXXX39號輕型自卸貨車掛靠在平涼第四汽車運輸公司,該車在人民財險平涼分公司辦理了交強險和30萬元的第三者責任保險,故李大奮按責任承擔的部分應由保險公司賠償。
被告人民財險平涼分公司辯稱,甘LXXX39號輕型自卸貨車在人民財險平涼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30萬元的第三者商業保險,人民財險平涼分公司同意在保險限額內賠償。但原告的病歷及出院證明中沒有加強營養的遺囑,購買輪椅及所花交通費原告未出具正式發票,法庭可酌情認定;對摩托車損失同意在交強險財產限額內賠償1500元。
被告黨麗麗辯稱,原告所述事故經過屬實,甘LXXX65號小轎車在人壽財險靜寧縣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原告的損失應由保險公司賠償;對營養費、購買輪椅及交通費法庭可酌情認定。原告在住院期間,黨麗麗墊付醫療費23512.50元、派人護理4天的費用350元及所花交通費用540元,合計24402.50元,原告應當返還。
被告乙保險公司辯稱,甘LXXX65號小轎車在乙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屬實,乙保險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間支付醫療費10000元,應予扣減,對其他損失同意在保險限額內賠償;但原告的病歷及出院證明中沒有加強營養的遺囑,購買輪椅及所花交通費原告未出具正式發票,法庭可酌情認定;對摩托車損失同意在交強險財產限額內賠償1500元。
經審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原告無證駕駛兩輪摩托車沿靜莊公路(濱河路)由南向北行經建興明珠門前路段處,恰逢被告靳大奮由相對方向駕駛甘LXXX39號輕型自卸貨車左轉彎,原告避讓時從右側經過,與相對方向被告黨麗麗駕駛的甘LXXX65號轎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摩托車及甘LXXX65號小轎車受損,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在靜寧縣中醫院進行搶救后又送往蘭州軍區空軍機關醫院治療,經診斷為:1、左脛骨中下段閉合性骨折;2、右脛腓骨中下段閉合性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療52天,花醫療費61969.96元,購買價值420元的輪椅一臺。其中被告黨麗麗支付醫療費23512.50元,并派員護理4天;被告人壽財險靜寧縣支公司支付10000元;被告李大奮支付醫療費27000元,原告于同年10月21日出院時,被告黨麗麗駕駛車輛接送回家,花交通費用540元。同年9月21日,靜寧縣交通警察大隊作出事故責任認定,原告李XX與被告李大奮、黨麗麗負同等責任。原告出院后在靜寧縣人民醫院檢查四次,花治療費761.20元,交通費400元。2015年3月27日,甘肅明證司法物證鑒定所對原告的傷情評定為十級傷殘,需要花后續醫療費為12483元,花鑒定費2900元、交通費65元,復印病歷費45元。2015年5月5日,原告提起訴訟,要求被告賠償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交通費、殘疾賠償金、鑒定費、后續治療費、復印費、精神撫慰金、摩托車損失等合計197927.76元。
另查明,被告李大奮所有的甘LXXX39號輕型自卸貨車于2009年3月3日掛靠在平涼第四汽車運輸公司營運,在被告人民財險平涼市分公司辦理了交強險和30萬元的第三者責任保險。被告黨麗麗所有的甘LXXX65號小轎車在被告人壽財險靜寧縣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陳述,蘭州軍區空軍機關醫院病歷1份、住院費用清單、住院費用結算單、門診收費票據各1張、出院證明;靜寧縣中醫院門診收費票據7張及固定夾板費用票據1張、靜寧縣人民醫院門診收費票據6張;甘肅明證司法物證鑒定所甘明證(2015)法臨鑒字第158號、甘明證(2015)法臨鑒評字第65號司法鑒定意見書各1份、鑒定費、復印病歷費、交通費票據3張、交通費證明1份。平涼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靜寧縣交通警察大隊做出的靜公交認字(2013)第8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甘肅省農村信用社存款回單4張、中國工商銀行網上銀行電子回單一份等證據證實,應予認定。
本院認為,原告無證駕駛摩托車,在避讓被告李大奮的自卸貨車時,與被告黨麗麗駕駛的機動車相撞,致原告受傷,給其造成經濟損失,被告李大奮、被告黨麗麗與原告按同等責任賠償。因被告李大奮將車輛掛靠在被告平涼市第四汽車運輸公司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該公司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甘LXXX39號輕型自卸貨車、甘LXXX65號小轎車分別在人民財險平涼市分公司、乙保險公司為投保了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故兩保險公司應當在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先行予以賠償;不足部分被告李大奮、黨麗麗各賠償1/4,原告自行承擔1/2;因甘LXXX39號輕型自卸貨車同時在人民財險平涼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被告李大奮承擔的部分應由人民財險平涼分公司在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限額內代為賠償。對原告請求的誤工費按農民人均工資標準確定,原告購買輪椅及所花交通費與實際損失吻合,應以其出具的票據確認;對其請求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摩托車損失結合本案實際情況各酌定為3000元。原告在住院期間應當加強營養,故保險公司辯稱不應計算營養費的辯解理由不能成立。綜上,對原告的損失可核定為:醫療費66063.66元、誤工費49980元、護理費455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080元、營養費2080元、殘疾賠償金41608元、殘疾器具費420元、交通費1005元、鑒定費2900元、復印病歷費45元、后續治療費12483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摩托車損失3000元,合計189214.66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甲保險公司營業部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李XX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鑒定費、復印病歷費、交通費、摩托車損失等合計63254元;在第三者商業保險限額內賠償15676元;
二、乙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李XX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殘疾賠償金、鑒定費、復印病歷費、精神損害撫慰金、摩托車損失等合計63254元(含已付的10000元);被告黨麗麗賠償15676元;
三、原告李XX返還被告李大奮墊付的醫療費27000元;
四、原告李XX返還被告黨麗麗墊付的醫療費等費用24402.50元。
(上述一、二、三、四項限判決生效后30日內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232元,原告李XX負擔1112元,被告李大奮、被告黨麗麗各負擔56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平涼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馬彥勛
審 判 員 盧勝勝
人民陪審員 張新珠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書 記 員 李銀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