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與被告韓培新、某保險公司、平涼市德美商貿有限公司蘭州分公司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判決書
- 2020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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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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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靜民一初字第185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靜寧縣人民法院 2015-08-27
原告王XX,女,漢族。
委托代理人李宏斌,男,漢族。系原告王XX女婿。
被告韓培新,男,漢族。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址:蘭州市城關區靜寧路308號信托大廈2樓營業廳。組織機構代碼:57160842-3。
負責人趙濤(未到庭),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魏廣祿,系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平涼中心支公司員工。
被告平涼市德美商貿有限公司蘭州分公司。住址:蘭州市城關區省委大教梁4號樓1樓商鋪。組織機構代碼:08579891-1。
負責人南福來(未到庭),任該公司經理。
原告王XX與被告韓培新、某保險公司、平涼市德美商貿有限公司蘭州分公司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宏斌,被告韓培新,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廣祿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平涼市德美商貿有限公司蘭州分公司經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XX訴稱:2014年12月4日8時許,被告韓培新駕駛甘AXXX69號小型普通客車由東向西在靜寧縣城關鎮西環路帝豪超市門口人行道上倒車時,將正常行走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傷,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靜寧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韓培新應負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事發后,原告被送到靜寧縣人民醫院救治,被診斷為:腦震蕩后遺癥、右橈骨遠端骨折、右尺骨莖突骨折、神經性耳聾。住院治療26天。出院醫囑為注意休息。被告韓培新支付原告醫療費7225.42元,給付原告生活費和護理費10000元。另外,甘AXXX69號小型普通客車所有人為被告平涼市德美商貿有限公司蘭州分公司。該車所有人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辦理了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及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現起訴要求三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7491.02元,誤工費11462.50元,護理費227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040元,營養費1040元,交通費350元,鑒定費1500元,殘疾賠償金24964.8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共計55123.32元(含被告韓培新已支付的17225.42元)。
被告韓培新辯稱:原告所訴發生交通事故過程基本屬實。事故發生后,被告韓培新支付原告醫療費7225.42元,給付原告現金10000元。甘AXXX69號車輛所有人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辦理了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及限額100000元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原告的損失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要求原告返還被告韓培新墊付款。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原告所訴發生交通事故的事實沒有異議。原告的損失醫療費、交通費按實際發生的計算。法律規定60歲以上的人沒有勞動能力,原告現年69歲,故沒有誤工費。營養費按醫囑計算。原告傷殘達不到十級傷殘。精神損害撫慰金不予認可。鑒定費不屬保險公司賠償范圍。
被告平涼市德美商貿有限公司蘭州分公司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被告韓培新系被告平涼市德美商貿有限公司蘭州分公司員工。2014年12月4日8時20分許,被告韓培新為執行本單位工作任務駕駛甘AXXX69號小型普通客車由東向西在靜寧縣城關鎮西環路帝豪超市門口人行道上倒車時,將車后行人原告王XX撞倒,致原告受傷,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4日,靜寧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韓培新應負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到靜寧縣人民醫院檢查治療,被診斷為:“1、腦震蕩后遺癥;2、右橈骨遠端骨折;3、右尺骨莖突骨折;4、神經性耳聾。”住院治療26天。出院后原告復查過傷情。先后共花醫療費7491.02元。2015年4月15日,經甘肅明證司法物證鑒定所鑒定,原告傷殘等級為十級傷殘。花鑒定費1500元。先后花交通費350元。2015年4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三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7491.02元,誤工費11462.50元,護理費227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040元,營養費1040元,交通費350元,鑒定費1500元,殘疾賠償金24964.8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共計55123.32元(含被告韓培新已支付的17225.42元)。
另查明,甘AXXX69號小型普通客車所有人為被告平涼市德美商貿有限公司蘭州分公司。該車所有人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辦理了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及限額100000元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被告韓培新支付原告醫療費7225.42元,給付原告現金10000元,合計17225.42元。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陳述,靜寧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靜公交認字(2014)第228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靜寧縣人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出院證明書、門診收費票據、住院收費票據,甘肅明證司法物證鑒定所甘明證(2015)法臨鑒字第186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收據,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神行車保系列產品保險單,靜寧縣細巷鄉細巷村民委員會便函,收條等證據證實,應予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韓培新駕駛的車輛將行人原告王XX撞倒,致原告受傷,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被告韓培新應負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被告韓培新系被告平涼市德美商貿有限公司蘭州分公司員工,因執行單位工作任務造成原告損害,由被告平涼市德美商貿有限公司蘭州分公司承擔侵權責任。因被告平涼市德美商貿有限公司蘭州分公司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辦理了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故被告某保險公司應當在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關于原告主張的醫療費、交通費、鑒定費,根據相關證據確定。關于原告主張的誤工費,雖因原告在發生交通事故時年齡已超過60周歲,但原告提供證據證明受害前從事原有農業生產勞動,應一并與其主張的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殘疾賠償金,按照2015年甘肅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有關費用計算標準核算。關于原告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數額偏高,應酌情判處。關于被告某保險公司提出原告在發生交通事故時現年69周歲,年齡超過60周歲沒有勞動能力,沒有誤工費的辯解,理由不能成立,故不予支持。關于被告某保險公司提出原告傷殘達不到十級傷殘的辯解,既未提供證據反駁,又不申請重新鑒定,亦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王XX醫療費7491.02元,誤工費11462.5元,護理費227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040元,營養費1040元,交通費350元,鑒定費1500元,殘疾賠償金22884.4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共計51042.92元;
二、原告王XX返還被告韓培新墊付款17225.42元。
(上述一、二項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執行)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04元,由被告平涼市德美商貿有限公司蘭州分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平涼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馬彥勛
審 判 員 盧勝勝
人民陪審員 張新珠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司佩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