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XX與徐XX、程XX、某保險公司路旅客運輸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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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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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敦民初字第335號 公路旅客運輸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敦煌市人民法院 2015-07-10
原告胡XX
被告徐XX
被告程XX
第三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
負責人代軍玉,經理。
原告胡XX與被告徐XX、程XX、某保險公司路旅客運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胡XX、被告徐XX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程XX、第三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胡XX訴稱,被告徐XX與程XX系雇傭關系。2013年12月10日,原告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敦煌支公司為組織其自己職工赴酒泉學習回敦煌時,租賃了被告徐XX的車輛甘FXXXX牌長途客車由其雇傭司機程XX駕駛,途經瓜州收費站入口附近被告程XX為躲避岔路口出來的小車時急剎車將乘坐的原告致傷,因單方事故而被告程XX未對事故進行報案,后到敦煌被告程XX對原告傷勢不聞不問,躲避至今,原告受傷治療完畢后找到被告二人處,二人以各種理由相互推脫。被告的行為致使原告訴訟解決賠償一事不能順利進行。現要求被告依法賠償原告經濟損失,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藥費4196.65元、誤工費502.8元、陪員費282元、伙食補助費160元、營養費80元、交通費200元。以上合計5421.45元;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徐XX辯稱,原告所述事實屬實,她若說受傷住院治療了,我們會向保險公司報案。我的車掛靠甘肅省酒泉汽車運輸總公司神舟旅游汽車服務公司,在酒泉市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投了承運人責任險、附加司乘險,保險公司予以理賠。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原告胡XX的傷害后果應由誰來承擔賠償責任
原告提交了下列證據,被告對相關證據進行了質證:
1、敦煌市醫院門診就診單1張、愛克斯光檢查記錄及報告單各1張、門診統一收費票據2張,擬證實原告受傷當日在敦煌市醫院就診花費314.35元的事實。
被告徐XX質證意見,無意見。
2、敦煌市中醫醫院診斷證明1張、住院費用結算單1張、住院費用明細匯總1份2張、住院病歷1份7張擬證實原告入、出院時間是2013年12月11日至2013年12月14日,支付住院費用2142.3元,出院診斷為胸背部軟組織挫擦傷,好轉出院,不適門診隨診等事實。
被告徐XX質證意見,無意見。
3、酒泉市通用門診病歷1本、敦煌市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處方箋5張、門診收費票據5張,擬證實原告出院后門診繼續治療花費1740元等事實。
被告徐XX質證意見,無意見。
被告徐XX提供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單1張及(抄件)復印件1張、車輛行駛證1本、被告程XX駕駛證1本,擬證實其所有的甘FXXXX牌客車投保了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2013年1月12日零時起至2014年1月11日二十四時止;以及車輛具備行駛證、所雇傭司機具備駕駛資格的事實。
原告胡XX質證意見,無意見。
經庭審質證,本院對本案證據分析認定如下:
原告胡XX提交的證據1、2、3來源合法,內容真實,且被告對證據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被告徐XX提交的證據,來源合法,內容真實,且原告對證據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根據上述有效證據及當事人陳述一致的內容,本院確認以下案件事實:
原告胡XX系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敦煌支公司員工,2013年12月上旬,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敦煌支公司組織其包括原告在內的員工赴酒泉學習。2013年12月10日原告返回敦煌時,乘坐單位租賃的被告徐XX所有的車牌號為甘FXXXX牌客車,該車由徐XX雇傭司機被告程XX駕駛。車輛行經瓜州收費站入口附近被告程XX為躲避岔路口來車時緊急剎車致使車內的原告摔倒。當晚,原告至敦煌市醫院診療檢查,花用檢查費314.35元。次日入住敦煌市,診斷為胸背部軟組織挫傷,經治療病情好轉于2013年12月14日出院,花用醫療費2142.3元。2013年12月15日至19日在敦煌市醫院北臺門診部治療5天,花用醫療費1740元。原告住院期間由其夫陪護,其夫系廚師。被告程XX未向交警部門報案。
另查明,被告徐XX所有的車牌號為甘FXXXX牌客車掛靠甘肅省酒泉汽車運輸總公司神舟旅游汽車服務公司經營,該客車具備合法行駛資格,被告程XX具備駕駛資格。該車在第三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每人(座)責任限額400000元,保險期間自2013年1月12日零時起至2014年1月11日二十四時止。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條規定,承運人應當對運輸過程中旅客的傷亡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傷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運人證明傷亡是旅客故意、重大過失造成的除外。原告在乘車回敦途中因承運人剎車摔倒致傷,承運人應承擔賠償責任。被告程XX受雇于被告徐XX駕駛甘FXXXX牌客車,從事雇傭活動即在駕車行駛中致使原告受傷,其雇主被告徐XX應承擔賠償責任;被告程XX的行為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不承擔賠償責任。因被告徐XX所有的甘FXXXX牌客車在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原告的訴求未超出保險責任限額,被告徐XX的賠償責任,由第三人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內承擔。原告所提交通費的訴求,未提供相應證據予以證實,不予支持;其他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應予支持,由第三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賠付。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第三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賠付原告胡XX醫療費4196.65元、誤工費502.8元、護理費282元、伙食補助費160元、營養費80元,合計5221.45元,限于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賠付;
二、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原告已預交),第三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酒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濮巖紅
審判員吳剛
人民陪審員沈興軍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書記員李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