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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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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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民三初字第492號 責任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白銀市白銀區(qū)人民法院 2015-09-06
原告靖遠銀豐物流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位于甘肅省白銀市靖遠縣,組織機構代碼55125603-7。
法定代表人吳玉哲,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杜鵑,系白銀大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白銀市分公司,住所地位于白銀市白銀區(qū),組織機構代碼22476167-7。
負責人張云權,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尚論乾,系該公司員工。
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魏才寶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張杜鵑,被告委托代理人尚論乾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3月18日,原告在被告處為甘DXXX66號半掛牽引車投保了機動車商業(yè)性保險單,第三者保險限額50萬元。2014年10月13日,原告的甘DXXX66號半掛牽引車、甘DXXX3掛半掛車在武威市豐樂鎮(zhèn)境內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一死二傷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甘DXXX66號半掛牽引車駕駛員負事故全責,原告共向受害方承擔70萬元賠償金。2015年5月22日,被告僅向原告支付45.5萬元賠償金,剩余4.5萬元保險賠償金拒不支付。故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險賠償金45000元;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對事故發(fā)生的事實沒有異議,甘DXXX66在我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責任保險50萬元,我公司已理賠原告582032.5元,已經將屬于我公司承擔的部分支付清楚,對超過的部分應由掛車甘DXXX3掛車所投保的保險公司進行賠償。
經審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原告在被告處為甘DXXX66號牽引車投保機動車損失險(責任限額31300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500000元)、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責任限額122000元)等險種,保險期間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7日。2014年10月13日,甘DXXX66號車牽引甘D4583號車在武威市豐樂鎮(zhèn)發(fā)生交通事故,武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涼州大隊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甘DXXX66號車負全責。2014年10月26日,甘DXXX66號車司機馬忠貞向受害人忽順莊賠償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贍養(yǎng)費等費用43萬元。2014年11月6日,又向受害人柴同元、柴大芳分別賠償1萬元、7000元,2015年1月19日,再次向受害人張紅旗賠償后期治療費、護理費、誤工費等費用共計19萬元。2015年2月18日,甘肅法醫(yī)學會司法醫(yī)學鑒定中心作出甘法醫(yī)司鑒中(2015)臨鑒字第242號司法醫(yī)學鑒定意見書,鑒定張紅旗的傷殘程度評定為九級。2014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賠付款122000元;2015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賠付款462032.50元。由于原被告對理賠數額發(fā)生爭議,故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理賠款4.5萬元,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
本院認為,原告在被告處為甘DXXX66號車投保車輛損失險、第三者責任保險、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等險種,系雙方真實意思,雙方均應嚴格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義務。原告已按照合同約定足額繳納保費,被告亦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約定予理賠。原告已向受害人支付各項賠償款共計637000元,有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收條和司法鑒定意見書等予以證明。被告認為原告賠償標準過高,但未提交相應證據證明,亦未對受害者張紅旗傷殘等級重新進行鑒定,故對原告向受害者支付賠償款637000元,事實及合法性予以認定。按照保險合同約定,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限額為122000元,被告已足額賠付。被告辯稱其按照主掛車相連發(fā)生交通事故,應按照主掛車各自保險限額比例向原告支付保險理賠款。原告為甘DXXX66號牽引車在被告處投保了第三者責任險,且被告主張掛車的保險公司按比例承擔賠償的意見,不能成為其拒賠的理由。原告在主車限額內請求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符合法律規(guī)定,應予以支持。被告應嚴格按照合同約定足額向原告支付理賠款。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為50萬元,被告已賠付462032.50,現被告應再賠付原告理賠款為37967.50元。故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理賠款45000元中的合理部分,即37967.50元,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白銀市分公司支付原告靖遠銀豐物流有限責任公司甘DXXX66號車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37967.50元,此款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付清;
二、駁回原告靖遠銀豐物流有限責任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63元,由原告靖遠銀豐物流有限責任公司承擔73元,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白銀市分公司承擔39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白銀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魏才寶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書 記 員 胡國琴
附:法律釋明
本判決適用的法律法規(guī)以及司法解釋:
1.《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
2.《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一款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3.《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被執(zhí)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執(zhí)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