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X1與付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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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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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0326民初1948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會澤縣人民法院 2019-09-26
原告:陶X1,男,漢族,云南省會澤縣人,居民,戶籍所在地會澤縣,現住會澤縣。身份證碼:53032620140208541X。
法定代理人:黃X,女,漢族,云南省會澤縣人,居民,住址同上。系陶X1之母。身份證碼:530326198408203822。
法定代理人:陶X2,男,漢族,云南省會澤縣人,居民,住址同上。系陶X1之父。身份證碼:530326198601200375,
被告:付XX,男,漢族,云南省會澤縣人,居民,住會澤縣。身份證碼:532233197302163370。
被告:某保險公司
住所地:會澤縣瑞祥路以南春曉街以西方正圓小區。
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30326748275XXXX。
法定代表人:郭XX,系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女,漢族,身份證碼:532233197906050027,住會澤縣,系該公司員工。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陶X1訴被告付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陶X1及其法定代理人黃X、陶X2、被告付XX、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陶X1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付XX支付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項損失共計37708.48元;(醫療費16291.98元,后續治療費5000元,購藥費880元,住院伙食補助25天x100/天=2500元,營養費1600元,護理費25x160.73x2人=8836.50元,交通費1800元,鑒定費800元);2、判令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范圍內承擔責任;3、案件受理費由二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8年7月17日,被告付XX駕駛云A×××××號車輛未注意行車安全與行人陶X1相撞,造成陶X1受傷的交通事故。經會澤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付XX承擔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原告受傷當天會澤縣人民法院檢查診斷為:1、頭皮挫傷(額部)。2、面部挫傷。住院治療4天,因傷情嚴重轉院到昆明市兒童醫院治療,診斷為:1、左側人字縫分離骨折。2、左枕部硬膜外血腫。3、顱內積氣。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項損失共計37708.48元。
被告付XX辯稱:請求法院查明是否有二次碰撞。
某保險公司辯稱:該車在我公司購買了保險沒有意見,愿意在交強險的險限額內承擔責任。原告只住院住了16天。不符合法定的賠償項目及計算依據的不予賠償。
本案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
原告陶X1及其法定代理人黃X、陶X2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1、原告陶X1的常住人口登記卡,法定代理人身份證復印件,證明原告陶X1出生年月日,法定代理人是原告的父母及合格的訴訟主體資格;
2、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付XX承擔全部責任,原告陶X1無責任;
3、會澤縣人民醫院病情證明書、出院證,昆明市兒童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證,會澤縣人民醫院CT診斷報告及出院記錄,會澤縣人民醫院臨床檢驗報告CT報告,轉院證明、昆明市兒童醫院MRI檢查報告單,證實原告的傷情,住院治療天數。
4、昆明市兒童醫院住院病歷首頁及住院病歷、CT檢查報告單2頁,MRI檢查報告單1頁,檢驗報告單10頁,昆明市兒童醫院出院記錄1頁,證實原告傷情情況。
5、會澤縣人民醫院病人住院費用清單2頁,住院記賬卡1頁,昆明市兒童醫院住院病人已結算費用明細清單3頁,會澤縣人民醫院住院收費票據1張,門診票據2張,昆明市兒童醫院門診費收據3張,住院收費票據1張,證實原告開支的醫療費金額。
6、出院時在昆明市兒童醫院購藥,帶回會澤服用,證實開支費用人民幣880元。
7、會澤縣中平司法鑒定所鑒定意見書,證實原告后期醫療費用評估為人民幣5000元。
8、鑒定費發票一張,證實原告支付鑒定費人民幣800元。
9、交通費票據,證實開支交通費情況。
10、出險車輛信息表1份和交強險保險單1份。證實事故車輛的投保情況。
付XX對上述證據沒有意見。
某保險公司質證意見:1、原告實際住院天數是16天;2、交通費我們只認普通客車的發票,酌情認定500元,其他沒有意見。
被告付XX及某保險公司均未舉證。
本院認證意見如下:
原告所提供證據中,證據1、2、4、5、7、8、10組證據的證明力予以認定;第3組證據有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證實原告實際住院天數是16天,故本院認定原告住院天數16天;第6組證據在前興大藥房購藥費用人民幣880元,無其他證據證實該費用用于原告所受傷的醫療費用開支,本院不予認定;第9組證據關于交通費本院根據原告的就醫情況酌情予以認定。
依據原、被告舉證、質證,結合當事人當庭陳述,本院確認以下事實:
2018年7月17日,付XX駕駛云A×××××號車輛在會澤縣紅綠燈口,未注意行車安全與行人陶X1(現年5歲,系兒童)相撞,造成陶X1受傷的交通事故。經會澤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付XX承擔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原告受傷當天到會澤縣人民法院檢查診斷為:1、頭皮挫傷(額部);2、面部挫傷;住院治療4天。因傷情嚴重轉院到昆明市兒童醫院住院治療12天,診斷為:1、左側人字縫分離骨折;2、左枕部硬膜外血腫;3、顱內積氣。原告因本次事故二次住院16天,醫療費和救護車費16291.98元,被告付XX墊付了其中的16000元。2018年11月27日會澤縣中平司法鑒定所出具鑒定意見書確定原告陶X1后續治療費為5000元,原告支付鑒定費800元。云A×××××號車輛號車輛的登記所有人為被告付XX,該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交強險,保險期限自2017年10月30日至2018年10月30日。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
本院認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其合法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國家、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均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本案屬機動車與行人之間發生的交通事故,事發前被告付XX駕駛的車輛已向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故對于原告的損失,應當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對于超過交強險責任限額部分的損失,由被告付XX承擔。對于醫療費,應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醫藥費、住院費等收款憑證,結合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予以確定,經審核,本院確認原告醫藥費支出醫療費和救護車費16291.98元。對于住院伙食補助費,可以參照當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100元予以確定,原告住院16天,住院伙食補助費支持1600元。對于護理費,護理人員原則上為一人,因原告未提供護理人員收入證明,參照云南省2018年農、林、牧、漁業平均工資58494元計算,日工資為160.73元,原告住院16天,護理費為2571.68元。對于營養費,原告受害人系兒童,處在生長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確實需要加強營養以恢復身體健康,以每日50元計算,營養費支持800元。交通費酌情支持600元。鑒定意見書確定原告陶X1后續治療費為5000元,原告提供鑒定費票據支付鑒定費800元,該請求予以支持。
綜上,原告陶X1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項損失共計27663.66元。原告以上損失,某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醫療費10000元,護理費為2571.68元,交通費800元,合計13371.68元。其余費用14291.98元應由被告付XX賠償。被告付XX已經為原告墊付16000元,故保險公司在賠償原告時應將被告付XX多負擔的款項16000-14291.68=1708.32元從其賠償款13371.68元中扣減并退還給被告付XX。據此,《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陶X1經濟損失人民幣13371.68元(某保險公司應將被告付XX多墊付的人民幣1708.32元予以扣減,實際給付原告人民幣11663.36元,并將扣減的人民幣1708.32元退還給被告付XX);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被告未按指定期限履行本判決確定的金錢給付義務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371元,由原告負擔人民幣100元,由被告付XX負擔人民幣271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若負有義務的當事人不自動履行本判決,享有權利的當事人可在本判決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
審 判 長 鄧成耀
人民陪審員 邵 蓮
人民陪審員 楊天發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付兆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