廉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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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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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3127民初1813號 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永順縣人民法院 2020-02-25
原告廉XX,男,漢族,住山東省陵縣。
委托代理人田聰,湖南民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東莞市南城街道三元路2號奧豐大廈辦公801號A區(qū)。
負責人周英濤,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鄭時軍,湖南金垣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廉XX與被告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于2019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廉XX的委托代理人田聰、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鄭時軍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廉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賠償車輛維修費418500元;2、請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賠償車輛施救費5000元;3、請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賠償車輛評估費8000元;4、請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2019年6月12日,原告駕駛員羅現(xiàn)今駕駛粵SXXXXX小型轎車,由永順縣駕駛往石堤鎮(zhèn)方向,當車輛行駛至永順縣袁家寨路段時,由于操作不當致使車輛駛出路面,造成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經永順縣交警隊認定,羅現(xiàn)今負事故全部責任。肇事車輛粵SXXXXX小型轎車在被告處購買了商業(yè)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事故發(fā)生后,原告系肇事車輛所有人,該車的維修費用和施救費用共計4235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理賠未果,故原告訴至本院,望判為所請。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第一、肇事車輛粵SXXXXX小型轎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449280元的車輛損失險,被告依法在保險范圍內承擔保險責任;第二、原告的鑒定報告不具合法性,需重新鑒定;第三、被告某保險公司不承擔案件受理費。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舉證、質證,對雙方均無異議的證據(jù)即原告提供的羅現(xiàn)今的駕駛證、廉XX的車輛行駛證、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機動車商業(yè)保險單、汽車救援的增值稅發(fā)票,本院予以認定,作為有效證據(jù)予以使用。對雙方有異議的證據(jù),本院認定如下:機動車鑒定評估報告書合法性不予認定,評估費用的收據(jù)的真實性予以認定。被告在審理過程中要求對車輛的損失申請重新評估,經湖南省天杰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對肇事車輛維修費所作的鑒定報告書符合證據(jù)三性,本院予以認定。
根據(jù)當事人的當庭陳述及庭審舉證、質證,本院查明事實如下:2019年6月12日,駕駛人羅現(xiàn)今駕駛粵SXXXXX小型轎車,由永順縣駛往石堤鎮(zhèn)方向,當車輛行駛至永順縣袁家寨路段時,由于操作不當致使車輛駛出路面,造成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原告私自將肇事車輛委托湖南省釜信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進行了評估,確定車輛損失為418500元,為此原告支付鑒定費8000元。在審理過程中,被告某保險公司重新申請鑒定,經湖南省天杰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對肇事車輛重新評估,確定該車輛的維修價格為376670元,為此被告支付鑒定費6000元。另外,肇事車輛粵SXXXXX小型轎車在被告處購買了機動車損失險449280元,外加不計免賠。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
本院認為,原告廉XX向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不計免賠,被告向原告收取了保險費并依約向原告出具保險單,原、被告之間的保險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并受法律保護,雙方均應依保險合同的約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現(xiàn)原告投保車輛因事故造成損失,需花費維護費376670元,被告應按照合同約定承擔該筆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其車輛維修費用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事故發(fā)生后,原告支付的車輛施救費5000元,為合理費用,且被告對此也無異議,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所支付的鑒定費8000元,因原告提交的鑒定意見書缺乏合法性,故該鑒定費用由原告自行承擔。在審理過程中,被告重新申請鑒定所支付的鑒定費用6000元,本院認為由原、被告雙方平均分擔較為合適。綜上,被告共應向原告支付保險金384670元。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廉XX支付保險金384670元;
二、駁回原告廉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773元,由原告廉XX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繼春
人民陪審員 高興鳳
人民陪審員 黃 靜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洪志芳
書記員高紅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