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金智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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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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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皖0824民初145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潛山市人民法院 2020-03-02
原告:安徽金智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潛山市梅城鎮經濟開發區,統一社會91340824590174XXXX。
法定代表人:孫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范XX,安徽安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潛山市,統一社會91340824485705XXXX。
負責人:王XX。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該公司員工。
第三人:儲XX,男,漢族,戶籍地潛山市,現住潛山市。
原告安徽金智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第三人儲XX保險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安徽金智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范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第三人儲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安徽金智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給付原告因儲XX受傷所致團體意外傷害保險殘疾給付項目保險金30000元(保險合同約定的殘疾保險金總額30萬乘以10%十級傷殘)、附加意外傷害醫療保險意外醫療費用補償項目保險金13707.42元(醫療費17234.28元減去100元醫療費免賠再乘以80%);2、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事實和理由:2017年3月18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保險合同,為其工人投?!秷F體意外傷害保險》及《附加意外傷害醫療保險》。其中殘疾給付項目保險金為每人30萬元,意外醫療費用補償項目保險金為每人6萬元。第三人儲XX系原告工人,系被保險人之一。2017年10月24日6時許,陳鳳生駕駛皖0842089變型拖拉機通過253省道鐵路橋北100米處東側路口向西側路口時,與第三人駕駛的普通二輪摩托車沿253省道自南向北行駛時發生碰撞,造成第三人受傷及兩車受損。事后,第三人被送往潛山市中醫院救治,其傷情被確認為右脛骨平臺骨折、右腓骨小頭骨折、左膝關節軟組織挫傷。第三人住院治療49天,共花去醫療費17234.28元,其受傷所致傷殘被評定為十級。該事故由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儲XX負次要責任。2018年12月20日,原告與第三人簽訂《一次性賠償協議書》。協議約定原告一次性賠償第三人42000元,原告按約履行了給付義務。上述事故發生于保險責任期間,第三人協助原告向被告主張上述保險金,并請求被告將上述保險金直接支付原告。原告依法向被告申請理賠,但被告以種種理由拒絕支付上述保險金。綜上所述,原、被告間因保險合同形成的債合法有效,被告理應依法支付原告應得保險金。故訴請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1、原告在我司為第三人投保了團體意外傷害保險;2、第三人在上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由于第三人駕駛的是無號牌普通二輪摩托車,依據團體意外傷害保險條款中的責任免除中2.2.2第四款條款,駕駛無有效行駛證的機動車遭受意外傷害屬于責任免除;3、2018皖0824民初2751號《民事調解書》,證明第三人醫療費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已經得到了賠償,醫療費是固定的,不能重復賠償。
第三人儲XX沒有答辯意見。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7年3月18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了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保單號為PEXXX01734080000000076,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共49人,包括第三人儲XX。按照《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保障項目:意外身故、殘疾給付,每人保險金額300000元。按照《附加意外傷害醫療保險》保障項目:意外醫療費用補償,每人保險金額60000元,每次事故門、急診限額500元,每次事故免賠額100元,給付比例80%。保險期限自2017年3月18日零時起至2018年3月17日24時止。2017年3月17日,原告在與被告簽訂的《投保單》投保人聲明:“保險人所提供的保險單已附投保險種所使用的條款,保險人已向本人并詳細介紹了條款,尤其是對其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包括但不限于責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賠償處理、其他事項等),以及本保險合同中付費約定和特別約定的內容向本人做了明確說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內容,同意以此作為訂立保險合同的依據,自愿投保本保險。上述所填寫的內容及其他本人所填投保資料(包括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名單等)為保險合同的重要組成部分,均屬事實”,原告安徽金智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在投保人欄加蓋公章確認。
2017年10月24日6時許,陳鳳生駕駛皖0842089變型拖拉機通過253省道鐵路橋北100米處東側路口向西側路口時,與儲XX駕駛的普通二輪摩托車沿253省道自南向北行駛時發生碰撞,造成儲XX受傷及兩車受損。2017年11月14日,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潛公交認字【2017】第00249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儲XX駕駛無號牌普通二輪摩托車,陳鳳生負事故主要責任,儲XX負次要責任。事故發生后,儲XX在潛山縣中醫院住院治療49天,花去醫療費17234.28元。診斷為:右脛骨平臺骨折,右腓骨小頭骨折,左膝關節軟組織挫傷。2018年5月8日,安徽正邦司法鑒定所作出皖正邦司鑒所【2019】臨鑒字第535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儲XX構成十級傷殘。2018年10月31日,儲XX訴陳鳳生、某保險公司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達成調解協議,某保險公司賠償儲XX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項損失89681元。
2018年12月20日,原告與第三人簽訂《一次性賠償協議書》和《委托書》。約定原告一次性賠償第三人42000元,第三人協助原告向被告主張上述保險金,并請求被告將上述保險金直接支付原告。原告按約履行了給付義務。
另查,某保險公司團體意外傷害保險條款2.2.2(4)規定:酒后駕駛、無有效駕駛證駕駛或駕駛無有效行駛證的機動交通工具期間,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導致身故或殘疾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
上述事實,有原告的統一社會、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保險單(抄件)、某保險公司《團體意外傷害保險條款》、第三人儲XX的身份證復印件、潛公交認字【2017】第00249號《事故責任認定書》、診斷證明、出院小結、醫療費發票、用藥清單、輔助器具費用發票、《司法鑒定意見書》、(2018)皖0824民初2751《民事調解書》、一次性賠付協議書、委托書及當事人的庭審陳述在卷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安徽金智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作為投保人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團體意外傷害保險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內容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由于第三人駕駛無有效行駛證的機動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害,屬于《意外傷害保險條款》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規定。保險公司應按約承擔保險責任。對保險條款中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情形,原告亦蓋章確認。原告沒有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未盡到提示和明確說明的義務。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三人受傷所致團體意外傷害保險殘疾給付項目保險金3萬元的請求,本院依法不予以采納。因第三人醫療費用已在儲XX訴陳鳳生、某保險公司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中進行了賠付,故該項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安徽金智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46元,由原告安徽金智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安慶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汪秀鋒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書記員 洪雯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