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甲與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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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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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923民初4542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南樂縣人民法院 2020-02-10
原告:李X甲,女,漢族,住南樂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乙(李X甲之子),男,住南樂縣。
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濮陽市。
負責人:盛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女,該公司工作人員。
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鄭州市。
負責人:張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男,該公司工作人員。
原告李X甲與被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X甲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乙、被告甲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被告乙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X甲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二被告在交強險無責限額內賠償原告損失共計2200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8年3月24日14時30分許,李紀根駕駛豫J×××××小型轎車行駛至南樂中興醫院院內道路,在倒車時,遇李X甲乘坐該車下車時帶倒,而后遇停在后方武鳳錄駕駛的豫J×××××小型普通客車及馬興凱駕駛的豫J×××××小型轎車相撞,造成三車不同程度損壞,李X甲受傷的事故后果。經南樂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李紀根負事故全部責任,武鳳錄、馬興凱、李X甲無責任。甲保險公司對豫J×××××小型轎車承保有一份交強險,乙保險公司對豫J×××××小型普通客車承保有一份交強險。
被告甲保險公司辯稱,其司承包車輛未與傷者發生碰撞,且其司標的無事故責任,不應承擔無責賠付損失。本次事故其司標的未向其司報案,結合原告提供證據進行答辯。需核實事故性質及是否存在免賠情形。訴訟費、鑒定費其司不承擔。
被告乙保險公司辯稱同上。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案涉事故經過、責任劃分及二被告交強險承保情況與李X甲訴稱一致。事發當日,李X甲到濮陽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35天,出院診斷為左額葉及顳葉腦挫裂傷等。濮陽龍鄉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受理本院依法委托,于2019年8月24日作出濮龍鄉司鑒所[2019]臨鑒字第80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被鑒定人李X甲顱腦損傷目前評定為九級傷殘。李X甲定殘時66周歲。
本院認為,依照相關法律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本案中,武鳳錄、馬興凱分別駕駛機動車遇李X甲乘坐另一車下車時相撞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李X甲受傷,武鳳錄、馬興凱均無責任,甲保險公司和乙保險公司分別對馬興凱和武鳳錄所駕事故車承保有一份交強險。李X甲合法損失包括殘疾賠償金89247.73元(31874.19元/年×14年×20%),已遠逾兩份交強險無責任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元之和,其請求兩公司分別在各自交強險無責任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11000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兩公司辯稱其不承擔賠償責任于法無據,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五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李X甲11000元;
二、被告乙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李X甲1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50元,減半收取計175元,由被告甲保險公司和乙保險公司各自負擔87.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濮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武益新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書記員 李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