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蔣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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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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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魯0304民初2908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淄博市博山區人民法院 2020-02-26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13、38、39、40層。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40300710930XXXX。
法定代表人:孫XX,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高X,山東魯杰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邱XX,山東魯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蔣XX,男,漢族,戶籍地山東省淄博市張店區。
原告與被告蔣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高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蔣X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償還原告代償款41755.17元(其中代償本金40888.96元、代償逾期利息740.56元、逾期罰息125.65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保費5991.04元、違約金22172.00元和自2019年2月19日至實際清償日止發生的違約金;3.案件訴訟費、保全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5年7月15日,蔣XX向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臨淄支行(以下簡稱農業銀行臨淄支行)借款99000.00元,貸款期限36個月,利率為浮動利率,還款方式按等額本息還款法。同時原告與被告簽訂保險合同約定原告為被告上述貸款承擔保證擔保責任,被告拖欠任何一期貸款達到80天未還,原告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承擔保證責任進行理賠,原告理賠后,被告應向原告歸還全部理賠款項和未付保費。從原告理賠當日開始超過30天,被告仍未向原告歸還上述全部款項的,則視為被告違約。被告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原告理賠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繳納違約金。農業銀行臨淄支行按貸款合同約定向被告發放借款99000.00元,被告在履行了22期還款義務后,于2017年6月15日開始未按期還款。2017年9月4日原告依約履行保險責任,代被告向銀行代償剩余本息等款項共計41755.17元。原告經與被告協商未果,特提起訴訟。
被告蔣XX未作答辯,亦未提供證據。
本案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經審核,原告提供的證據客觀真實、來源合法、與本案有關聯性,其證明效力本院予以確認。
根據當事人的陳述及本院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5年7月14日,某保險公司與被告蔣XX簽訂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合同。保險單載明:被保險人為農業銀行臨淄支行,投保人為蔣XX;保險金額117711.00元;保險期間自個人貸款合同項下貸款發放之日起,至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之日止;保費繳納方式為每月按時繳納;每月保費率1.65%,每月保險費金額1634.00元;投保人委托被保險人從指定的賬戶中扣除每月應繳保險費;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貸款達到80天(不含),保險人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進行理賠,保險人理賠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理賠款項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上述全部款項的,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投保人出現逾期或提前還款的,保險人均有權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費,投保人還款應按照保費、被保險人規定的相應費用、利息、本金的順序進行;保險人理賠后,保險人有權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費、理賠款項、違約金、理賠及催收產生的其他費用等;未付保費是指投保人自貸款發放之日起至理賠之日止這段期間未支付的應繳保費,即未付保費=已欠保費+當期應繳保費×當期實際承保天數/30。
2015年7月15日,蔣XX與農業銀行臨淄支行簽訂個人擔保借款合同一份,蔣XX向該行借款99000.00元,借款期限36個月,借款利率為浮動利率,執行利率以借款發放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上浮40%。還款方式為等額本息還款,以每一個月為一個周期還款,還款日為借款發放日對應日。借款發放后,蔣XX于2017年6月15日不再歸還貸款,亦未支付保費。某保險公司于2017年9月4日向農業銀行臨淄支行代償剩余本息共計41755.17元。截止代償日,蔣XX欠付保費5991.04元。原告某保險公司理賠后,被告蔣XX未在約定期限內歸還代償款,亦未支付相應保費。
本院認為,某保險公司與蔣XX訂立的保證保險合同,系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蔣XX未按借款合同約定向農業銀行臨淄支行償還本息,某保險公司依約向該行支付了保險理賠款,履行了保險責任。其請求蔣XX償還代償款41755.17元,并要求蔣XX支付保險費5991.04元,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某保險公司訴請的違約金,應以不超過國家有關限制借款利率的最高標準即年利率24%計算。自2017年9月5日起至2019年2月18日止違約金數額應為14781.33元,以后的違約金亦應按年利率24%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蔣XX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答辯、質證等訴訟權利,應自行承擔相應不利后果。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蔣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某保險公司理賠款41755.17元;
二、被告蔣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逾期保費5991.04元;
三、被告蔣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違約金14781.33元以及自2019年2月19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止的違約金(以41755.17元為基數,按年利率24%計算);
四、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548.00元,原告某保險公司負擔184.00元,被告蔣XX負擔1364.00元。財產保全費719.00元、公告費260.00元,均由被告蔣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
人民陪審員 李霞
人民陪審員 董梅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袁媛
書記員焦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