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與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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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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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082民初7102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長葛市人民法院 2020-02-16
原告:王X,男,漢族,住長葛市。
委托代理人:馬XX,長葛市公平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甲保險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11000779415XXXX,住所地許昌市。
法定代表人:于XX,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趙XX,河南天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乙保險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11081699992XXXX,住所地禹州市。
法定代表人:薛XX,該公司經理。
原告王X與被告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馬XX、被告甲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趙XX,乙保險公司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理賠原告王X已賠付的喪葬費、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共計260000元。2、訴訟費由被告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承擔。事實與理由:2017年8月30日,盧小娜為豫K×××××號小型普通客車在二被告處投交強險和限額為50萬元的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且投保不計免賠,保險期間從2017年9月22日零時起至2018年9月21日24時止。2018年7月25日4時11分許,在長葛市建設路瑞景新城小區門口處,原告王X持B2證駕駛該車由南向北行駛時,與徐青山步行由東向西橫過馬路時發生相撞,造成徐青山受傷經搶救無效死亡的交通事故。長葛市公安交管大隊作出1810171號事故認定,原告王X負該事故的全部責任。后經交警部門調解,原告王X賠償死者徐青山近親屬梁秀枝、徐勇軍、徐艷君、徐艷輝喪葬費、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共計340000元。根據相關法律規定,保險公司應在保險限額內予以理賠。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請求依法支持原告訴請。
被告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辯稱,禹州平安是四級機構對外不承擔責任,原告的合理合法損失應當由許昌中心支公司承擔,因事故發生后原告沒有向保險公司報案,要求原告提供事故發生時的現場照片,保險公司不承擔訴訟費;因王X受到刑事處罰,保險公司不承擔精神損失費的賠償。
原告王X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材料有:一、交強險和商業險保險單各一份,證明2017年8月30日,盧小娜為豫K×××××號小型普通客車在二被告處購買交強險和限額為50萬元的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且投保不計免賠,保險期間均自2017年9月22日零時起至2018年9月21日24時止。二、事故認定書1份、原告王X的駕駛證復印件1份、豫K×××××號小型普通客車行駛證復印件1份、司法尸檢鑒定意見書1份、死亡證明1份、戶口注銷證明1份、火化證明1份、戶口本復印件1冊、身份信息4張、賠償協議書1份、收到條2份。證明2018年7月25日4時11分許,在長葛市建設路瑞景新城小區門口處,原告王X持B2證駕駛該車由南向北行駛時,與徐青山步行由東向西橫過馬路時發生相撞,造成徐青山受傷經搶救無效死亡的交通事故。長葛市公安交管大隊作出1810171號事故認定,原告王X負該事故的全部責任。后經交警部門調解,原告王X賠償死者徐青山近親屬梁秀枝、徐勇軍、徐艷君、徐艷輝喪葬費、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共計340000元。
被告甲保險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證據材料。
經審理查明:2017年8月30日,車主盧小娜為豫K×××××號小型普通客車在二被告處購買了交強險和限額為50萬元的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包含不計免賠,保險期間均自2017年9月22日起至2018年9月21日止。2018年7月25日4時11分許,在長葛市建設路瑞景新城小區門口處,原告王X持B2證駕駛該豫K×××××號小型普通客車由南向北行駛時,與徐青山由東向西步行橫過馬路時發生相撞,造成徐青山受傷經搶救無效死亡的交通事故。長葛市公安交管大隊作出事故認定,原告王X負該事故的全部責任。依據相關計算保準和法律規定,原告應該賠償受害人徐青山喪葬費27998.5元,死亡賠償金159370.95元,死亡賠償金72630.55元。后經交警部門調解,原告王X賠償死者徐青山近親屬梁秀枝等喪葬費、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共計340000元,原告王X取得受害人家屬諒解。原告因交通肇事罪經本院審理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零六個月。后經原被告協商保險賠償事宜未果,遂引起本案訴訟。
訴訟中,原告當庭撤回對被告乙保險公司的起訴,本院已裁定予以準許。
本院認為,原告的豫K×××××號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處購買交強險、綜合商業險的事實,有被告出具的保險單予以佐證,本院予以認定。原告的豫K×××××號小型普通客車2018年7月25日發生交通事故,原告所駕車輛負事故的全部責任,該事實有長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證明在卷佐證,本院予以認定。原、被告之間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屬于有效合同,雙方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義務。現原告所駕車輛在保險合同的有效期內發生交通事故,屬于雙方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被告應按保險合同的約定,對原告因該保險事故墊付的損失承擔保險理賠責任。原告墊付了所駕保險車輛因交通事故賠償受害人家屬直接損失187369.45元,精神損失72630.55元,共計34萬元,有原告提交的相關證據予以證實,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依照我國保險法規定,原告賠償受害人家屬直接損失187369.45元屬于被告承保車輛第三者責任損失險的保險范圍,且未超過責任限額,被告應在車輛損失險的責任限額內予以賠付。被告辯稱其不應承擔精神損失撫慰金,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采信。但本案涉案車主同時向被告購買有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原告盡管負事故全部責任,但不存在酒駕、醉駕、逃逸等相關情形,墊付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可以從上述強制險賠償項目中列支,本院酌定為5萬元。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司法解釋》第十六條,參照《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王X因保險事故墊付給受害人的直接經濟損失237369.45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200元,減半收取2600元,由原告王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一式六份,上訴于河南省許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百山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六日
書記員 :李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