馮X甲與嘉善寶通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甲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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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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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421民初5017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嘉善縣人民法院 2020-02-18
原告:馮X甲,女,漢族,住浙江省嘉善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馮X乙,男,漢族,住浙江省嘉善縣,(系原告父親)
委托訴訟代理人:馮X,女,漢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區,(系原告姑媽)
被告:嘉善寶通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縣,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30421687890XXXX。
法定代表人:張XX。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男,漢族,住浙江省嘉興市南湖區,(系公司員工)
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縣,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30421672564XXXX。
負責人:柳XX。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男,漢族,住浙江省嘉興市秀洲區,(系公司員工)
委托訴訟代理人:呂XX,男,漢族,住浙江省平湖市,(系公司員工)
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縣,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30421576528XXXX。
負責人:錢X。
原告馮X甲與被告嘉善寶通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通運輸公司)、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興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后,原告馮X甲申請變更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興中心支公司為,并申請追加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馮X甲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馮X乙、馮X,被告寶通運輸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甲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呂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乙保險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馮X甲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三被告賠償原告道路交通人身傷害各項費用49222.93元。其中被告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險范圍內先行賠付,被告乙保險公司在交強險無責險范圍內賠付,余款全部由被告寶通運輸公司賠付;2.訴訟費由三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6年7月10日,原告正在公交車站上車,被告寶通運輸公司的駕駛員鄭雪林駕牽引大貨車,把停靠在站上正在上客的公交車撞成車尾側向朝前,致在前門上車的原告左股骨撞斷。肇事司機鄭雪林全責,公交車無責,原告無責。被撞時原告是未成年學生,處于青春發育期,且學業緊張。被告無視現實情況,對原告實際發生的各項費用推卸責任,致使多次協商無果,故訴至法院,請求公正判決。
被告寶通運輸公司答辯稱:已墊付給原告40000元,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被告甲保險公司答辯稱:肇事車輛在甲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商業險,在保險范圍內的損失予以賠付,但原告部分訴請不在保險理賠范圍內。
被告乙保險公司未作答辯。
本院經審理,對于當事人沒有爭議的事實,認定如下:
1.交通事故基本情況:2016年7月10日9時32分許,鄭雪林駕駛浙FXXXXX牽引汽車牽引浙FXXXXX車沿平黎公路由西往東行駛至龍鼎路公交站處與前方同車道內減速的顧閃星駕駛的浙FXXXXX大型客車追尾相撞,致浙FXXXXX大型客車往前推移并撞上邊上準備上車的行人馮X甲,造成馮X甲及大型客車乘員吳國強受傷、馮X甲手機和眼鏡損壞及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
2.事故責任認定:鄭雪林駕車未與前車確保安全車距負事故全責,顧閃星無責,馮X甲無責,吳國強無責;
3.投保情況:事故發生時浙FXXXXX牽引汽車的所有人寶通運輸公司在人壽保險嘉善支公司投保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和1500000元商業保險,浙FXXXXX大型客車的所有人嘉善縣城市公交有限公司在乙保險公司投保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
4.原告傷情:原告馮X甲委托浙江千麥司法鑒定中心嘉興(新聯)所作司法鑒定,鑒定意見為:馮X甲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干骨折,行手術治療,其上述損傷護理期建議四個月(包括住院時間),營養期建議三個月;
5.墊付款項情況:被告寶通運輸公司已墊付給原告馮X甲40000元;
6.住院伙食補助費690元,護理費17280元;
當事人對事實、訴訟請求爭議部分:
爭議1.醫療費:原告馮X甲要求賠付醫療費45117.93元,被告人壽保險嘉善支公司認為應當扣除非醫保用藥、伙食費9023元;
爭議2.輪椅、拐杖費用:原告要求賠付輪椅、拐杖費用810元,被告人壽保險嘉善支公司對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不在保險理賠范圍內;
爭議3.交通費:原告要求賠付交通費1359元,被告人壽保險嘉善支公司認為金額過高,要求由法院酌定;
爭議4.住宿費:原告要求賠付住院期間護理人員住宿費986元,被告人壽保險嘉善支公司認為原告的傷情不該產生住宿費用,護理只需一人,但住宿費發票有三張;
爭議5.手術紅包、補課費:原告要求賠付手術紅包5000元、補課費5000元,被告寶通運輸公司、人壽保險嘉善支公司認為要求賠付手術紅包無依據,補課費用是間接損失;
爭議6.手機維修費及眼鏡損失:原告要求賠付手機維修費及眼鏡損失1880元,被告人壽保險嘉善支公司認為相關發票為2020年1月12日補開,要求由法院核定;
爭議7.接送上學交通費:原告要求賠付接送上學交通費6800元,被告寶通運輸公司、人壽保險嘉善支公司認為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爭議8.營養費:原告要求賠付營養費40元/天X90天=3600元,被告人壽保險嘉善支公司認為標準偏高;
爭議9.鑒定費:原告要求賠付鑒定費700元,被告人壽保險嘉善支公司認為鑒定費不在保險理賠范圍內。
本院認為,本案是因機動車交通事故引起的損害賠償糾紛,交警部門作出的鄭雪林負事故全責的責任認定,因到庭當事人未提出不同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浙FXXXXX牽引汽車在事故發生時投保有交強險和商業險,對于原告的損失,依法應由被告人壽保險嘉善支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險限額內賠付。顧閃星無責,其駕駛的浙FXXXXX大型客車在事故發生時投保有交強險,被告乙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無責任賠償限額內賠付。多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損害,損失超出各機動車交強險責任限額之和的,由各保險公司在各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損失未超出各機動車交強險責任限額之和,由保險公司按照其責任限額與責任限額之和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
關于爭議1:被告人壽保險嘉善支公司要求扣除“非醫保”用藥,但未舉證證明非醫保范圍醫療費不屬原告診療所需及相應的計算根據,其抗辯無法律及事實依據,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醫療費票據,實付金額為44767.89元,扣除其中的伙食費386.80元,實際醫療費用為44381.09元;
關于爭議2:原告馮X甲康復期間所需輔助器具,費用合理,應認定為原告的損失,原告要求賠付輪椅、拐杖費用810元,本院應予支持;
關于爭議3:原告提供的交通費票據未能與就醫情況相對應,根據原告就醫的實際所需,本院酌定原告的交費費用為1200元;
關于爭議4:原告在上海住院治療期間,護理人員的住宿費用,應認定為原告的損失,5晚住宿費共計986元,基本合理,本院對原告的該訴請予以支持;
關于爭議5:手術紅包不屬于原告的合理損失,社會機構的非學歷補課費用屬非必要支出,原告要求賠付手術紅包和社會機構的補課費用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爭議6:交警部門作出的事故認定書中記載有馮X甲手機和眼鏡損壞情況,相關發票雖為補開,但手機維修和重配眼鏡的費用基本合理,對原告的該訴請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爭議7:原告在康復期間需要護理,不適宜住校,而其當時的身體狀況確不適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本院審核其從家庭住處到學校的上學交通費用6800元基本合理,予以支持;
關于爭議8:司法鑒定意見原告的營養期為三個月,本院認定原告的營養費為30元/天X90天=2700元;
關于爭議9:鑒定費屬于程序性支出,本案中交警部門認定鄭雪林負全責,故鑒定費700元由鄭雪林所駕駛的車輛的所有人寶通運輸公司負擔。
綜上,經審核核定原告馮X甲在本案中的合理損失,屬醫療費用賠償范圍內:醫療費44381.0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90元,營養費30元/天X90天=2700元,合計47771.09元;屬傷殘賠償范圍內:護理費144元/天X120天=17280元,就醫和上學交通費8000元,住宿費986元,輔助器具費810元,合計27076元;屬財產損失賠償范圍內1880元。以上總計76727.09元,由被告人壽保險嘉善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和被告乙保險公司在交強險無責任賠償限額內分擔,其中,屬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的損失27076元,由被告人壽保險嘉善支公司賠付110000元÷(110000元+11000元)X27076元=24614.55元,由乙保險公司賠付11000元÷(110000元+11000元)X27076元=2461.45元;屬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內的損失1880元,由被告人壽保險嘉善支公司賠付2000元÷(2000元+100元)X1880元=1790.48元,由乙保險公司賠付100元÷(2000元+100元)X1880元=89.52元;原告的醫療費用損失,被告人壽保險嘉善支公司在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賠付10000元,商業險范圍內賠付36771.09元,被告乙保險公司賠付1000元。被告寶通運輸公司已墊付給原告馮X甲的40000元,應予返還。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三十四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馮X甲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商業保險合計73176.12元;
二、被告乙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馮X甲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3550.97元;
三、原告馮X甲返還被告嘉善寶通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墊付款40000元;
四、被告嘉善寶通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償付原告馮X甲鑒定費700元;
五、上述三、四項相抵,原告馮X甲實際應返還給被告嘉善寶通汽車運輸有限公司39300元,由本院在上述保險公司賠償來款中直接退還被告嘉善寶通汽車運輸有限公司;
六、駁回原告馮X甲的其它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限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00元,減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馮X甲負擔20元,被告嘉善寶通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負擔18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鄢云峰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
書記員 張靜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