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0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9)魯13民終7708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1-13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陽區、2樓西側。
負責人:趙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孟XX,山東國曜(臨沂)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男,漢族,住湖北省京山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山東君正義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李**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蒙陰縣人民法院(2019)魯1328民初149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2.由被上訴人承擔本案二審的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一、被上訴人提交的事故認定書“損害賠償調解結果處”記載:經雙方協商,達成以下協議:1、雙方車輛損失按交警事故責任分成由雙方車輛保險公司承擔。該協議內容應視為雙方車輛已放棄向對方主張損失的權利,損害了上訴人的追償權。根據保險法第六十一條“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未賠償保險金之前,被保險人放棄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因此上訴人僅應在己方承保車輛所負事故責任比例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二、原審法院對車輛損失金額認定事實不清,應以受損車輛實際維修價格為準,被上訴人應提供維修費發票,維修明細以及維修后更換的材料進貨清單及包裝。
李**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李**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各項損失共計98926元,具體項目為:車輛損失92626元、評估費2700元、施救費3600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3月20日,原告李**為豫HXXXXX號“奧迪”轎車與被告某保險公司所轄博愛支公司簽訂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及機動車商業保險各一份,其中投保機動車損失險的保險金額為182520元,投保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金額為1000000元,并投保上述險種的不計免賠特約險等險種;保險期限均自2018年4月2日0時至2019年4月1日24時止。
2019年3月31日10時10分許,原告駕駛保險車輛沿蒙陰縣垛莊鎮工業園崮興街由西向東行駛至與和諧路交叉口處時,與沿和諧路由南向北行駛至此的張新強駕駛的魯QXXXXX號“馬自達牌”小型轎車相撞,造成兩車不同程度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李**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張新強負事故的次要責任。2019年4月2日,臨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蒙陰大隊出具的第37132842019000061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上述事實。
該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損害賠償調解結果”處同時記載:經雙方協商,達成以下協議:1.雙方車輛損失按交警事故責任分成由雙方車輛保險公司承擔;2.雙方車輛施救費由李**承擔;3.該事故一次性處理,簽字生效。李**、張新強在當事人處分別簽字。
事故發生后,一審法院委托臨沂銀城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對保險車輛損失情況進行評估,其車輛損失被評定為92626元;原告為此支出評估費2700元。原告為施救保險車輛及三者車輛分別支出施救費用各1800元。
同時查明,原告李**持有C1型駕駛證,保險車輛具有合格的行駛證。
一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規定,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規定,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應當盡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減少損失。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以及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保險人所承擔的費用數額在保險標的的損失賠償金額以外另行計算,最高不超過保險金額的數額。該案中,原告車輛在被告處投保機動車商業保險,原被告之間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險合同關系。保險車輛發生了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致損,且出險在保險期間內,被告應在保險車輛投保的機動車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的合理損失。保險車輛受損情況經一審法院委托評估機構評估為92626元,該評估程序合法、結果客觀公允,其效力予以確認;一審法院支持原告車輛損失92626元。評估費2700元,系查明案情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費用,予以確認。原告支出的保險車輛施救費1800元,雖有發票予以證實,但無相應施救明細,應予酌減,以支持1500元為宜。被告保險公司提出的根據法律規定及雙方協議約定,原告主張車輛損失應當扣除對方車輛交強險賠償限額2000元后,某保險公司按事故責任比例70%予以賠償的辯解意見,一審法院認為,原告在該協議中并未放棄要求對方賠償的權利,被告保險公司可以在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向原告賠付后另行向侵權人追償;故對被告的辯解意見不予采信。一審法院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支付原告李**車輛損失92626元、評估費2700元、施救費1500元,共計96826元(原告開戶行:山東蒙陰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陰支行、賬號:62XXX55)。二、駁回原告李**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273元,減半收取1136.50元,由原告李**負擔24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1112.50元。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相一致,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險合同關系,雙方均應按合同約定履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關于“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對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查”的規定,本院二審訴訟過程中僅針對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范圍進行審查,無爭議的問題不予審查。
關于上訴人應否承擔主要事故責任70%部分賠償責任的問題。本案系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是投保人向保險人支付規定的保險費,保險人承擔在保險金額范圍內因保險事故對保險標的所造成損失承擔賠償責任的保險合同。事故發生后,雖然李**與張新強在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損害賠償調解結果”達成“雙方車輛損失按交警事故責任分成由雙方車輛保險公司承擔”,但該調解條款并未經某保險公司同意,損害了某保險公司的追償權。某保險公司在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上訴人賠付后可另行向侵權人追償。
關于車輛損失數額的認定問題。涉案保險車輛因此次事故造成車輛損失,有臨沂銀城價格評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評估報告書為證,該評估報告書系受一審法院委托所作出,具備合法性、真實性、關聯性,可以作為本案的定案證據使用,一審法院采信上述評估結論確認車損數額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上訴人對車損數額雖有異議,但其沒有關于評估機構及評估人員不具有相應資質、評估程序違法、評估存在錯誤等足以反駁的證據和理由,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273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邵澤毅
審判員 馬 駿
審判員 李大軍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書記員 劉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