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趙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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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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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魯13民終122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1-17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臨沂經濟技術開發區(金科財稅大廈)內一樓。
負責人:王XX,副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山東嘉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趙XX,男,漢族,住山東省臨沂市蘭山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冷X,山東略韜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趙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臨沂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2018)魯1392民初234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2.由被上訴人承擔本案的一審、二審的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上訴人提交的投保單及保險條款明確注明,發動機進水后造成的發動機損壞保險人不負責賠償。發動機雖系機動車的組成部分,但涉案車輛并未購買涉水險,如該車因其他原因導致發動機損壞則屬于保險責任賠償范圍,但在未購買涉水險的情況下導致的發動機進水造成的損失則不屬于上訴人賠償范圍之內。
趙XX辯稱,一審判決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法院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一審原判。
趙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保險理賠金共計10000元,后變更訴訟請求為30818元;2.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9月3日7時50分,在臨沂市蘭山區,趙XX駕駛魯QXXXXX因疏忽大意、措施不當導致暴雨而發生事故。事故發生后,原告趙XX向被告報案,被告派遣工作人員進行勘察。
原告趙XX系其駕駛魯QXXXXX小型普通客車登記所有人,在被告處投保機動車商業保險,其中包含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32816元),并投保不計免賠率附加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有效期內。
2018年9月13日,原告趙XX申請一審法院對魯QXXXXX小型普通客車損失價值進行評估,一審法院委托臨沂精誠二手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進行評估,評估機構出具臨精評字(2018)第783號評估結論書,評定:魯QXXXXX小型普通客車損失價值為29818元。原告支付評估費1000元。
2018年12月14日,被告某保險公司申請一審法院對魯QXXXXX小型普通客車發動機是否為進水后打火造成損失進行評估,一審法院委托山東交院交通擁司法鑒定中心進行評估,2019年5月7日,評估機構出具山東交院交通司法鑒定中心[2019]交鑒字第J0019號鑒定意見書,評定:該車發動機損失為發動機進水后發動機繼續運轉造成。
2019年5月29日,原告申請一審法院對投保單中趙XX簽名真偽進行鑒定,一審法院委托濰坊鑫誠司法鑒定所進行鑒定,2019年7月2日,鑒定機構出具退卷函,載明:“因被申請方無法提供鑒定原件。故某保險公司無法鑒定。”。
另查明,2018年9月7日,臨沂市專業氣象臺出具臨氣專字(2018)177號氣象災害證明,載明:經核實氣象資料證實,2018年9月3日臨沂市出現降水天氣,局部地區一小時降水量達29.7毫米。特此證明。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趙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間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定,為有效合同,雙方應按約定履行合同義務。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造成保險車輛受損,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
對于該案發動機損壞是否免賠的問題。該案所涉保險合同第十條第(八)項約定發動機進水后導致的發動機損壞,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但參考中國保險行業協會機動車輛商業保險示范條款(征求意見稿)第十一條第(五)項內容可以看出,該條款發動機損壞系“發動機進水后啟動導致的發動機損壞”。涉案保險合同第六條約定因暴雨致車輛損失為保險事故的保險責任范圍,發動機是車輛重要組成部分,并未將發動機排除在保險范圍之外,應認定保險車輛的發動機屬于車輛損失險保險標的的一部分。該案中,結合鑒定意見書和氣象災害證明,可以認定保險車輛發動機進水系在暴雨中工作造成,被告未能提供證據證實發動機損壞系發動機進水熄火“后”再次啟動導致。對于被告某保險公司的辯稱主張,不予采信。
一審法院認定原告趙XX主張的損失為:1、車輛損失,結合評估報告,一審法院認定29818元,被告應在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內予以賠付;2、評估費,系為確定保險標的損失所支出合理必要費用,結合發票,一審法院認定1000元。一審法院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內賠付原告趙XX保險理賠金29818元。二、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付原告趙XX評估費1000元。該款項直接匯入原告提供銀行賬戶(開戶行:臨商銀行臨沂市蘭山區支行,賬號:62XXX50)。如被告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7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相一致,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關于“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對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查”的規定,本院二審訴訟過程中僅針對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范圍進行審查,無爭議的問題不予審查。
本案爭議的焦點為涉案車輛因行駛涉水造成的損失是否屬于上訴人保險責任的賠償范圍。本案被保險車輛系因暴雨致使車輛涉水行駛而導致車輛損壞,根據保險近因原則,暴雨是引發車輛損失的主導原因,發動機作為車輛不可缺少的部件,其所受的損失亦應視為保險車輛損失的一部分上訴人主張保險條款中關于“發動機進水后導致的發動機損壞”的保險責任免除條款不能適用,上訴人亦未提供證據證實被保險車輛損失系發動機進水后再次啟動導致,上訴人不承擔賠償責任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7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邵澤毅
審判員 馬 駿
審判員 李大軍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書記員 劉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