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186張XX與李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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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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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蘇1012民初9186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揚州市江都區人民法院 2020-01-19
原告:張XX,男,漢族,戶籍地在揚州市江都區,現住揚州市江都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X,揚州市江都區宏遠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揚州市江都區宏遠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XX,女,漢族,住揚州市江都區。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在揚州市江都區。
負責人:甲,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乙,江蘇友余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XX與被告李XX、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X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被告李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合計302895元;2、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8年3月17日11時55分左右,被告李XX駕駛其蘇K×××××轎車,由東向西行駛至江都區文昌東路濱江園站臺對面時,將騎電動自行車的原告撞傷,車輛損壞。該起事故經揚州市江都區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事故認定,認定:李XX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另查明,蘇K×××××轎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事故發生后,李XX墊付原告各項費用合計124237.79元。被告某保險公司墊付原告1萬元。現雙方因賠償問題產生糾紛,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的各項損失。
被告李XX辯稱,對事故事實、責任的認定、車輛投保情況無異議,但要求按照李XX承擔40%,原告承擔60%的賠償比例,對于原告的各項主張在質證時一一發表。事故發生后,我墊付醫療費93587.79元、藥費210元、給付二次手術費19000元、醫院的護理費給付4440元、回家期間的護理費6000元、交通費500元、手機費500元,合計124237.7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處理。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事故事實、責任的認定無異議,肇事車輛在我公司投保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無異議。事故發生后,我公司墊付1萬元醫藥費,對于原告的各項主張在質證時一一發表。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3月17日11時55分左右,被告李XX駕駛蘇K×××××轎車,由東向西行駛至江都區文昌東路濱江園站臺對面,在左轉彎進入非機動車道過程中,與在道路南側非機動車道內由東向西行駛的張XX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張XX受傷,車輛損壞。該起事故經揚州市江都區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事故認定,認定:李XX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張XX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另查明,蘇K×××××轎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原告受傷后即被送往醫院,于2018年3月17日在揚州市江都人民醫院住院治療,于2018年4月25日出院,共計住院39天,出院診斷:多發傷,右側股骨近端開放性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鎖骨骨折,左側多發肋骨骨折,右側部分肋骨骨折,肺挫傷,胸腔積液,多發腰椎左側橫突骨折。出院醫囑:建議暫休息六個月(前2個月臥床)等。于2019年4月9日在揚州市江都人民醫院住院治療,于2019年4月24日出院,共計住院15天,出院診斷:左鎖骨骨折術后,右股骨骨折術后。出院醫囑:休息一月,加強營養等。事故發生后,李XX墊付原告各項費用合計124237.79元。被告某保險公司墊付原告1萬元。后雙方為賠償問題產生糾紛,原告訴至法院申請對原告的人體損傷致殘程度及誤工期、護理期、營養期進行鑒定。根據原告的申請,本院委托揚州市江都人民醫院司法鑒定所對原告的人體損傷致殘程度及誤工期、護理期、營養期進行鑒定,其鑒定意見:被鑒定人張XX因交通事故致胸部12肋以上骨折并后遺6處畸形愈合等,構成八級傷殘;建議誤工期為270日,護理期限為180日,營養期限為180日。2020年1月17日,原告張XX與被告李XX達成如下調解協議:一、被告李XX一次性賠償原告張XX各項損失合計254237.79元,其中已給付原告124237.79元,余款130000元被告李XX于簽訂協議之日給付原告張XX;二、原告張XX自愿放棄要求被告李XX賠償原告其他損失的權利(除某保險公司應當給付的交強險外);三、原告張XX自行向某保險公司理賠,理賠金額無論多少均與被告李XX無關;四、本起交通事故一次性處理終結,原告不得以其他理由向被告李XX主張任何權利;五、其他無爭議;本案案件受理費由原告張XX負擔。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的陳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蘇K×××××轎車的行駛證、李XX的駕駛證、保險單、門診病歷、出院記錄、醫療費票據、揚州市江都人民醫院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調解筆錄及協議等證據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公民的身體健康權、合法的財產權利受法律保護。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傷所造成的損失,依法應得到賠償。
關于原告損失的認定:
1、醫療費,原告主張33321.53元,提供醫療費發票、出入院記錄等為證。被告李XX認為其墊付了醫療費93797.79元,提供醫療費票據6張、藥店發票1張、收條3張等為證。經本院審核,認定原告的醫療費為127119.32元。
2、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主張2160元(40元/天×54天)。本院認為,參照本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酌情認定住院伙食補助費的標準為40元/天,原告住院54天,故認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補助費為2160元。
3、營養費,原告主張5400元(180天×30元/天),提供鑒定意見書為證。本院認為,根據原告傷情,其營養期限鑒定為180天合理;對原告的營養費計算標準,參照本地生活消費支出水平,酌定原告的營養費標準為30元/天;故認定原告的營養費5400元。
4、護理費,原告主張1500元(1200元+126天×50元/天-被告已付6000元),提供鑒定意見書、出入院記錄、護理費票據等為證。被告李XX認為其墊付37天的護理費4440元,另給付現金6000元,提供護理費收據3張為證。本院認為,根據原告傷情,其護理期限鑒定為180天合理;根據原告傷情及本地護工工資標準,原告住院期間請護工護理47天,產生護理費5640元合理;根據原告傷情及本地護工工資標準,酌定住院期間7天的護理費標準為80元/天,出院后的護理費標準為50元/天,期限為126天。綜上,認定原告的護理費為12500元(120元/天×47天+80元/天×7天+50元/天×126天)。
5、誤工費,原告主張54000元(200元/天×270天),提供鑒定意見書、村民委員會的證明、證人證言等為證,證明原告從事木工工作,每天工資為30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認為,證人自2017年至事故發生時,僅與原告在一起工作14天,原告除這14天外,無證據證明收入來源于城鎮,不符合收入長期來源于城鎮的法律規定。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能夠證明其從事木工工作的事實,但不足以證明其收入及誤工損失情況,參照本省相同相近行業(土木工程建筑業)上一年度在崗職工平均工資標準(54263元/年),酌定原告的誤工費標準為148元/天,期限為270天,故認定原告的誤工費為39960元(148元/天×270天)。
6、殘疾賠償金,原告主張283200元(20年×47200元/年×30%),提供鑒定意見書等為證。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能夠證明原告從事非農工作的事實,應按城鎮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原告的傷情經鑒定為八級傷殘;原告定殘時不滿60周歲,故認定原告的殘疾賠償金為283200元(20年×47200元/年×30%)。
7、精神撫慰金,原告主張12000元,提供鑒定意見書、事故認定書等為證。本院綜合考慮被告的過錯責任、經濟狀況及本市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撫慰金為10500元。
8、鑒定費,原告主張2100元,提供鑒定費發票為證。本院認為,鑒定費是原告因交通事故產生的部分損失,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經本院核實,認定原告的鑒定費為2100元。
9、交通費,原告主張500元。本院結合原告傷情及就診次數、遠近,酌定交通費為500元。
10、財物損失費,原告主張2000元,以某保險公司的定損為準。本院認為,根據事故認定書的記載,參照本地物價水平,酌定財物損失費為1000元。
綜上,原告各項損失認定為484439.32元,對原告主張的其余損失,因證據不足,本院依法不予認定。對于原告的上述損失,因蘇K×××××轎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且被告李XX負事故主要責任,原告負事故次要責任,雙方系機動車與非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故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合計121000元(含精神撫慰金及鑒定費);對原告的剩余損失,因原告張根銀與被告李XX已達成調解協議,該協議不違反法律的相關規定,故本院依法予以確認。被告某保險公司已墊付原告1萬元,原告應予返還。綜上,被告某保險公司還應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合計111000元(121000元-10000元)。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第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內,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張XX各項經濟損失共計111000元;上述款項由被告某保險公司直接匯入原告張XX指定的銀行賬戶(開戶行:江蘇農村商業銀行武堅支行,賬號:62×××71,戶名:張XX)。
二、駁回原告張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計953元,由原告張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揚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胡買梅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傅銀華
書記員 石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