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XX與王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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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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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102民初3263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長春市南關區人民法院 2019-08-29
原告:張XX,男,漢族,住吉林省長春市綠園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XX,吉林良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XX,女,漢族,住吉林省長春市南關區。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長春市二道區。
負責人:楊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陶XX,吉林自主軍創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XX與被告王XX、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張X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馬XX,王XX,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陶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張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判令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張XX醫療費10,000元,傷殘賠償金56,638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誤工費25,221.6元,護理費12,610.8元,被撫養人生活費7,537.94元,交通費500元,車輛損失1,856元,以上共計人民幣119,364.34元;二、判令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賠償張XX醫療費34,633.7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900元,營養費6,000元,后續治療費13,000元,復印費63.6元,以上共計人民幣56597.38。按照事故責任比例劃分后為16,979.21元,不足部分由王XX賠償。三、判令本案訴訟費及律師代理費由某保險公司、王XX承擔。事實和理由:2018年12月27日11時50份,王XX駕吉AXXX53東風標志牌小型轎車,東向西沿南四環路行駛至南四環與南湖中街交匯,與張XX駕吉AXXX89兩輪摩托車發生接觸,致張XX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經長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南關區大隊認定:張XX承擔本次事故主要責任,王XX承擔次要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往長春骨傷醫院住院治療29天。經吉林公正司法鑒定中心鑒定:一、張XX的損傷已構成十級傷殘;二、張XX傷后誤工期為180日,護理期為90日;三、張XX營養費6,000元;四、張XX后續治療費為13,0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張XX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127,717.53元。經查,王XX系事故車輛吉AXXX53號小型轎車駕駛員及所有權人,某保險公司系事故車輛吉AXXX53號小型轎車交強險和商業險某保險公司。
王XX辯稱,事故車輛吉AXXX53小型轎車所有權人王XX已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2018年7月24日至2019年7月23日的交強險和商業險全險,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金額為30萬元,并投保了不計免賠險。吉AXXX53小型轎車事故責任應由某保險公司全部承擔。
某保險公司辯稱,王XX在某保險公司投交強險及商業第三者險三十萬,并投保不計免賠,對符合合同約定的賠償項目,我公司同意按照雙方合同約定予以賠償。雙方合同中明確約定律師費及未經投保人同意的訴訟費、鑒定費某保險公司不承擔責任,因此三費某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12月27日11時50分,王XX駕吉AXXX53東風標志牌小型轎車,在長春市南關區東向西沿南四環路行駛至南四環與南湖中街交匯與張XX駕吉AXXX89兩輪摩托車發生接觸,致張XX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張XX被送至長春骨傷醫院住院治療29日,該院診斷:右脛骨平臺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左膝部外傷。以上共花費醫療費44,633.78元。事故導致張XX駕駛摩托車受損,花費維修費1,856元。
本次交通事故,由長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南關區大隊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第22010212080000188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張XX承擔事故主要責任,王XX承擔次要責任。張XX為吉AXXX89兩輪摩天車所有人。王XX駕駛的吉AXXX53號小型轎車的登記所有人為王XX,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并投保不計免賠,事故發生時在保險合同有效期間內。
訴訟前,張XX自行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鑒定所對其傷殘等級等項目進行鑒定,該所于2019年4月15日作出吉公正司鑒所【2019】臨鑒字第501號《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意見書》,意見為:1.被鑒定人張XX的損傷已構成十級傷殘;2.被鑒定人張XX傷后誤工期為180日,護理期為90日;3.被鑒定人張XX需營養費6,000元;4.被鑒定人張XX需后續治療費1.3萬元。張XX支付鑒定費4,000元。
再查,張XX為本次訴訟花費律師代理費14,000元。
本院認為,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因當事人對交警部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無異議,故該認定書應予采信。王XX的過錯行為與張XX身體受到的傷害有直接因果關系,構成侵權,應承擔侵權責任。王XX負本次事故次要責任,王XX應承擔該事故30%的賠償責任。
關于張XX及某保險公司如何承擔賠償責任問題。因事故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且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合同有效期內,故某保險公司應當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某保險公司應當在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部分由王XX賠償。
關于律師代理費、訴訟費、鑒定費,某保險公司未能據證明就免責條款已盡提示和說明義務,故律師代理費、訴訟費、鑒定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次交通事故給張XX造成的損失,依其每項訴訟請求,依法評定如下:
1.醫療費:經確認本次事故張XX花費醫療費44,633.78元;
2.傷殘賠償金:根據張XX提供的戶口簿、居住證明,張XX雖為農村戶口,但其經常居住地在城市,應當根據城鎮居民的相關標準計算損害賠償費用。依鑒定意見,張XX的外傷構成十級傷殘,傷殘賠償金系數可定位10%。按城鎮居民標準計算,故傷殘賠償金為28,319元/年*20年*10%=56,638元;
3.精神損害撫慰金:此次事故給張XX造成十級傷殘的損害后果,應保護5,000元;
4.誤工費:張XX為送餐員,依據居民服務業標準保護至定殘前一日計為140.12元/日*109日=15,273.08元,
5護理費:根據司法鑒定意見,護理期為90日,參照每日140.12元的標準,確定護理費為140.12元/日*90日=12,610.8元;
6.交通費:結合張XX出入院情況,交通費可保護500元;
7.車輛損失:為張XX本次事故的財產損失,依據票據確定為1,856元;
8.營養費:依鑒定意見,營養費確定為6,000元;
9.住院伙食補助費:依病歷確定共計住院29日,應按每日100元標準計算該費用為2,900元;
10.后續治療費:依鑒定意見后續治療費確定為13,000元;
11.被撫養人生活費:張XX主張被撫養人張殿國、趙桂春生活費,其提供的村委會證明不具備認定張殿國、趙桂春無勞動能力資格,故該項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12.復印費:因訴訟必復印醫療機構病歷,其復印費屬于合理費用,根據票據確定復印費為63.6元;
13.鑒定費:依據鑒定意見被采信及發票,確定鑒定費為4,000元;
14.律師費,系張XX為主張本次訴訟所實際支出的費用,依據票據,考慮張XX的實際損失與責任,酌情保護5,000元。
某保險公司對張XX的損失賠償方式如下:
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項下賠償有:醫療費10,000元、傷殘賠償金56,638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誤工費15,273.08元、護理費12,610.8元、交通費500元,車輛損失1,856元。交強險賠償不足部分的醫療費34,633.7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900元、營養費6,000元、后續治療費13,000元、復印費63.6元,由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賠償以上款項的30%。此外,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賠償鑒定費4,000元,律師代理費5,000元。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判決如下:
一、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立即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范圍內賠償張XX醫療費10,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誤工費15,273.08元、傷殘賠償金56,638元、護理費12,610.8元、交通費500元、車輛損失1,856元,合計101,877.88元;
二、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立即賠償張XX醫療費10,390.1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870元、營養費1,800元、后續治療費3,900元、復印費19.08元、鑒定費4,000元、律師費5,000元,合計25,979.21元;
上述款項合計127,857.09元。
三、駁回張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427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章鵬飛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馬盛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