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5程XX、程X與宗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7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20)蘇1012民初315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揚州市江都區人民法院 2020-03-10
原告:程XX,男,漢族,住揚州市江都區。
原告:程X,女,漢族,住揚州市江都區。
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杭XX,揚州市江都區龍城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宗XX,女,漢族,住揚州市江都區。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在揚州市。
負責人:楊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江蘇友余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程XX、程X與被告宗XX、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20年1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程XX、程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杭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宗XX保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程XX、程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兩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合計615533元;2、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7年10月3日19時05分左右,被告宗XX駕駛蘇K×××××號小型轎車由東向西行駛至揚州市江都區吳橋鎮謝橋人民路附近路段處時,與程瑞金駕駛的自行車相撞,致兩車受損,程瑞金受傷。本事故經揚州市江都區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宗X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程瑞金不負事故的責任。另查明,蘇K×××××號小型轎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100萬不計免賠商業三者險,事故發生時均在保險有效期內;程瑞金經治療無效后死亡,原告程XX、程X系程瑞金的子女。事故發生后,被告某保險公司墊付原告醫療費10000元,紫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墊付原告醫療費49990.10元?,F雙方因賠償問題產生糾紛,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的各項損失。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于本起事故發生的事實、責任認定無異議,蘇K×××××號小型轎車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100萬元不計免賠商業三者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對原告的損失在質證時發表意見。事故發生后,我公司墊付原告醫藥費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處理。我公司不承擔本案的訴訟費、鑒定費。
被告宗XX未答辯,亦未提供證據。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7年10月3日19時05分左右,被告宗XX駕駛蘇K×××××號小型轎車由東向西行駛至揚州市江都區吳橋鎮謝橋人民路附近路段處時,與程瑞金駕駛的自行車相撞,致兩車受損,程瑞金受傷。本事故經揚州市江都區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宗X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程瑞金不負事故的責任。另查明,蘇K×××××號小型轎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100萬不計免賠商業三者險,事故發生時均在保險有效期內;原告程XX、程X系程瑞金的子女。事故發生后,被告某保險公司墊付原告醫療費10000元,紫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墊付原告醫療費49990.10元。程瑞金受傷后即被送往醫院,于2017年10月3日在揚州市江都人民醫院住院治療,于2017年12月6日出院,共計住院64天,出院診斷:外傷性蛛血,頭皮血腫,頭皮撕裂傷,口唇撕裂傷,多發牙外傷松動、脫落;左側下頜頭骨伴顳頜關節脫位;雙側多發肋骨骨折,雙側胸腔積液伴兩下肺部分不張、兩肺感染;右側股骨雙骨折;全身多處軟組織挫傷;冠心??;甲狀腺左側葉包塊。出院醫囑:建議暫休息6個月,加強營養,加強護理等。于2017年12月7日在揚州市江都人民醫院住院治療,于2017年12月20日出院,共計住院13天。后雙方為賠償問題產生糾紛,程瑞金訴至法院申請對原告的傷殘程度及誤工、護理、營養期限進行鑒定。根據程瑞金的申請,本院委托揚州東方醫院司法鑒定所對原告的傷殘程度及誤工、護理、營養期限進行鑒定,2018年11月30日該所作出鑒定意見:被鑒定人程瑞金左側第2-10及右側第3-5肋骨折(12根),構成九級傷殘;建議誤工期為210日,護理期限為90日,營養期限為90日。2019年1月22日,程瑞金死亡。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的陳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蘇K×××××號小型轎車的行駛證、宗XX的駕駛證、保險單、門診病歷、出院記錄、醫療費票據、揚州東方醫院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等證據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公民的身體健康權、合法的財產權利受法律保護。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傷所造成的損失,依法應得到賠償。
關于原告損失的認定:
1、醫療費,原告主張128864.60元,其中紫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墊付了49990.1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墊付的10000元,提供出入院記錄、用藥清單、醫療費發票、醫療文證為證。被告某保險公司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無異議,要求扣除10%的非醫保用藥。本院認為,對被告某保險公司要求扣除10%非醫保用藥的主張,因其未能提供證據證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經本院審核,認定醫療費為128864.60元。
2、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主張3080元(40元/天×77天),提供出入院記錄。因被告某保險公司對此無異議,故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3、營養費,原告主張5400元(180天×30元/天),提供鑒定意見書。被告某保險公司認可營養費標準為30元/天,期限為90天。本院采納被告某保險公司的意見,故認定營養費為2700元(90天×30元/天)。
4、護理費,原告主張17240元(120元/天×77天+80元/天×100天),提供護理費收據8張、司法鑒定意見書。被告某保險公司認可原告住院期間護理費標準為80元/天,期限為77天,出院后標準為50元/天,期限為13天。本院認為,根據程瑞金的傷情及本地護工工資標準,原告住院期間請護工護理47天,產生護理費5730元合理;根據原告傷情及本地護工工資標準,酌定住院期間其余30天的護理費標準為80元/天,出院后的護理費標準為50元/天,期限為13天。綜上,認定護理費為8780元(5730元+80元/天×30天+50元/天×13天)。
5、誤工費,原告主張19530元(93元/天×210天),提供揚州旭日廢舊物資回收有限公司的營業執照復印件、誤工證明、司法鑒定意見書為證。被告某保險公司對原告的誤工證明有異議,認為沒有提供工資發放記錄等予以佐證,且公司人傷跟蹤顯示,程瑞金與女兒程X住在一起,種田、無退休金,原告的誤工證明是由其女兒程X出具的,系有利害關系的近親屬出具的證明不具有證據效力。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程瑞金的收入及誤工損失情況,故不予支持。
6、殘疾賠償金,原告主張84960元(47200元/年×9年×20%),提供鑒定意見書為證。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能夠證明程瑞金長期居住在城鎮的事實,應按城鎮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程瑞金的傷殘系經過法院委托有鑒定資質的鑒定機構及鑒定人員作出的,程序合法,且有揚州市江都人民醫院的出院診斷為證,故對司法鑒定意見書的證據效力予以確認;程瑞金定殘時為71周歲,故認定殘疾賠償金為84960元。
7、精神撫慰金,原告主張3000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認可3000元。本院綜合考慮被告的過錯責任、經濟狀況及本市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撫慰金為10000元。
8、鑒定費,原告主張2720元,提供鑒定費票據。被告某保險公司認為該費用不應由其承擔。本院認為,鑒定費是原告因交通事故產生的部分損失,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經本院核實,認定鑒定費為2720元。
9、交通費,原告主張200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認可300元。本院結合原告傷情及就診次數、遠近,酌定交通費為800元。
10、殘疾輔助器具費,原告主張1020元,提供票據2張。被告某保險公司認為殘疾輔助器具費沒有醫囑,且沒有正式發票,不予認可。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能夠證明其主張,故認定殘疾輔助器具費為1020元。
11、喪葬費,原告主張39870.50元,提供尸檢報告為證。被告某保險公司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程瑞金的死亡與本起交通事故的關聯性,故不予認可。本院采納被告某保險公司的意見,對原告的該項主張不予支持。
12、死亡賠償金,原告主張424800元(47200元/年×9年),提供尸檢報告、交警大隊詢問筆錄等為證,證明程瑞金于2017年10月3日交通事故發生后,在家長期臥床休息,死亡原因與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關系。被告某保險公司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程瑞金的死亡與本起交通事故的關聯性,故不予認可。本院采納被告某保險公司的意見,對原告的該項主張不予支持。
13、處理喪葬事宜人員的誤工費、交通費,原告主張600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程瑞金的死亡與本起交通事故的關聯性,故不予認可。本院采納被告某保險公司的意見,對原告的該項主張不予支持。
綜上,原告各項損失認定為242924.60元,對原告主張的其余損失,因證據不足,本院依法不予認定。對于原告的上述損失,因蘇K×××××號小型轎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100萬不計免賠商業三者險,且被告宗XX負事故全部責任,程瑞金不負事故責任,雙方系機動車與非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故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各項損失242924.6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墊付原告10000元,紫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墊付原告醫療費49990.10元,原告應予返還。綜上,被告某保險公司還應在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各項損失232924.60元(242924.60元-10000元),其中給付原告182934.50元(232924.60元-49990.10元),返還紫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49990.10元。被告宗XX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對質證和抗辯權利的放棄。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第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內,在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程XX、程X各項經濟損失共計232924.60元,其中給付原告程XX、程X182934.50元,返還紫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49990.10元。
二、上述49990.1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直接匯入原告程XX、程X及紫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指定的銀行賬戶(戶名:紫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開戶行:招商銀行南京奧體支行,賬號:12×××04)
三、駁回原告程XX、程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計1739元,由被告宗XX負擔。此款已由兩原告墊付,被告宗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內給付兩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揚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胡買梅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傅銀華
書記員 何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