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王XX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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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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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8601民初221號 保證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石家莊鐵路運輸法院 2020-03-02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莊市橋西區。
負責人:王X,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X,該公司工作人員。
委托訴訟代理人:石X,該公司工作人員。
被告:王XX,男,漢族,戶籍地河北省石家莊新華區。
原告與被告王XX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X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王XX經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其償還款174,438.04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其應付保險費10,564.62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違約金8,353.9元(違約金以174,438.04元為基數,自2018年12月28日起按照4.75%的利率標準,暫計至2019年12月31日,實際主張至款項還清之日止),以上三項合計共計193,356.56元;4、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8年6月27日,被告王XX作為投保人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保證保險。保險單號為PBXXX01813010000000641的《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約定河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安支行為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為199,048.25元,保險期間為自個人貸款合同項下貸款發放之日起至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之日止,保險費繳納方式為每月按時繳納,繳費日期為銀行扣款之日,費率為每月1.5%,每月保險費為2,985.72元。2018年7月5日,被告王XX與河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安支行簽訂借款合同,合同約定借款金額為180,000元,借款期限為36個月,借款起始日為貸款發放之日,借款利率6.65%,還款方式為每月等額本息還款。2018年7月5日,河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安支行按照借款合同的約定向被告發放共計180,000元貸款。被告王XX按約支付借款本息、保險費至2018年12月21日,后未再按約定支付借款本息、保險費。根據保險合同關于對被保險人賠償的約定,原告某保險公司于2018年12月28日按照合同的約定向被保險人河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安支行進行賠償,賠償金額共計174,438.04元,河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安支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償債務與權益轉讓確認書》。至原告某保險公司代償日(即2018年12月28日),被告王XX拖欠原告保險費10,564.62元。同時,根據保險合同關于違約金的約定。理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進行催要,被告始終不予支付代償還款和保險費。截止2019年12月31日,被告除代償還款和保險費外,尚欠原告違約金8,353.9元。
被告王XX未提交答辯意見。
本院經審理查明,2018年6月27日,王XX作為投保人與某保險公司簽訂了一份《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單》,被保險人為河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安支行,保險金額為199,048.25元,賠償等待期為80天,費率為每月1.5%,保費繳納方式為每月按時繳納,繳費日期為銀行扣款之日,每月保險費為2,985.72元,保險期間為自個人貸款合同項下貸款發放之日起至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之日止。2018年7月5日,王XX與河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安支行簽訂《個人貸款合同》,合同約定借款金額為180,000元,借款期限為36個月,貸款年利率為6.65%,還款方式為按月等額本息還款。合同簽訂后,河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安支行于2018年7月5日向王XX發放了180,000元貸款。王XX按約支付借款本息至2018年9月5日,后未再支付。根據《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記載:“保險人基于投保人違約而進行理賠后,保險人有權追回賠償款項、違約金、理賠及催收產生的其他費用”。2018年12月28日,某保險公司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代王XX還款,向河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安支行支付代償理賠款共計174,438.04元,河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安支行向某保險公司出具《代償債務與權益轉讓確認書》,確認河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安支行已收到理賠款。至某保險公司代償日即2018年12月28日,王XX拖欠某保險公司保險費2,985.72元/30天×110天-582.07元(已扣保險費)=10,365.57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國人民銀行已經授權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節假日順延)9時30分公布貸款市場報價利率。
以上事實有某保險公司提供的《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投保單》、《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個人借款合同》、《消費信貸對賬單》、《索賠申請書》、《代償債務與權益轉讓確認書》、《代償債務通知書》等予以證明。
本院認為,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王XX在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基礎上簽訂的《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系保證保險合同,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確認。該保險合同對雙方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雙方當事人均應按照合同約定行使權力、履行義務。本案中,因被告未按期歸還銀行貸款,導致原告作為保險人代償未還款項,根據保證保險合同約定,原告可在代償范圍內行使被保險人對投保人請求賠償的權利,故本院對原告主張的代償款174,438.04元予以支持。對于原告主張的應付未付保費,原告主張拖欠保費日計算110天(80天+30天),符合合同約定,被告拖欠的保費應為10,365.57元,本院對此予以支持。對于原告主張違約金自2018年12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74,438.04元為基數,按照4.35%的貸款利率標準計算。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逾期付款違約金應當按照何種標準計算問題的批復》(法釋[1999]8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逾期付款違約金應當按照何種標準計算問題的批復〉的批復》(法釋[2000]34號)中的規定:對于合同當事人沒有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標準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金融機構計收逾期貸款利息的標準計算逾期付款違約金。因此,被告應承擔的違約金為以174,438.04元為基數,自2018年12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被告王XX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答辯和提供證據,視為對一審答辯權、質證權的放棄并承擔由此帶來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九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逾期付款違約金應當按照何種標準計算問題的批復》、《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逾期付款違約金應當按照何種標準計算問題的批復〉的批復》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王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某保險公司為被告王XX代償的貸款本息174438.04元;
二、被告王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某保險公司未付保費10365.57元;
三、被告王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某保險公司違約金(違約金以174438.04元為基數,自2018年12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
四、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083元,由被告王XX負擔(自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并于上訴期限屆滿之日起七日內預交上訴費并提交繳費收據原件(收款單位: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62×××47,開戶銀行:河北銀行華興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冉小毅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高騰遠
書記員劉雅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