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平邑恒泰物流運輸有限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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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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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魯13民終8622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1-23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縣。
負責人:朱X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文XX,山東銘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平邑恒泰物流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東省臨沂市平邑縣。
法定代表人:許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陸XX,平邑白彥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平邑恒泰物流運輸有限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平邑縣人民法院(2018)魯1326民初229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第一項、第二項,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2.由被上訴人承擔本案二審的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一、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車輛損失數額過高。保險賠償是以補償原則為準,保險補償原則指當被保險人發生損失時,通過保險人的補償使被保險人的經濟利益恢復到原來水平,被保險人不能因損失而得到額外收益的原則。被上訴人的損失經過評估結論認定損失價值100740元,該核損數額明顯高于市場價格,該評估報告扣減的殘值500元沒有任何依據。二、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施救費、拖車費數額過高。三、上訴人不應當承擔被上訴人單方支出的評估費。
平邑恒泰物流運輸有限公司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平邑恒泰物流運輸有限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被告賠償原告車輛損失124040元、評估費3721元、拖車費24000元,共計151761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及理由:2017年12月5日2時30分,駕駛員劉波駕駛原告所有的魯QXXXXX重型貨車,行駛至京滬高速公路上行50公里處時,車輛前部撞到由王龍駕駛的貨車尾部。后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隊京津塘大隊以第1201197201704957號認定書認定:劉波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車輛在被告處購買了交強險及商業險,事故發生后,被告對原告的損失未予賠償。
一審中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向一審法院提交了證據,一審法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
原告提交了證據1.原告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法定代表人證明、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證復印件各一份;2、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3、保險單復印件兩份;4、道路運輸證及機動車行駛證復印件各一份;5、劉波的機動車駕駛證復印件、從業資格證各一份;6、拖車費發票兩份(24000元);7、車輛損失價格評估報告、評估費3721元收款憑證各一份。經質證,被告對證據1.2.3.4.5未有異議。
被告提交了證據1.保險單一份;2.保險條款一份,主要證實投保人已在聲明處蓋章,保險公司已履行了告知義務,保險條款主要證實駕駛員需有有效的駕駛證、上崗證、車輛行車證,需在有效期之內,否則免除保險人的責任。經質證,原告對被告證據1無異議。但原告對證據2提出異議,原告認為投保人在保險單上蓋章是履行一個合同簽約義務,并不能說明保險人已向投保人履行了告知義務。機動車保險條款屬于一種格式條款,合同當事人前述格式條款產生的兩種解釋,依照法律規定應當做出有利于被保險人的解釋,對于保險合同所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及散落在保險合同其他部分的免賠等免責條款,保險人均應當在訂立合同時對投保人進行提示,對于不屬于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性規定情形的一般免責條款,保險人還應當證明其在訂立合同時履行了明確的說明義務,否則該條款不發生效力。
對于原告提交的證據1.2.3.4.5和被告提交的證據1,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一審法院依法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對于當事人有爭議的證據,一審法院將根據當事人陳述和庭審查證一并作出認定。
庭審中,被告對原告駕駛員單方委托山東金信價格事務所有限公司評估的車輛損失評估價值124040元認為過高,申請重新評估,一審法院依法委托臨沂市天潤價格鑒定評估有限公司重新評估,其臨天潤價評字(2018)第0265號價格評估報告書認定車輛損失價值為100740元。經質證,原告未提異議;被告認為1.評估價值仍過高;2.殘值扣減(500元)過少,但均未提供證據證實,不予采信,對新的評估報告認定車輛損失價值100740予以確認。
一審法院認為,原、被告所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護,雙方應按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原告依約定交納保險費后,在合同約定的保險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被告應按合同約定在其保險賠償限額內對原告進行理賠。被告辯稱的施救費明顯過高,保險公司不予承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為防止或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故對被告該辯稱,不予采信。對被告提交的保險條款證實投保人已在聲明處蓋章,保險公司已履行了告知義務,保險條款主要證實駕駛員需有有效的駕駛證、上崗證、車輛行車證,需在有效期之內,否則免除保險人的責任。其并未指出原告提交的證據何處存在瑕疵,不予采信。被告辯稱的評估費等程序性費用不予負擔,不符合法律規定,不予支持。一審法院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車輛損失險限額內賠償原告車輛損失100740元。二、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支付的評估費3721元、施救費24000元,合計27721元。上述判決給付內容,在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履行(如通過銀行付款應每個案件單獨劃款,并注明案號,不得與其他案件混同劃款,此為履行人的行為義務,否則引起的法律后果由相關責任方承擔)。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3001.5元減半收取1500.75元,由原告負擔2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1300.75元。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相一致,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險合同關系,雙方均應按合同約定履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關于“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對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查”的規定,本院二審訴訟過程中僅針對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范圍進行審查,無爭議的問題不予審查。
關于車輛損失數額的認定問題。涉案保險車輛因此次事故造成車輛損失,有臨沂市天潤價格鑒定評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評估報告為證,該評估報告書系由上訴人申請并受一審法院委托所作出,具備合法性、真實性、關聯性,可以作為本案的定案證據使用,一審法院采信上述評估結論確認車損數額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上訴人對車損數額及殘值數額雖有異議,但其沒有關于評估機構及評估人員不具有相應資質、評估程序違法、評估存在錯誤等足以反駁的證據和理由,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評估費用的負擔及施救費、拖車費數額是否過高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被上訴人為了維護自身的合法利益,明確權利和責任,使訴訟順利進行,所支付的評估費系被上訴人因本次交通事故而產生的損失,屬于賠償的范圍,上訴人所稱的不應當賠付評估費用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事故發生后,被上訴人支付施救費及拖車費24000元,有天津市旭冉汽車救援服務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稅發票予以證實,上訴人主張過高,未提供證據證明,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002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邵澤毅
審判員 馬 駿
審判員 李大軍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劉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