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XX與某保險公司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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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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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02民初22255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 2020-01-16
原告:何XX,男,漢族,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法官助理,住北京市豐臺區。
被告:劉XX,女,漢族,住河北省涿州市。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區。
負責人:王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戴XX,北京振榮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方X,北京振榮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何XX與被告劉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何XX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某保險公司提交書面答辯意見,被告劉XX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訴,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何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請求判令被告賠償醫療費4700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900元、住院期間護理費1890元,出院之后護理費9000元,交通費462.10元,其他財產損失1686元(拖車費500元、頭盔及手套1186元),營養費45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4000元,鑒定費2417.70元。以上訴訟請求要求被告在交強險外按照80%的責任比例承擔賠償責任,共計60895.46。事實和理由:2019年3月12日,在北京市豐臺區京港澳高速大瓦窯橋北側,劉XX駕駛×××小汽車由西向東行駛,原告駕駛×××兩輪摩托車由西向東行駛,因劉XX未發現側后方的原告強行變道時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車輛受損。經交警認定劉XX承擔本次事故主要責任,原告次要責任(因事故時原告在增駕實習期間)。劉XX駕駛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保險。原告受傷后被送往第三○七醫院治療,經診斷為右鎖骨粉碎性骨折,在該院住院治療并行神經阻滯+靜脈麻醉下行右鎖骨骨折切開復位內固定、人工骨植入術,并于2019年3月21日出院休養。原告為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特訴至貴院,請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事故認定無異議。我公司對劉XX所駕駛汽車投保交強險以及保險限額為100萬元的商業三者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事故發生后,我公司墊付醫療費10000元。對醫療費同意在醫保范圍內賠付。住院伙食費同意按每日100元賠償。營養費不應超過每日30元。護理費應當提供發票或誤工損失。交通費應當與就醫時間相符。財產損失應當提供相應證明。鑒定費不屬于保險范圍。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告陳述事故發生時間、地點、責任劃分,保險公司的保險以及墊付醫療費等事實,雙方均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受傷后,在三○七醫院住院治療,3月14日,行右鎖骨骨折切開復位內固定、人工骨植入術。3月21日出院,共住院9天。支付醫療費57004.43元,其中某保險公司墊付10000元。住院期間,原告支付護理費1890元(每日210元)。原告出示交通費票據,金額共計463元。
訴訟中,原告申請法醫臨床鑒定,本院委托北京市紅十字會急診搶救中心司法鑒定中心鑒定,2019年10月15日,該鑒定單位做出鑒定意見:建議誤工期90-120日、護理期30-60日、營養期60-90日。原告支付鑒定費2417.70元。
財產損失部分,原告支付救援費500元、另外購買頭盔及護具,支付1186元。
劉XX未到庭應訴答辯。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由當事人依法賠償。某保險公司系事故車輛的保險公司,應首先承擔賠償責任,不屬于保險賠付的部分,由原告及劉XX依據責任比例分擔。本次事故是劉XX并線過程中,未盡到注意義務,與原告碰撞所致。原告在事故發生時并無危險駕駛行為。但考慮到原告在增駕實習期內,不得上高速公路行駛的安全法規,因此原告應承擔責任的交通事故處理意見,本院予以采納。結果雙方責任大小,原告承擔次要責任,劉XX承擔主要責任。雙方責任比例為20%:80%。
原告要求賠償醫療費的訴訟請求,出示了病歷及醫療費單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僅同意賠償醫保項目內用藥的答辯意見,未出示盡到告知義務的投保單以及免責條款的內容,因此某保險公司該項答辯意見,未盡到舉證義務,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要求賠償住院伙食補助費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賠償營養費的訴訟請求,考慮原告傷情狀況,酌定賠償3000元。原告要求賠償護理費的訴訟請求,其中住院期間護理費按實際票面金額計算,出院后,按51天計算護理期,護理費按每日150元計算。原告要求賠償交通費的訴訟請求,出事了交通費單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賠償財產損失的訴訟請求,出示了相應證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鑒定費不屬于保險賠付范圍,由雙方按責任比例分擔。劉XX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訴,本院依法缺席審理。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二十六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規定的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何XX護理費9540元、交通費462.1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4000元、財產損失1686元。
二、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約定的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何XX醫療費37603.2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720元、營養費2400元。
三、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被告劉XX賠償原告何XX鑒定費1934.20元。
四、駁回原告何XX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61元,由原告何XX負擔28元(已交納),由被告劉XX負擔633元(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的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期屆滿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按照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林 濤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盧 震
書記員 胡玉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