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XX、甲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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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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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贛02民終76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景德鎮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3-09
上訴人(原審原告):姜XX,女,漢族,。
委托訴訟代理人:占XX,江西京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景德鎮市昌江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60200858806XXXX。
負責人:汪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胡XX,該公司員工。
委托訴訟代理人:詹X,該公司員工。
上訴人(原審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60100858385XXXX。
負責人:烏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潘XX,江西博太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許X,男,漢族,住。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丙保險公司,住所地景德鎮昌江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60200705625XXXX。
負責人:李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沈X,該公司員工。
上訴人姜XX、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鎮市分公司、乙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許X、丙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景德鎮市珠山區人民法院(2019)贛0203民初218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姜XX上訴請求:1.請求在原判決基礎上增加3500元賠償款;2.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上訴人因交通事故造成肩袖損傷、多處挫傷、前額部血腫、胸部外傷、多處皮膚破損。在醫院住院37天,出院時,醫院建議休息一個月,上訴人肩袖部至今尚未恢復,影響日常生活與工作。并且,上訴人出院后在家休息一個多月,雇主沒有支付上訴人的工資,而原審法院也未查清案件事實,僅判令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住院期間的誤工費,與上訴人實際誤工損失不符,故上訴人懇請二審法院依法判令被上訴人增加賠償誤工費3500元。
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鎮市分公司上訴請求:1.改判上訴人少承擔賠償責任1115.52元(比原判決少1115.52元);2.本案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本案中,為三車相撞,周上平駕駛贛H×××××小車為無責方,許X駕駛贛H×××××小車為全責方,針對三者電動車車上人員黃芬及姜XX,均應先由兩輛小車交強險賠付,不足部分再由贛H×××××小車商業險賠付。原審法院未扣除丙保險公司承保車輛贛H×××××交強險無責應承擔部分,其中姜XX賠償醫療費項目需扣減336.33元、死亡賠償金項目需扣減779.19元,故原審法院應判決上訴人少承擔1115.52元賠償責任。
乙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請求依法改判上訴人少承擔保險賠償金8240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1.一審判決上訴人承擔玉鐲損失8240元錯誤。姜XX提供的玉鐲發票上沒有購買方名稱,不能證明系姜XX所有,且事故認定書上也未載明玉鐲損失,真實性、關聯性都無法確認。即使系交通事故造成,也無法證明損壞之玉鐲系發票上標價為8240元的玉鐲,且未提供鑒定或評估意見,未考慮折舊及殘值,僅憑發票確定損失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2.一審判決未扣除丙保險公司無責交強險錯誤。在交通事故中,上訴人承保車輛追尾丙保險公司承保車輛后,再撞上姜XX駕駛的電動車,追尾行為導致車輛行駛軌跡發生變化,丙保險公司應承擔無責交強險限額。
姜XX辯稱,不同意減少賠償,請法院依法判決。
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鎮市分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辯稱,本次事故是三車相撞,丙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無責限額賠付。玉鐲發票無法證明其損失。誤工費一審法院判決合理。
丙保險公司辯稱,財產損失問題,不屬于我公司賠償范圍。無責問題,標的車與傷者無接觸,原告受傷行為與我公司承保車輛無因果關系,我公司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許X未答辯。
姜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共計27342元;2.請求法院依法判令由被告三、被告四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的經濟損失,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二在商業險保險責任范圍內賠償;3.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9年4月21日16時30分,被告許X駕駛車輛發生汽車追尾后與原告姜XX、黃芬(另案原告)發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姜XX及黃芬受傷。該事故經市交警部門認定為被告許X負全部責任,原告姜XX及黃芬不負責任。事發當天原告姜XX及黃芬被送往景德鎮市第一人民醫院辦理入院治療,同年5月28日原告出院。被告許X駕駛的肇事車輛分別在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鎮市分公司與乙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限額122000元,其中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0元、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與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為500000元。事故發生時,該車合格且在保險期限內,被告許X亦擁有合格的駕駛資質。本案事實部分,原、被告雙方亦無爭議,被告僅對原告訴求賠償數額有異議,認為偏高,請法庭予以核減,現對原告之損失核算如下:1、誤工費方面4317元。原告訴請7817元(3500元/月÷30天×67天),建休期誤工費一審法院不支持已如上文所述,該項損失以實際住院的37天為準,即3500元/月÷30天×37天=4317元;2、護理費方面3700元。原告并未提供其聘請護工進行護理發生費用的證明,其訴請160元/天,較之于當地護工從事相同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計算亦屬偏高,一審法院酌定為100元/天,住院37天,計算為3700元;3、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分別訴請80元/天、50元/天,一審法院根據傷情酌定為60元/天、40元/天,計算所得為2220元、1480元;4、交通費原告訴請15元/天,未超過規定標準,計算得555元;5、玉鐲損失8240元。(根據購買發票計算)綜上,一審法院確認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損失為20512元。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許X因駕駛不當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原告姜XX、黃芬(另案原告)受傷,按事故責任劃分,被告許X負全部責任,原告不負責任。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鎮市分公司與乙保險公司分別為肇事車輛贛H×××××號的交強險與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公司。具體保險類型及限額已如上文所述。根據法律規定及保險合同的約定,原告的損失應先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保險公司再根據事故責任在第三者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即本案中,歸屬于醫療費用賠償限額部分為住院伙食補助費2220元、營養費1480元,相加得3700元,而屬于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的部分為護理費3700元、誤工費4317元、交通費555元,相加得8572元,以上費用均在交強險額度內。本案原告確認的醫療損失3700元與另案原告黃芬確認的醫療損失2500元相加仍然在保險限額10000元之內,而死亡傷殘賠償限額中本案原告與另案原告黃芬所確認的部分相加(8572元+6125元)仍然在110000限額內,故該兩項費用均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鎮市分公司賠償。此外,交強險中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本案原告玉鐲損失確定為8240元,已超出交強險范圍,超出部分應由被告乙保險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中理賠。綜上,原告訴請理由成立,對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條、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并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一條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鎮市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賠償原告姜XX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經濟損失12272元。二、被告乙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賠償原告姜XX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經濟損失8240元。三、駁回原告姜XX其他訴訟請求。本案受理費484元減半收取242元,由原告姜XX承擔60元,被告許X承擔182元。
二審中,當事人未提交新證據。對于一審認定事實,本院予以確認。二審另查明,當日許X駕駛車牌號為贛H×××××的小型客車,沿中華路行駛至中華北路五小菜場附近時,追尾周上平駕駛車牌號為贛H×××××的小車后撞倒對向行駛的姜XX駕駛的車牌號為景臨54B17電動車,致使姜XX和電動車后座黃芬受傷。許X負全部責任,周上平、姜XX、黃芬無責任。周上平車輛與姜XX、黃芬及景臨54B17電動車無接觸。贛H×××××車輛在丙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1.誤工費問題;2.財產損失問題;3.丙保險公司責任問題。
誤工費問題。姜XX提供的河西村民委員會證明上陳述“在住院休假期,我單位未發放該同志工資”,但是對于其工作崗位、未發工資的起止時間并沒有注明。且村委會證明上沒有經辦人簽字。其提供的工資表也不能直觀反映其實際誤工期限。因此,姜XX所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其出院后持續誤工,一審按住院天數計算誤工期限符合法律規定。
財產損失問題。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載明“致姜XX和電動車后座黃芬受傷、財物受損及雙方車輛受損、電動車受損的交通事故”。另一案件中黃芬并未主張財物受損,故可以認定財物受損的一方為姜XX。現姜XX主張玉鐲損失,提供了現場照片、破損后的玉鐲以及購買玉器發票,雖然發票上并沒有注明購買方名稱,但是該發票為姜XX持有,姜XX已盡到其舉證責任。若要求其進一步舉證則過于苛求。對于鑒定問題,若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認為該玉鐲不值8240元,則應當由提出質疑的一方申請鑒定,現乙保險公司一審未提起鑒定,二審也未申請鑒定,故鑒定程序不予啟動。一審依據發票認定玉鐲損失并無不當。
丙保險公司責任問題。本院認為,交強險無責賠償不是無條件賠償,應以無責方機動車輛與損害結果之間存在一定因果關系為前提,即通常而言的“碰撞”賠償原則。從本次交通事故發生的經過來看,雖然受害人與無責的事故車輛發生在同一起交通事故內,但姜XX所乘坐電動車與贛H×××××號車輛并未發生任何接觸,其受傷也與該車輛無任何關系,故承保交強險的丙保險公司不應承擔交強險無責賠償責任,故上訴人上訴意見不應得到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84元,姜XX負擔50元,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鎮市分公司負擔50元,乙保險公司負擔484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閻志海
審判員 曹謹超
審判員 陳苾鈴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葉夢蕓
書記員吳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