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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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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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0281民初301號 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遵化市人民法院 2020-03-09
原告:孔XX,男,滿族,農民,現住遵化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河北華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遵化市。
負責人:張XX,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梁XX,公司員工。
原告孔XX與被告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孔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梁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孔XX訴稱: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車輛損失保險賠償金13765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事實和理由:2017年3月23日原告作為實際車主,以河北眾象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為被保險人在被告處為自己所有的XXX(XXX)號車輛購買了強制險及商業險。2017年12月10日20時30分許,原告駕駛該車在國道110線鄂托克旗境內與張猛駕駛的解放牌重型半掛牽引車及雷鳴奇駕駛的重型自卸貨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車不同損壞。交通管理隊認定原告孔XX無責任,張猛負事故主要責任,雷明奇負事故次要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向被告及時報告了保險事故并進行了車輛修理,支出維修費13115元,并對該車損失進行了公估,被告卻以種種借口為由不向原告理賠,故起訴號。庭審中,減少訴請2000元,稱負事故次要責任車輛的交強險保險公司已賠付2000元。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事故事實及車輛承保情況無異議;要求原告提交有責方車輛行駛證、駕駛證、從業證、保險單、車主身份證復印件、若原告不能提交,其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原告提交的評估明細表中更換的配件要求提交舊件,予以核實,否則予以扣除;評估費、訴訟費不屬于保險責任。
經審理查明:XXX陜汽xxxxxxxxxxxxxx牽引汽車(車架號LZGxxxxxxxxxxxxxx、發動機號161xxxxxxxx)、XXX通廣九州MJZxxxxxxx倉柵式半掛車(車架號LA9xxxxxxxxxxxxx)現登記所有人為原告孔XX,XXX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及不計免賠、限額為331000元的車損險,XXX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有不計免賠、限額為76500元的車損險,保險期間均自2017年3月24日至2018年3月23日,被保險人為河北眾象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2017年12月10日20時30分許,內蒙古巴彥卓爾市XX旗居民張猛駕駛XXX(XXX)號解放牌重型半掛牽引車沿國道110線由北向南行駛時,與前方同向因故障停放的陜西省延安市XX縣陜汽牌重型自卸車相撞后,又與相對方向駛來的河北省遵化市XX鄉居民孔XX駕駛的XXX(XXX)號陜汽牌重型半掛牽引車相撞,造成張猛受輕微傷及XXX(XXX)號解放牌重型半掛牽引車、XXX(XXX)號陜汽牌重型半掛牽引車所載貨物受損,三車不同程度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經鄂爾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隊鄂托克旗大隊認定,張猛負主要責任,雷鳴奇負次要責任,孔XX無責任。
2019年10月22日,中集融資租賃有限公司出具證明,XXX車(XXX車)的按揭貸款已全部還清,該車已由河北眾象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過戶到孔XX名下,二該車的保險賠償款由孔XX所得,該公司不再享有權益,該車在2017年12月10日發生的交通事故賠償款全部給孔XX。
2019年10月22日,河北眾象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出具證明,XXX車(XXX車)系掛靠在其公司名下,實際車主為孔XX,2017年12月10日該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車輛損害由孔XX依保險合同約定向保險公司請求賠償,所得賠償款全部由孔XX所得,與其公司無關。
上述事實,原、被告雙方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庭審中,原、被告雙方對XXX、XXX車的車損13115元、評估費650元發生爭議。
原告為其主張提交了維修清單、維修發票、評估報告、公估發票。
經質證,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公估報告系原告單方委托,金額過高,對照原告提交的公估報告(同維修清單)更換項目明細表及所附照片,被告保險公司經對事故車輛現場復勘,對第14-16項提出異議,掛車前擋板局部有切割修復痕跡,但主體框架無切割痕跡,無更換痕跡;掛車梯子、掛車左前立柱無更換痕跡,但有修復痕跡,左前立柱為原廠焊口,故掛車前擋板割焊噴漆,掛車左前立柱割焊噴漆工時應剔除。
對原告的損失,本院認定如下:
依據原告提交的評估報告,評估機構受原告委托于2018年7月11日出具報告書,沒有保險公司參與,保險公司對部分項目有異議,評估報告中明細表與維修清單完全一致,本院對該評估報告不予采信,對原告開支的評估費不予支持;原告對保險公司有異議的配件堅持稱已更換,但不能提交更換的配件,亦不能證實整個修車的過程,原告亦未通知被告保險公司定損,修車時亦未通知保險公司到場,結合被告某保險公司對XXX、XXX車復勘的意見及照片,對評估報告(同維修清單)更換配件中第14-16項(掛車前擋板、掛車梯子、掛車左前立柱)不予認定,但根據實際情況,上述三項的車體部分確有修復痕跡,必然產生維修工時費,對相對應的維修工時5-6項酌定為1000元,故原告的車損認定為10305元。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雙方應按合同的約定履行各自義務。被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交通事故,屬于保險事故,被告應當依據保險合同的約定承擔賠償責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關于“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之規定,原告訴請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車輛損失險賠償限額內全額承擔賠償責任,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自認已收到本起事故中次責方交強險賠償2000元,故被告某保險公司依法在XXX、XXX號車車輛損失險項下支付8305元(10305元-2000元),被告賠付原告因三者方對被保險車輛的損失后,可以代位行使原告對第三方請求賠償的權利。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三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孔XX保險金8305元;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承擔墊付責任后有權向三者方或三者車投保的保險公司追償;
三、駁回原告孔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4元,減半收取47元,由原告孔XX負擔14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33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武海潮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書記員白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