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蒙陰盈旺利運輸有限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0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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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魯13民終8057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1-22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濱州市。
負責人:劉X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侯XX,山東圖文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閆X,山東圖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蒙陰盈旺利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東省臨沂市蒙陰縣。
法定代表人:楊X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XX,山東正誠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蒙陰盈旺利運輸有限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蒙陰縣人民法院(2019)魯1328民初30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第一項,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2.由被上訴人承擔本案的一審、二審的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車輛損失數額146250元過高,評估機構作出的評估報告不能作為確定被上訴人車輛損失的依據。其中對于車輛駕駛室總成、車架總成山東途順價格評估有限公司按照更換方式作出的評估價格為69380元,而山東交運交通司法鑒定中心經過鑒定認為駕駛室總成以及車架總成均達不到更換程度,修復金額為43220元,前后兩評估機構所作出的價格差距近3萬元,故亦足以證明山東途順價格評估有限公司所作出的車輛評估結論嚴重違背客觀事實,不能作為認定實際車損的依據,并且一審法院對二次鑒定意見予以采納,但是原審法院卻又將山東途順價格評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評估結論作為定案依據明顯存在矛盾。2、被上訴人未提供維修發票及維修明細,不能確定其實際維修費用。3、評估報告只是對車輛損失的預估,其實際損失應以實際維修費用為準。
蒙陰盈旺利運輸有限公司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蒙陰盈旺利運輸有限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車輛損失、施救費等保險理賠金206710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3月21日,原告蒙陰盈旺利運輸有限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合同,為其所有的魯QXXXXX/魯QXXXXX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在被告處投保機動車商業保險兩份,投保險種主、掛車均包括車輛損失險及其該種險種的不計免賠特約險。主車車輛損失險的保險金額為301000元,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2000元,掛車車輛損失險的保險金額為90000元,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2000元,保險期間均自2018年3月21日20時起至2019年3月21日24時止。2019年1月9日20時30分許,龐曉東駕駛上述保險車輛,沿日蘭高速由東向西行駛至175公里處與由東向西行駛的趙憲波駕駛的魯PXXXXX大型汽車,由東向西行駛的劉承偉駕駛的魯QXXXXX/遼DXXXXX發生交通事故,龐曉東承擔該次事故的全部責任,趙憲波無事故責任,劉承偉無事故責任。2019年1月11日,臨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平邑大隊出具第371326420198000046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上述事實。
魯QXXXXX/魯QXXXXX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在該次交通事故中的受損情況,蒙陰縣人民法院委托山東途順價格評估有限公司評估為176410元,其中主車損失170090元,掛車損失6320元,主車損失中的駕駛室總成、車架總成損失共計69380元。原告為此支出評估費7000元。被告對上述評估數額中的駕駛室總成、車架總成損失有異議,要求對是否達到更換程度進行鑒定。一審法院對其申請予以準許,依法委托山東交院交通司法鑒定中心進行鑒定,重新鑒定意見為,駕駛室總成、車架總成未達到更換程度,修復費用為43220元。
該次交通事故,為施救保險車輛,原告向法庭提交施救費發票一張,證實支出保險車輛施救費23300元。被告對該施救費發票有異議,認為未記載具體施救費明細,數額過高,請求法院酌情支持。
同時查明,龐曉東持有A2E型駕駛證,具有道路運輸從業資格,身體條件符合駕駛員資格要求,保險車輛具備營運資質。
一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規定,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規定,保險活動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以及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該案原、被告之間的保險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護,涉案保險車輛在保險期內發生了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被告應當根據法律規定和合同約定,在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對原告造成的損失予以賠償。
該次交通事故被告賠償原告的損失,一審法院確認如下:
1、魯QXXXXX/魯QXXXXX號重型半掛牽引車損失146250元。綜合山東途順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評估報告及山東交院交通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評估報告,一審法院認定該次事故造成的保險車輛損失為150250元,扣除每次事故主、掛車絕對免賠額各2000元后的146250元,被告應在車輛損失險的保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
2、保險車輛評估費4247元。原告支付的評估費用7000元,包括車架總成及駕駛室總成的評估費用,按照車架總成及駕駛室總成占全部損失費用的比例,一審法院認定車架總成及駕駛室總成的評估費用為2753元,扣除該評估費用后的4247元評估費,根據保險法的規定,被告應當予以賠償。
3、保險車輛施救費18000元。原告提交的保險車輛施救費發票未記載具體施救明細,被告有異議。考慮事故發生后,施救費支出的客觀性及綜合該案實際情況,對保險車輛施救費,一審法院酌定為18000元,被告應當予以賠償。一審法院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理賠給原告蒙陰盈旺利運輸有限公司保險車輛損失146250元,評估費4247元,保險車輛施救費18000元,以上共計168497元。二、駁回原告蒙陰盈旺利運輸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401元,減半收取2200.5元,原告負擔365.5元,被告負擔1835元。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相一致,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險合同關系,雙方均應按合同約定履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關于“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對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查”的規定,本院二審訴訟過程中僅針對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范圍進行審查,無爭議的問題不予審查。
關于車輛損失數額的認定問題。涉案保險車輛因此次事故造成車輛損失,有山東途順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和山東交院交通司法鑒定中心作出的評估報告書為證,該評估報告書系受一審法院委托所作出,具備合法性、真實性、關聯性,可以作為本案的定案證據使用,一審法院采信上述評估結論確認車損數額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上訴人對車損數額雖有異議,但其沒有關于評估機構及評估人員不具有相應資質、評估程序違法、評估存在錯誤等足以反駁的證據和理由,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401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邵澤毅
審判員 馬 駿
審判員 李大軍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劉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