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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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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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8601民初2497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天津鐵路運輸法院 2019-12-30
原告:王XX,女,漢族,住湖北省石首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宋XX,上海錦天城(天津)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開區,即仁恒置地國際中心寫字樓第[18層][04+05]單元、第[24]層[01-08]單元、第[25]層[01-08]單元、第[26]層[01-08]單元。
主要負責人:石XX,副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戈X,天津澍澤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宋XX,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戈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王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車輛損失155182元、鑒定費7759元、拖車費1600元,以上共計164541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原告為其所有的津K×××××號車輛在被告處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期間自2018年1月20日起至2019年1月19日至,車輛損失保險金額為184977.6元,原告及時繳納保費,2018年7月17日,天津市西青區普降暴雨,被保險車輛行駛至西青區遇水被淹,該次事故致使原告車輛嚴重受損。本次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被告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約定承擔賠償責任,故訴至法院。
某保險公司辯稱,1.事故車輛在我司投機動車輛損失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法院委托鑒定機構所作的評估報告確定的車輛損失數額過高;2.評估費系原告單方委托產生,不同意賠償,施救費數額過高;3.我司要求收回車輛殘值。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告王XX作為投保人與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被保險公司簽發的保險單載明:被保險人為王XX;被保險車輛為登記于其名下的津K×××××號豐田牌轎車;保險期間自2018年1月20日零時至2019年1月19日二十四時止。保險公司承保機動車損失險及不計免賠特約險等險種,車輛損失險項下的保險金額為184977.6元。訂立保險合同采用的是被告提供的格式條款,其“保險責任”是: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因“暴雨”等原因造成被保險車輛的直接損失,且不屬于免除保險人責任的范圍,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
天津市氣象服務中心出具的實況資料證明記載:天津市西青區曹莊村自動氣象站2018年7月17日18時-18日6時(12小時)監測到降雨量為47.1mm,達到暴雨級別。2018年7月17日,趙聲海駕駛投保車輛行駛至天津市西青區附近因暴雨導致車輛進水,造成車輛受損的保險事故。事故發生后,原告單方委托鑒定機構對投保車輛的損失情況進行了鑒定。案件受理后,經被告申請,原告同意,雙方委托法院搖號選定天津中檢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對投保車輛的損失與暴雨之間的因果關系進行了鑒定,確定了因暴雨造成的車輛損失項目,并對與暴雨有因果關系的損失項目的金額進行了重新鑒定,確定損失金額為102370元。被告就兩次評估支付評估費共計23200元。案件審理時,原告對投保車輛已經進行了實際維修,支付維修費102370元。另,原告為處理該事故支付施救費1600元。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保險單、駕駛證及行駛證、實況資料證明、維修費發票及維修明細、施救費發票、法院委托鑒定機構出具的評估報告等證據及當事人庭審陳述意見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機動車商業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應當受到法律保護。雙方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內容享受權利,承擔義務。本案中,雙方的爭議焦點是:被告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大小。對此,本院作如下分析:一、原告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造成保險車輛損失,屬于保險責任范圍,被告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約定進行賠償。原告因暴雨造成的車輛損失情況經過本院委托的相關機構進行了鑒定,經因果關系鑒定及車輛損失鑒定后,確認車輛損失數額為102370元,該評估是鑒定機構依據其相關程序做出,結論合法有效。被告抗辯稱,法院委托鑒定機構出具的報告確定的車輛損失數額過高,但其并未提交證據推翻該份評估報告,故對于被告的該項抗辯意見不予采信,原告對投保車輛亦進行了實際修理,并支付了相應的費用,原告支付的費用與評估報告確定的車輛損失數額一致,該二份證據形成證據鎖鏈能夠證明實際損失的產生,且被告對于原告車輛的實際維修情況予以認可,故對原告主張的車輛損失102370元予以確認;二、評估費屬于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依法應由保險人承擔,原告主張的評估費因其單方委托的評估報告未予采信且未提交合法有效的票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先行支付的評估費由其自行承擔;三、施救費屬于為防止或減少保險標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亦應由保險人承擔,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依照天津市發改委的相關規定,故對于原告主張的施救費1200元予以支持;四、按照保險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險金額,并且保險金額等于保險價值的,受損保險標的的全部權利歸于保險人;保險金額低于保險價值的,保險人按照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的比例取得受損保險標的的部分權利?!痹撘幎ㄕf明,被告主張取得被保險標的的殘值,應以其支付全部保險金額為前提,現被告尚未支付保險金即逕行主張殘值,不符合法律的規定。被告可在向原告支付保險金后,雙方協商解決或依法另行主張。
綜上所述,本院對原告王XX提出的車輛損失102370元、施救費1200元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對于其他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商業險限額內賠償原告王XX車輛損失102370元、施救費1200元,以上共計103570元。
二、駁回原告王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795.5元,由原告王XX負擔665.5元(已交納),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1130元(經原告同意,其預交的費用本院不再辦理退費手續,被告負擔的費用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直接給付原告)。訴訟中鑒定費232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已支付至相關鑒定機構)。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慶一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王莉
書記員林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