孫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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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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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8601民初2449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天津鐵路運輸法院 2019-12-19
原告:孫XX,男,漢族,住河北省滄州市吳橋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郝XX,天津瀛略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開區。
主要負責人:秦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男,該公司工作人員。
原告孫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郝XX,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孫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車輛損失100442元、評估費5022元、施救費3200元,以上共計108664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9年7月21日,賈殿明駕駛原告所有的津A×××××號大型汽車,沿天津市西青區賽達大道由東向西于賽達二經路交口向南左轉時,與范旭嶺駕駛的津A×××××、冀F×××××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發生碰撞,造成雙方車輛受損、范旭嶺受傷、道路交通設施損壞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賈殿明負事故同等責任。原告為津A×××××號汽車的所有人,2018年9月14日在被告處為該車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含不計免賠險,保險期間為2018年10月15日至2019年10月14日,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被告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約定進行賠償,故訴至法院。
某保險公司辯稱,1.事故車輛在我司投機動車輛損失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因原告車輛在事故中負同等責任,待我司賠償原告損失后,原告應當將向同責相對方追償的權利轉讓給我司;2.法院委托鑒定機構確定的原告車輛損失數額過高,評估費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不同意賠償;3.施救費數額過高。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9月14日,被告簽發的保險單載明:被保險人為孫XX;被保險車輛為登記于其天津市天地申通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津A×××××號乘龍牌廂式運輸車;保險期間自2018年10月15日零時至2019年10月14日二十四時止。保險公司承保機動車損失險及不計免賠特約險等險種,車輛損失險項下的保險金額為112464元。訂立保險合同采用的是被告提供的格式條款,其“保險責任”是: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因“碰撞”等原因造成被保險車輛的直接損失,且不屬于免除保險人責任的范圍,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
2019年7月21日,賈殿明駕駛投保車輛行駛至天津市西青區賽達大道與賽達二經路交口時,與范旭嶺駕駛的津A×××××大型汽車牽引冀F×××××號重型普通半掛車發生碰撞,造成雙方車輛損壞范旭嶺受傷的交通事故。經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交通警察支隊西青開發區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賈殿明與范旭嶺均負事故的同等責任。案件受理后,經原告申請,被告同意,雙方委托法院搖號選定天津市恒通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對投保車輛進行了鑒定,確定車輛損失為100442元,原告支付評估費5022元。案件審理時,原告對投保車輛已經進行了實際維修,支付維修費100442元。另,原告為處理此事故支付施救費3200元。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保險單、駕駛證、行駛證、道路從業資格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法院委托的評估報告、維修費發票及維修明細、評估費發票、施救費發票等證據及當事人庭審陳述意見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機動車商業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應當受到法律保護。雙方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內容享受權利,承擔義務。本案中,雙方的爭議焦點是:被告是否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及責任大小。對此,本院作如下分析:一、原告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事故造成保險車輛損失,屬于保險責任范圍,被告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約定進行賠償。根據法律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因此,被告在向原告賠償保險金后取得了原告向侵權第三者追償的權利;二、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車輛損失經過本院委托的相關機構進行評估,確認損失數額為100442元,被告抗辯稱該報告確定的車輛損失數額過高,但并未提交相關證據予以證實,故對該抗辯意見不予采信,且原告對車輛亦進行了實際修理,其支付的維修費用與評估報告確定車輛損失數額一致,能夠證明實際損失的產生,故對原告實際支付的維修費用100442元予以支持;三、評估費屬于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依法應由保險人承擔,故對原告主張的評估費5022元予以支持;四、施救費屬于為防止或減少保險標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應由保險人承擔,依照天津市發改委的相關規定,結合案件實際情況,對原告主張的施救費3000元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本院對原告孫XX提出的車輛損失100442元、評估費5022元、施救費3000元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對于其他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商業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孫XX車輛損失100442元、評估費5022元、施救費3000元,以上共計108464元;
二、駁回原告孫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236.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經原告同意,其預交的費用本院不再辦理退費手續,被告負擔的費用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直接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慶一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莉
書記員林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