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楊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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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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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魯03民終129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2-26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張店區。組織機構代碼:913703008641919838。
負責人:段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X,女,漢族,系某保險公司工作人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楊X,女,漢族,現住淄川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XX,淄博淄川旗艦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審被告:蒲X,男,漢族,現住淄川區。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楊X、原審被告蒲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淄博市淄川區人民法院(2019)魯0302民初253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淄川區人民法院(2019)魯0302民初字第2539號民事判決中有關醫藥費、被扶養人生活費部分并予以改判;2、本案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1、淄川區人民法院(2019)魯0302民初字第2539號民事判決醫療費及被扶養人生活費判由我公司承擔賠償責任不當。庭審時我公司答辯扣除非醫保用藥并提交非醫保用藥和用藥合理性鑒定申請法官未采納我公司答辯意見不當。2、原告的被扶養人有數人,原告十級傷殘喪失10%的勞動能力并不是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應不超上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行額的10%,判決由我公司全部承擔顯失公平。
被上訴人楊X、原審被告未提交答辯意見。
楊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要求被告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殘疾賠償金、交通費等共計195846元。
一審法院認定:被告蒲X系魯CXXXXX號“豐田”牌小型轎車駕駛人和所有人,該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100萬元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并投保不計免賠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2018年12月20日14時,蒲X駕駛魯CXXXXX號“豐田”牌小型轎車沿松齡東路由東向西行駛至淄川區房管局門前處,頭朝西、尾朝東停于公路北側開車門時,將沿路由東向西行駛至此的楊X駕駛的“綠源”牌電動自行車刮倒,楊X受傷,兩車受損,造成傷人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12月24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淄川大隊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蒲X承擔事故全部責任,楊X不承擔事故責任。發生事故后,原告到淄博市中心醫院住院治療19天。被告蒲X為原告墊付500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為原告墊付10000元。2019年7月24日,經原告申請法院委托山東信源司法鑒定所淄川分所做出鑒定:1、原告屬十級傷殘。2、原告誤工損失日為120日。3、原告護理期限90日(住院期間2人護理,出院后1人護理)。原告系淄川城鎮居民。原告的損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和相關的標準計算,一審法院認定具體為:1、醫療費23552元,系原告實際支出費用,予以確認;2、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住院19天,每天按30元計算,計款570元;3、護理費,經鑒定原告護理期限90日(住院期間2人護理,出院后1人護理)。按當地護工標準每人每天120元計算,計款13080元;4、誤工費,經鑒定原告誤工損失日為120日。原告主張原告在淄博魯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資為3451元,計款13804元,符合法律規定,予以確認;5、殘疾賠償金,經鑒定原告系十級傷殘,原告系淄川城鎮居民,按照山東省上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549元計算20年乘以10%,計款79098元。關于被扶養人生活費,原告的長子趙錦程,12周歲,按照上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24798元計算6年乘以10%除以2人,計款7439元。原告的雙胞胎趙子杰、趙子皓,現年2周歲,按照上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24798元計算16年乘以10%除以2人再乘以2人,計款39677元。原告的母親張愛榮,現年70周歲,按照上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24798元計算10年乘以10%除以3人,計款8266元。原告的父親楊道德,現年74周歲,系退休職工,不符合被扶養人條件,對其撫養費不予支持。原告的被扶養人有數人,被扶養人生活費年賠償總額未超過上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額。殘疾賠償金合計134480元;6、交通費,根據原告住院治療的實際情況,認定380元;7、鑒定費2900元,系原告實際支出的鑒定費用,予以確認;8、精神損害撫慰金,根據本案的實際情況,認定1000元。對原告主張的車輛損失,因其未提供證據,不予支持。以上損失共計189766元。
一審法院認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淄川大隊認定蒲X承擔事故全部責任,楊X不承擔事故責任。并無不當,予以采納。根據本案的實際情況,認定被告蒲X對原告的損失承擔全部賠償責任。依照《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同時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的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原告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原告有權直接要求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被告某保險公司要求扣除非醫保用藥,對原告的非醫保用藥進行鑒定,未提供相應證據。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九條“保險公司約定按照基本醫療保險的標準核定醫療費用,保險人以被保險人的醫療支出超出基本醫療保險范圍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規定,不予采納。被告某保險公司要求對原告的用藥合理性進行鑒定,沒有說明任何理由且未提供相應證據,不予采納。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交通費186866元,扣除已墊付的10000元,計款176866元。被告蒲X賠償原告超出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范圍的鑒定費2900元,其已支付原告5000元,折抵后,原告應返還其2100元。從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款中扣除返還給蒲X。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三十一條規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楊X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交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176866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建設銀行賬號:62XXX79);二、被告蒲X本案中不再承擔賠償責任;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2109元,由被告蒲X負擔。
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相同,對于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主張應當扣除相關非醫保用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九條規定:保險公司約定按照基本醫療保險的標準核定醫療費用,保險人以被保險人的醫療支出超出基本醫療保險范圍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訴人并未提交有效證據證明本案相關醫療支出違反涉案保險合同的相關約定,故對其該項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關于上訴人主張一審判決被扶養人生活費全部由其負擔不當的上訴請求,經審查,一審法院根據被上訴人楊X系十級傷殘并按照上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10%的標準計算的相關費用,一審判決于法有據,上訴人的上訴主張于法無據,對其該項主張,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185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王光龍
審判員 張玉杰
審判員 楊繼生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周京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