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甲與被告王X乙、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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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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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1002民初4597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慶陽市西峰區人民法院 2020-01-08
原告:王X甲,女,漢族,住甘肅省慶陽市。
委托代理人:李XX,女,漢族,中元人力資源公司員工,住甘肅省寧縣。
被告:王X乙,男,漢族,住甘肅省涇川縣。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甘肅省蘭州市。
法定代表人:袁XX,該公司負責人。
委托代理人:王X丙,該公司員工。
原告王X甲與被告王X乙、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X甲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王X乙及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丙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X甲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X乙賠償原告全部經濟損失:醫療費9366.87元,誤工費4350元(計算至傷殘鑒定作出前一天,150元/天X誤工天數),住院伙食補助費50元/天X29天=1450元,營養費40/天X29天1160元,后續治療費(按照鑒定結論確定的數額計算),護理費4350元(按照鑒定結論確定的護理期限計算150元/天X1人X護理天數),殘疾賠償金(以鑒定結論確定的傷殘等級計算),鑒定費(以實繳為準),交通費1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元,車輛損失費用1500元,合計25176.87元(含王X乙已付的3000元);2.判令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范圍內承擔賠付責任;3.案件受理費及其它相關費用全部由以上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8年10月9日11時32分,被告王X乙駕駛甘LA****小型普通客車沿西峰區溫泉鎮西合公路由北向南行駛至4公里+200米處右轉彎時,將其右側同方向行駛的原告駕駛的“眾豪牌”二輪摩托車碰撞,造成原告受傷,車輛局部受損。原告當天被送往慶陽市人民醫院接受搶救治療,經診斷為:1、頭部外傷、腦震蕩、額部頭皮血腫;2、雙肩挫傷;3、右肩關節間隙積液;4、胸背部挫傷;5、腹部挫傷;6、右踝部挫傷;7、腰椎間盤病變;8、慢性胃炎急性發作。同年10月27日出院,住院共計29天。出院醫囑:1、肩關節制動,注意休息,加強營養;2、不適隨診。同年10月12日,慶陽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第622801420180002898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王X乙負本起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被告王X乙駕駛的甘LA****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與商業三者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住院期間,被告王X乙僅墊付了3000元,后原、被告就賠償事宜多次協商未果,原告遂訴至法院。
被告王X乙辯稱,原告駕駛的摩托車,沒有駕駛證,從右側變道時發生了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原告還能站起來,認為原告要求賠償的費用過高,且事故發生后其支付了3000元醫療費及在醫院的檢查費799元。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事實及責任無異議,案件受理費不予承擔,其他費用核對證據后予以賠償。
本案原告圍繞訴訟請求提交了慶陽市人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出院證明書原件1張、住院病歷1份、住院費用清單打印件1份,《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原件1份,慶陽市西峰區人民醫院收費票據3張,慶陽市人民醫院門診收費票據6張、住院收費票據1張、掛號票據1張,便民藥房收款票據2張,建設銀行刷卡交易存根3張;被告王X乙提交了慶陽市人民醫院醫藥費收據復印件1張、門診收費票據原件4張,建設銀行刷卡交易存根2張;被告某保險公司提交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原件、機動車輛商業保險保險單原件、保險報案記錄代抄單復印件各1份。經質證,對雙方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根據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10月9日11時32分,被告王X乙駕駛甘LA****號車沿西合公路由北向南行駛至4公里+200米處右轉彎時,將其右側同方向行駛原告王X甲駕駛的“眾豪牌”二輪摩托車碰撞,造成原告王X甲受傷,車輛局部受損。事故發生后,原告王X甲被送往慶陽市人民醫院接受治療,經診斷為:1、頭部外傷、腦震蕩、額部頭皮血腫;2、雙肩挫傷;3、右肩關節間隙積液;4、胸背部挫傷;5、腹部挫傷;6、右踝部挫傷;7、腰椎間盤病變;8、慢性胃炎急性發作。原告王X甲于2018年11月7日出院,住院治療29天,共花費醫療費9952.77元。原告王X甲住院期間由其兒子雷鵬護理。雷鵬系甘肅好房萬家房產經紀有限公司職工,月收入3000元。2018年10月12日,經慶陽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第622801420180002898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王X乙負本起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王X甲無責任。
經查,被告王X乙駕駛的甘LXXX39號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和機動車輛商業保險,其中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為100000元,且均在保險期內。案發后,被告王X乙墊付原告醫療費3000元。
本院認為,本案被告王X乙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右轉彎時妨礙正常行駛的車輛通行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原因。依據慶陽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事故責任認定書,被告王X乙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王X甲無責任。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以下簡稱“商業三者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北景冈娴膿p失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按照相關標準予以賠償,下余部分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險范圍內與原告按責任承擔。原告王X甲的損失有:1、醫療費:原告在慶陽市人民醫院治療期間共花費醫療費9952.77元,上述費用有醫院收費票據與病歷、診斷證明等證據相互印證,予以認定,原告提交的雷鵬、王玉平的醫療收費票據與本案無關,不予認定,其提交的2018年3月15日的收費票據與案發時間不符,不予認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擔9366.87元醫療費,系其真實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2、誤工費:原告住院治療29天,其誤工期限以29日為宜。原告無固定收入,且未提交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的相關證明,故本院參照《2019年甘肅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有關費用計算標準》中農業年平均工資53130元÷365天X29天=4221.29元予以認定;3、護理費:原告住院治療29天,原告的護理期限以29天為宜,原告住院期間主要由其子雷鵬陪護。雷鵬在甘肅好房萬家房產經紀有限公司工作,根據其提交的證明,護理費應為100元/天X29天=2900元;4、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補助費按照50元/天的標準計算,系其真實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規定,故伙食補助費為50元/天X29天=1450元;5、營養費:20元/天X29天=580元。以上各項損失合計18518.16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范圍內賠償。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其后續治療費、殘疾賠償金、鑒定費、交通費、車輛損失及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X乙辯稱,事故發生后其支付了在醫院的檢查費799元,未提供相應證據證明,本院不予采信。綜上所述,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王X甲的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伙食補助費、營養費共計18518.16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范圍內賠償(含被告王X乙已支付的3000元);
二、駁回原告王X甲的其他訴訟請求。
以上判決給付義務限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50元,由被告王X乙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甘肅省慶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孫述偉
人民陪審員吳懷智
人民陪審員雷懷印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書記員 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