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X與三星財產XX(中國)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0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9)津8601民初2457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天津鐵路運輸法院 2019-12-25
原告:田X,女,漢族,住天津市河東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天津坤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三星財產XX(中國)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區、2005室。
主要負責人:金XX,副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女,該公司工作人員。
原告田X與被告三星財產XX(中國)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田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62594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訴訟過程中,田X變更訴訟請求為: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車輛損失30480元、評估費3000元、施救費1500元、三者車維修費2000元,以上共計36980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原告為其名下津D×××××小客車在被告處投保商業險,保險期間為2018年11月8日至2019年11月7日。2018年11月9日9時許,原告司機律志超駕駛投保車輛沿南開三馬路由東向西行駛時,追尾案外人樓孝良駕駛的津R×××××小客車,造成雙方車損的交通事故。此事故律志超負全部責任,樓孝良無責任。原告認為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相關車輛損失應該由被告承擔,故訴至法院。
三星財產XX(中國)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辯稱,事故車輛在我司投機動車輛損失保險及第三者責任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法院委托鑒定機構確定的車輛損失數額過高,評估費屬于間接損失不同意賠償,施救費數額過高。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告田X作為投保人與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被保險公司簽發的保險單載明:被保險人為田X;被保險車輛為登記于其名下的津D×××××號雪鐵龍牌轎車,保險期間自2018年11月8日零時至2019年11月7日二十四時止。保險公司承保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120832元)、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500000元)及不計免賠特約險等險種。訂立保險合同采用的是被告提供的格式條款,其車輛損失保險的“保險責任”是: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因“碰撞”等原因造成被保險車輛的直接損失,且不屬于免除保險人責任的范圍,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責任”是: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直接損毀,依法應當對第三者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且不屬于免除保險人責任的范圍,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對于超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各分項賠償限額的部分負責賠償。
2018年11月9日9時29分,律志超駕駛投保車輛行駛至南開區與樓孝良駕駛的津R×××××發生碰撞,造成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經天津市機動車輕微車損交通事故當事人自行協商處處理協議書認定,律志超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樓孝良不承擔事故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支付第三者修車費4000元。案件受理后,經原告申請,雙方委托天津段德平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對原告車輛的損失進行了鑒定,確定車輛損失金額為30480元,原告支付評估費3000元。案件審理時,原告已經對投保車輛進行了實際修復,支付維修費30480元。另,原告為處理此事故支付施救費1500元。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保險單、駕駛證、行駛證、當事人自行協商處理協議書、維修費發票及維修明細、法院委托鑒定機構出具的評估報告書、評估費發票、施救費發票、三者車維修費發票等證據及當事人庭審陳述意見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機動車商業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應當受到法律保護。雙方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內容享受權利,承擔義務。本案中,雙方的爭議焦點是:被告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大小。對此,本院作如下分析:一、原告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造成保險車輛損失,屬于保險責任范圍,被告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約定進行賠償。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車輛損失經過本院委托的相關機構進行鑒定,確認損失數額為30480元,被告抗辯稱,該報告確定的車輛損失數額過高,但被告并未提交相關證據予以證實,故對被告該項抗辯意見不予采信,原告對投保車輛亦進行了實際修理,其支付的費用與評估報告確定的車輛損失數額基本一致,能夠證明實際損失的產生,且被告對于原告車輛的實際維修情況不持異議,故對原告的車輛損失30480元予以支持。原告因事故造成的三者損失,其已經進行了實際賠付,在扣除交強財產限額后在本案主張2000元,被告對此不不持異議,故本院照準;二、評估費屬于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依法應由保險人承擔,故對原告主張的評估費3000元予以支持;三、施救費屬于為防止或減少保險標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應由保險人承擔,被告抗辯稱原告的施救費數額過高,但其并未提交相關證據予以證實,故對該項抗辯意見不予采信,對原告主張的施救費1500元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本院對原告田X變更后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三星財產XX(中國)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商業險限額內賠償原告田X車輛損失30480元、評估費3000元、施救費1500元、三者車維修費2000元,以上共計36980元;
二、駁回原告田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82.5元,由原告田X負擔279.5元(已交納),由被告三星財產XX(中國)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負擔403元(經原告同意,其預交的費用本院不再辦理退費手續,被告負擔的費用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直接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慶一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王莉
書記員林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