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昝XX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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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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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184民初3390號 追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新樂市人民法院 2020-02-11
原告:某保險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40300710930XXXX。
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區、13、38、39、40層。
法定代表人:孫XX,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封XX,國浩律師(石家莊)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白X,國浩律師(石家莊)事務所律師。
被告:昝XX,女,漢族,河北省新樂市人,現下落不明。
原告與被告昝XX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封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昝XX經本院公告送達庭審傳票后,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貴院依法判令被告償還原告墊付的本息共計32234.54元;2.請求貴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交的保險費共計4877元;3.請求貴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以上款項逾期支付所產生的違約金;4.請求貴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擔原告追償產生的律師費等其他費用;5.本案訴訟費、保全費等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3年4月26日,被告昝XX與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莊分行(以下簡稱“光大石家莊分行”)簽訂借款合同,向其借款70000元,并約定分期償還借款。同時,被告于2013年4月25日在原告處投保了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月度保險費為1330元,被告將此保險為其借款行為提供擔保。自2015年12月27日起,被告開始不再向光大石家莊分行償還貸款,原告按照雙方簽訂的個人貸款保證保險合同約定,向光大石家莊分行墊付借款本息共計32234.54元。原告墊付款項后,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償還本息并按照合同約定支付欠交的保險費及違約金等其他費用,但是被告一直未履行合同給付義務。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根據《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規定,特訴至貴院,望貴院公正審理,支持原告的各項訴訟請求。
被告昝XX經本院公告送達應訴通知書后在法定期限內未答辯。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3年4月26日,被告昝XX與光大石家莊分行簽署《個人貸款合同》,該合同約定,被告昝XX向光大石家莊分行借款70000元,借款用途為購買家電,借款期限為36個月,貸款利率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基準利率上浮40%,還款方式為按月等額還本付息,并約定對逾期借款從逾期之日起在約定的借款執行利率基礎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計收罰息,直至本息清償為止。
被告在原告處投保平安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2013年4月25日,原告出具保單號為12494042600000724737的《平安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保險單》,該保險單投保人為被告,被保險人為光大石家莊分行,保險金額為83230元,保險期間為自個人貸款合同項下貸款發放之日起,至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之日止,保費繳納方式為每月按時繳納,每月保費率為1.9%,每月保險費金額為1330元。同時,保險單特別約定載明:“……3、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貸款達到80天(不含),保險人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進行理賠。保險人理賠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理賠款項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全部款項,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4、投保人出現逾期或提前還款的,保險人均有權要求投保人支付未支付保費,投保人還款應按照保費、被保險人規定的相應費用、利息、本金的順序進行;保險人理賠后,保險人有權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費、理賠款項、違約金、理賠及催收產生的其他費用等。5、未付保費是指投保人自貸款發放之日起至理賠之日止這段期間,未支付的應繳保費。”原告請求按照年利率24%計算違約金。
光大石家莊分行按照借款合同約定于2013年4月26日向被告發放70000元人民幣的貸款。2015年12月27日,被告不再向光大石家莊分行償還貸款。光大石家莊分行向原告提出《索賠申請書》,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光大石家莊分行進行理賠,分別理賠貸款剩余本金31366.16元、利息868.38元,共計32234.54元人民幣,為此,光大石家莊分行出具了《代償債務確認書》及《代償債務通知書》。
以上所述,有貸款合同、借據、保險單、索賠申請書、代償債務確認書、代償債務通知書、庭審筆錄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昝XX與原告簽訂的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該保險單合法有效,故本院對該保險單效力予以確認,合同雙方在享有權利的同時也應依約履行各自所負義務。根據保險單約定,原告與被告約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貸款達到80天,保險人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進行理賠,故此,原告在2015年5月18日向光大石家莊分行支付理賠款32234.54元。關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支付的保費的訴訟請求,根據雙方保險單約定,被告應支付原告自2015年11月28日至2015年5月18日期間保費4877元。《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根據保險單約定,原告向被保險人理賠后,被告需歸還原告全部理賠款項并支付保費及違約金,故對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其理賠款項32234.54元、未付保費4877元及違約金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被告約定違約金標準過高,原告表示按照年利率24%計算違約金,故被告應以理賠款及保險費總額為基數、年利率24%的標準向原告支付違約金。關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師費的訴訟請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律師費票據等證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經本院公告送達庭審傳票后,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可以缺席判決。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被告昝XX償還原告某保險公司貸款本金及利息共計32234.54元;
二、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被告昝XX給付原告某保險公司保費4877元;
三、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被告昝XX給付原告某保險公司違約金(以32234.54元+4877元=37111.54元為基數,按年利率24%計算,自2015年5月18日至還清之日止);
四、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對被告昝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660元,由被告昝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將上訴費1660元直接匯入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賬戶(開戶行:河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興支行,戶名: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62×××47),并于上訴期滿后七日內將銀行回單提交本院,逾期不交亦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賀 瑜
人民陪審員 陶 娜
人民陪審員 苑曉云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邊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