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蔣XX等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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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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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渝0112民初19160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重慶市渝北區人民法院 2020-03-10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重慶市北碚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00000903234XXXX。
負責人:彭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XX,重慶鋒語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重慶鋒語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蔣XX,男,漢族,住四川省鄰水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呂XX,重慶峰岸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曾XX,男,漢族,住四川省鄰水縣。
原告與被告渝北區順鴻機械設備租賃服務部(系個體工商戶字號,經營者為被告曾XX)、蔣XX、熊懷仁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平安財保北碚支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及原委托訴訟代理人楊莉,被告渝北區順鴻機械設備租賃服務部的經營者曾XX、被告蔣X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呂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熊懷仁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達傳票傳喚,公告期滿仍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進行了缺席審理。審理中,原告申請撤回對被告渝北區順鴻機械設備租賃服務部、熊懷仁的起訴并申請追加被告曾XX為被告,本院予以了準許。2020年1月14日,本院再次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馬XX、被告蔣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呂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曾XX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進行了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被告蔣XX、曾XX支付原告保險賠償款40000元及資金占用損失(以40000元為基數、從2018年12月20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至款項付清時止)。事實和理由:2018年8月29日,被告蔣XX駕駛渝BXXXXX號車輛在重慶市兩江新區人和片區肖家溝南路凡爾賽段加水作業時與對面靜止停放的案外人張濤所有的鄂AXXXXX號小型轎車發生碰撞,造成鄂AXXXXX號小型轎車受損。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蔣XX承擔該次事故的全部責任。鄂AXXXXX號小型轎車在原告處投保了車輛損失險,因被告怠于對該車損失進行賠償,被保險人張濤向原告提出索賠,原告賠付了40000元后取得代位求償權。經查,被告蔣XX系受被告曾XX雇傭為其駕車,二被告均應承擔賠償責任,故起訴。
被告蔣XX辯稱,我是受曾XX聘請駕駛渝BXXXXX號車輛,該車是正常停止后滑動導致的交通事故,應由雇主承擔責任,我不應承擔責任,請求駁回原告對我的訴訟請求。
被告曾XX辯稱,渝BXXXXX號中型載貨專項作業車是我從案外人處購買,蔣XX是受我雇請駕駛該車。鄂AXXXXX號小型轎車在禁止停車的路段停車受損,其自身也有責任。原告定損時并未通知我參加,對其賠償金額不認可。
雙方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了質證。原告某保險公司提交了以下證據:1、《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一份;2、《中國平安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保險單(抄件)》一份;3、《重慶市道路交通事故車物損失價值鑒定結論書》、《重慶市道路交通事故車輛損失價值鑒定勘察記錄》、《一次性定損協議書》各一份;4、《“代位求償”案件索賠申請書(責任對方為機動車方)》、《機動車輛保險代位申請承諾書》、《機動車輛索賠權轉讓書》各一份;5、支付憑證、《招商銀行渝北支行協助查詢回執》各一份。被告蔣XX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1、《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一份;2、微信轉賬記錄六份。被告曾XX未提交證據。本院對原告某保險公司、被告蔣XX提交的證據予以確認。
根據原被告的陳述及本院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以下事實:
渝BXXXXX號中型載貨專項作業車登記車主系案外人熊懷仁,被告曾XX從他人處購買該車后雇請被告蔣XX為其駕駛。2018年8月29日21時6分,被告蔣XX駕駛渝BXXXXX號中型載貨專項作業車在重慶市兩江新區人和片區肖家溝南路凡爾賽段加水作業時,因操作不當致車輛前滑,與對面靜止停放的四輛小型客車(鄂AXXXXX號小型轎車、渝DXXXXX號小型轎車、渝DXXXXX號小型普通客車、渝DXXXXX號小型普通客車)發生碰撞,造成五車受損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交警部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認定被告蔣XX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鄂AXXXXX號小型轎車駕駛員張濤、渝DXXXXX號小型轎車駕駛員張建鵬、渝DXXXXX號小型普通客車駕駛員劉爽、渝DXXXXX號小型普通客車駕駛員但藝不承擔事故責任。
鄂AXXXXX號小型轎車的車主為張濤,張濤為該車在原告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額48434.4元)、第三者責任險等,均不計免賠,保險期間為2018年4月8日至2019年4月7日。2018年9月3日,經重慶市道路交通事故評估中心勘察,確定該車修理費用為40000元。2018年11月19日,原告與張濤簽訂《一次性定損協議書》,確認鄂AXXXXX號小型轎車本次事故的受損金額為40000元。2018年12月18日,張濤向原告出具《機動車輛索賠權轉讓書》,確認在收到原告賠付的款項后將向責任方索賠的權利轉讓給原告。2018年12月20日,原告向張濤支付了保險賠款40000元。
審理中,被告曾XX對修理費用提出異議并申請對修理費用進行司法鑒定。因本案系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且并無證據證明原告存在擴大賠償范圍、金額的情形,故本院不予委托鑒定。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原告某保險公司已向本次事故的車輛受損方張濤賠償了40000元,原告有權向本次事故的責任方代位求償。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蔣XX承擔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被告蔣XX系受被告曾XX雇傭為其駕駛車輛,《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因此應由被告曾XX承擔賠償責任,被告蔣XX不承擔對外的賠償責任。原告向張濤賠償的金額為40000元,故被告曾XX應向原告賠償40000元。原告主張的資金占用損失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曾XX雖辯稱張濤停車位置屬禁止停車路段、其應自行承擔部分責任,但未提供證據證明,且交警部門已認定由被告蔣XX承擔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張濤不承擔事故責任,故本院對其該項抗辯意見不予采信。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條、第十五條、第三十五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曾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賠償原告某保險公司40000元;
二、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曾XX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00元,由被告曾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鄭 偉
人民陪審員 陳 郁
人民陪審員 彭欽梅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書 記 員 謝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