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申XX追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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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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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桂11民終1357號 追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賀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1-19
上訴人(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灘區、203號商鋪。
負責人:王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何X,男,該公司職員。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申XX,男,瑤族,住廣西富川瑤族自治縣。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申XX追償權糾紛一案,不服富川瑤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9)桂1123民初66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改判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已為其墊付的交強險賠償款102908.34元;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和理由:上訴人已按照一審法院(2017)桂1123民初1111號民事判決書履行了賠償義務,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規定,依法享有追償權,且人民法院應予以支持,但一審法院錯誤搬弄前述一審判決的責任比例來計算本案的被追償金,導致被上訴人只需支付上訴人72035.77元(102908.24元X70%)。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計算方式錯誤,請求二審法院依法予以糾正。
申XX未作答辯。
某保險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申XX償還原告已墊付交強險范圍內的保險賠款102908.34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4月4日,毛光瑞駕駛無號牌三輪摩托車搭著何煥淑、申雪娥、毛振安由富川瑤族自治縣麥嶺鎮街道方向往富川縣石家鄉方向行駛,行駛至長春水庫前路段時遇申XX醉酒駕駛湘MXXXXX號小型轎車由對向駛來,兩車會車時發生碰撞,造成毛光瑞、何煥淑、申雪娥、毛振安受傷,兩車局部損壞的交通事故。經富川瑤族自治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富公交認字[2017]第4511236201700255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申XX承擔本事故的主要責任,毛光瑞承擔本事故的次要責任。富川瑤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7)桂1123民初1111號民事判決書認定被告申XX承擔事故的70%的責任,毛光瑞承擔事故的30%的責任。被告申XX駕駛的湘MXXXXX號小型轎車在原告某保險公司處購買了交強險,該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2017年11月29日傷者毛光瑞起訴要求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損失,2018年7月10日,經廣西富川瑤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7)桂1123民初1111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原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賠付102908.24元。原告某保險公司于2018年11月9日將賠償金額102908.24元履行完畢。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第三人人身損害,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后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保險公司在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的規定,保險公司對其在交通事故中先行賠付的強制保險費用享有追償權。本案中,某保險公司已在交強險責任范圍內已賠付102908.24元。因被告申XX在醉酒狀態下駕駛小型轎車發生事故,由此造成的交通事故后果應當由被告申XX承擔,故某保險公司有權在交強險責任范圍內就已支付的費用進行追償,根據權利義務相一致的原則,原告中國人壽財保追償的范圍應在侵權人的責任限額內,該院(2017)桂1123民初1111號民事判決書認定被告申XX承擔事故的70%的責任,因此,被告申XX應承擔72035.77元(102908.24X70%)。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的規定,判決:被告申XX應支付給原告某保險公司保險賠償款72035.77元。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有符合法律規定的新證據。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爭論的焦點在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就其在交強險限額內已賠償受害人的102908.24元保險賠償金,是否有權向被保險人申XX進行全額追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第三人人身損害,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二)醉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后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三)駕駛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險公司在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追償權的訴訟時效期間自保險公司實際賠償之日起計算。”本條從文義上理解,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后,即享有對醉酒駕駛的侵權人追償權,而追償的范圍為保險公司“賠償范圍內”,即追償范圍不應超過保險公司實際向受害人賠付的范圍。這是法律賦予保險公司的法定權利,該條并未規定,保險公司應按事故責任比例進行追償。且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承擔保險責任,并不以事故責任大小為前提,即保險公司承擔的賠償責任,并不因侵權人在事故中責任大小而不同,只要侵權人對事故負有責任,保險公司即應在交強險限額內予以賠償。既然保險人在交強險范圍內向受害人賠付時并非基于被保險人一方對受害人承擔的侵權責任,那么賠付之后基于法律規定向被保險機動車侵權人一方追償時,被追償方當然也就不能以自身的侵權責任大小來限制保險人追償權的行使,保險人有權在交強險的賠付范圍內全額向侵權人追償。另根據上述《解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未依法投保交強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請求投保義務人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即在發生交通事故時,無論機動車一方有無投保交強險,均要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承擔全部賠償責任。保險公司在追償時,如果對其追償范圍以“事故責任劃分”給予限制,保險公司僅能部分追償,由此會降低醉酒駕駛者的違法成本,其中未能得到追償的損失部分必然轉嫁給保險公司,無疑縱容醉酒駕駛等嚴重違法行為。賦予保險公司在向受害人賠付后享有向醉酒駕駛人全額追償的權利,體現了對醉酒駕駛人違法行為的否定評價。本案中,申XX醉酒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已向受害人賠付102908.24元,根據上述《解釋》第十八條規定,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依法享有在賠償范圍內向被上訴人申XX追償的權利,某保險公司追償范圍應為其已賠付的102908.24元范圍內,其可在該范圍內向申XX行使全額追償權。原審以申XX在事故中責任大小來確定某保險公司追償范圍,明顯不當,對此予以糾正。
綜上所述,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成立,本院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審判程序合法,但實體處理不當,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富川瑤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9)桂1123民初666號民事判決;
二、被上訴人申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上訴人某保險公司102908.24元。
一審案件受理費118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572元,合計1752元,由被上訴人申XX負擔。
上述應付款項,義務人應在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完畢,逾期則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一審法院申請執行。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黃獻年
審判員 黃靈峰
審判員 陳小坤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陸譽丹
書記員 張 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