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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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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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滬0115民初92205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 2020-03-02
原告:陸XX,男,漢族,住上海市徐匯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杭X,上海斐航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婁XX,上海斐航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中國(上海)自由貿易實驗區銀城路XXX號XXX、XXX樓102B單位。
負責人:曹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茅XX,女。
原告陸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陸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杭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茅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陸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被告支付原告理賠款人民幣126580元(滬MXXXXX修復費121200元、評估費4380元、牽引費500元);2、請求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事實和理由:2017年12月24日,原告為滬MXXXXX車輛向被告投保機動車損失等保險,保險期限為2017年12月25日至2018年12月24日。2018年2月12日17時20分,上述車輛與贛EXXXXX在普陀區曹楊路白玉路口發生交通事故,致使兩車損壞。經交警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確定原告與案外人承擔本起事故的同等責任。2018年3月10日,經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損評估中心鑒定,原告車輛損失為192145元,評估費為4380元?,F被告對原告的損失不予理賠,故訴至法院。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同意按照重新評估的金額121200元處理車損部分,對于評估費4380元不予認可,由于牽引費發票落款時間和事故發生時間不一致,對牽引費500元不認可。
經審理查明,2017年12月24日,原告與被告簽訂機動車商業保險保險單,被保險人為原告陸XX;號牌號碼為滬MXXXXX客車;初次登記日期為2011年7月;商業險承保險種: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責任限額211,884.8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金額/責任限額100萬元),不計免賠率險;保險期間自2017年12月25日零時起至2018年12月24日二十四時止。2018年2月12日17時20分,原告駕駛被保險車輛與贛EXXXXX在普陀區曹楊路白玉路口發生交通事故,致使兩車損壞。該起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隊認定原告與案外人承擔同等責任。原告于2018年3月10日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損評估中心對事故造成滬MXXXXX車輛維修費用進行評估,該評估中心出具《物損評估意見書》,評估結論為:直接物質損失192,145元。后原告車輛經上海灼炕汽車服務有限公司修復,原告支付修理費192,145元。此外,事故產生滬MXXXXX車輛牽引費500元。
審理中,就滬MXXXXX車輛損失爭議,經被告申請,本院委托上海達智資產評估有限公司對事故造成涉案車輛的維修費用進行評估,評估結論為:滬MXXXXX車輛維修費用在評估基準日2018年2月12日的評估價值為121,200元。
以上事實,由機動車輛商業險保單、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機動車行駛證、機動車駕駛證、《物損評估意見書》、《委托司法鑒定報告》、牽引服務作業單及發票、車輛修理費發票、維修清單及雙方當事人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受法律保護。涉案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了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和案外人承擔同等責任,被告應根據法律規定和合同約定予以理賠。審理中,本院委托上海達智資產評估有限公司對涉案車輛的維修費用進行評估,評估結論為121,200元。被告對原告訴請的修復費121,200元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關于滬MXXXXX車輛損失爭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后,應當及時作出核定;情形復雜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本案中,保險事故發生于2018年2月12日,而原告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損評估中心對事故車輛損失評估的時間及出具報告的時間均為2018年3月10日,在保險公司“三十日”的履行定損義務期限內,故原告自行委托評估之結果,不能作為其主張被告理賠之依據。至于原告自行評估產生的評估費4,380元,因本院未采納該評估意見,故該評估費由原告自行負擔。牽引費系原告為處理事故發生的合理的必要的直接費用,被告應當賠償。其中就滬MXXXXX車輛的牽引費,原告提供了作業單及定額發票證明原告支付牽引費500元,本院對此予以確認。
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滬MXXXXX車輛維修費損失121,200元、牽引費500元,合計121,70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付原告陸XX保險金121,700元。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250元減半收取2,125.50元(原告已預繳),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評估費4,000元(被告已預繳),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金融法院。
審判員 陸劍平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書記員 楊 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