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險公司、廖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0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9)黔03民終6892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1-18
上訴人(原審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遵義市。
法定代表人:張XX,總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廖X,男,漢族,住貴州省仁懷市。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李X,男,漢族,住貴州省遵義市播州區。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舒陸XX,男,漢族,住貴州省遵義市播州區。
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遵義市播州區。
法定代表人:徐X,總經理。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廖X、李X、舒陸XX及原審被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貴州省仁懷市人民法院(2019)黔0382民初397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乙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并依法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責任或發回重審。2、由被上訴人承擔本案訴訟費。事實及理由:1、廖X后續治療費的鑒定不合理,一審未允許重新鑒定錯誤。2、一審認定廖X的護理費明顯不當。3、廖X未提交交通費的票據,一審判決交通費明顯過高。
廖X、李X、舒陸XX二審未做答辯。
甲保險公司二審未做陳述。
廖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判令李X、舒陸XX賠償廖X護理費、交通費、后續治療費等各項損失共計73849元;2.請判令甲保險公司在其承保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3.本案的訴訟費由李X、舒陸XX、乙保險公司、甲保險公司負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7月17日11時30分,李X所駕貴C×××××小型客車與舒陸XX所駕貴C×××××小型客車在五李線15公里200米處相撞,造成貴C×××××號小型客車乘車人廖X受傷及兩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李X所駕貴C×××××小型客車向甲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責任限額為122000元)、商三險(責任限額為1000000元)以及不計免賠率;舒陸XX所駕貴C×××××小型客車向乙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責任限額為122000元)、商三險(責任限額為1000000元)以及不計免賠率。事故發生當天,仁懷市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了第52038242018000450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李X在本次事故中承擔全部責任。事故致廖X下前牙松動疼痛,于事故當日到遵義醫學院附屬口腔醫院就診。診斷為:1.31.41.42脫位;2.32冠折;3.31.32.41.42.牙齦撕裂傷;4.31-42區牙槽突骨折。其后,廖X又分別于2018年7月18日、2018年9月3日、2018年9月10日、2019年1月21日、2019年1月28日多次前往該院門診治療。花去治療費10000余元(均由李X墊付)。2019年4月9日,經仁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委托,遵義醫學院附屬醫院司法醫學鑒定中心對廖X因本案事故所致牙傷后續治療費用進行評估,2019年4月23日,遵義醫學院附屬醫院司法醫學鑒定中心作出廖X所受傷需后續治療費39700元的評估意見。產生評估費600元。事后,雙方因廖X損失理賠協商未果而訴至原審法院。案件審理中,乙保險公司、甲保險公司提出廖X后續治療評估意見中對其需治療、修復的牙齒數量及修復次數依據不充分提出異議,要求重新評估。原審法院于2019年7月12日將當事人質詢意見向評估機構作出書面通知,限期要求其作出書面答復。2019年7月22日,遵義醫學院附屬醫院司法醫學鑒定中心向原審法院作出了書面回復,經當事人質證,均無異議。廖X所主張的損失,根據其所提交的證據,結合本地區相關統計數據,原審法院確認為后續治療費39700元、護理費741元(38658元/年÷365×7天,以廖X就診及評估時間,按其法定代理人陪護標準計)、交通費1400元(根據廖X及其法定代理人陪醫、評估人次酌定)、鑒定費600元,共計42441元。
一審法院認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先于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事故責任雙方過錯承擔責任。舒陸XX在本案事故中無不承擔事故責任,但也應根據交通事故強險保險條例在強制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相對其所駕車輛的第三人廖X損失。因廖X損失尚未超出其交強險責任限額122000元,故應由承保舒陸XX所駕車輛交強險的乙保險公司直接向廖X進行理賠。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判決:一、限乙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廖X損失42441元;二、駁回廖X的其余訴訟請求。本案案件受理費269元(已減半),由李X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雙方均未提交新證據。
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關于上訴理由一,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七條關于“當事人對人民法院委托的鑒定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有異議申請重新鑒定,提出證據證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一)鑒定機構或者鑒定人員不具備相關的鑒定資格的;(二)鑒定程序嚴重違法的;(三)鑒定結論明顯依據不足的;(四)經過質證認定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其他情形。對有缺陷的鑒定結論,可以通過補充鑒定、重新質證或者補充質證等方法解決的,不予重新鑒定。”之規定,一方面上訴人并未提供證據證明涉案的鑒定報告存在上述情形。另一方面,一審法院已經就上訴人提出的質疑向鑒定機構發出書面通知書,而鑒定機構也已經進行了回復,上訴人的質證意見為:沒有異議。故一審法院未同意上訴人的鑒定申請并無不當。
關于上訴理由二、三,廖X雖然沒有提供交通費的相關發票等,但一審法院考慮到其從仁懷市到遵義醫學院附屬口腔醫院就診多次,交通費是必然會產生的,且考慮到廖X出生于2002年且本案并無證據證明其已經以自己的勞動作為主要收入來源,也即其需要父母的陪同就診,酌情認定交通費1400元并無不當。而護理費通常是指生活需要特殊照顧或生活不能自理的人,需要他人護理而支出的費用。本案中,廖X的傷情雖然沒有達到需要護理的程度,但基于上述原因,其陪同就診人員亦會產生相應的收入損失,故一審法院根據其就診的次數認定護理費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乙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38元,由乙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婁 強
審判員 賀燦燦
審判員 施正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侯振偉
書記員鐘永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