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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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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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魯1122民初15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莒縣人民法院 2020-02-18
原告:鄭XX,男,漢族,住山東省沂南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莒縣道德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山東省甘肅省平涼市,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620800778881XXXX。
主要負責人:呂XX,該公司負責人。
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山東三禾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鄭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鄭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鄭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各項經濟損失58190元;2.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9年6月27日,原告將其所有的魯Q×××××/Q0CX8掛貨車在被告處投保商業險一份,包括機動車車輛損失險(責任限額為252448元),并投保不計免賠險,保險期限自2019年6月28日起至2020年6月27日止。
2019年10月11日4時許,原告駕駛涉案車輛沿G206國道,由南向北行駛至國道206線453KM+500米處,因措施不當,車輛撞擊路中間的護欄,造成車輛及護欄損壞的交通。該事故經莒縣交警大隊認定原告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
原告的車輛經山東宸正價格評估有限公司評估,該車車損為51705元,支出評估費2585元,該事故同時造成路產損失2400元,支出施救費1500元,以上損失總計58190元。原告為其所有的魯Q×××××/Q0CX8掛貨車在被告處投保商業險,后原告就其損失向被告索賠時發生爭議,故訴至法院,請求處理。
某保險公司辯稱,涉案車輛主車在我方投保車損險252448元,掛車在我公司投保車輛損失險80960元及不計免賠,我公司在核實行駛證、駕駛證、運輸證、從業資格證合法有效且無免賠情形下及原告具有訴訟主體資格的情況下,同意賠償原告合理合法的損失,但原告起訴數額過高,對鑒定費等程序費用我公司不承擔。涉案車輛投保及發生事故屬實,路產損失價格過高;訴訟費等間接損失不予賠付。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告鄭XX以掛靠單位臨沂日立冷鏈物流有限公司的名義為其所有魯Q×××××/Q0CX8掛貨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商業三者險含不計免賠,其中,主車投保車損險252448元,掛車在我公司投保車輛損失險80960元,均含不計免賠,保險期限自2019年6月28日起至2020年6月27日止。
2019年10月11日4時許,原告駕駛涉案車輛沿G206國道,由南向北行駛至國道206線453KM+500米處,因措施不當,車輛撞擊路中間的護欄,造成車輛及護欄損壞的交通。該事故經莒縣交警大隊認定原告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
事故發生后,原告就其所有的涉案車輛自行委托山東宸正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對車損價值進行評估,2019年10月21日,山東宸正價格評估有限公司評估出具魯宸價評【2019】第10017價格評估結論書,該車車損為51705元,支出評估費2585元,原告的其他損失為支出施救費1500元。
原、被告對損失數額存在爭議;首先,關于車損數額,原告雖系單方委托,被告某保險公司明確表示放棄重新評估的權利,被告也無其他證據證實魯宸價評【2019】第10017價格評估結論書存在瑕疵,本院對魯宸價評【2019】第10017價格評估結論書予以確認;其次,關于評估費、施救費問題,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評估費系間接損失,不應由其承擔,原告支付的評估費系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被告應在商業三者險內予以賠償;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施救費系間接損失,不應由其承擔,原告支付的施救費也系處理事故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被告亦應在商業三者險內予以賠償;第三,原告請求路產損失2400元,因被告有異議,原告未提供證據證實,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認為,原告鄭XX以掛靠單位臨沂日立冷鏈物流有限公司的名義為其所有魯Q×××××/Q0CX8掛貨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訂立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規定,屬有效合同,雙方應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合同義務。
原、被告對損失數額存在爭議;首先,關于車損數額,原告雖系單方委托,被告某保險公司明確表示放棄重新評估的權利,被告也無其他證據證實魯宸價評【2019】第10017價格評估結論書存在瑕疵,本院對魯宸價評【2019】第10017價格評估結論書予以確認;其次,關于評估費、施救費問題,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評估費系間接損失,不應由其承擔,原告支付的評估費系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被告應在商業三者險內予以賠償;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施救費系間接損失,不應由其承擔,原告支付的施救費也系處理事故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被告亦應在商業三者險內予以賠償;第三,原告請求路產損失2400元,因被告有異議,原告未提供證據證實,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原告訴訟請求中要求被告某保險公司給付車損為51705元、評估費2585元、施救費1500元,該損失確因該事故導致,且未超過機動車商業保險限額,被告某保險公司應當給予賠付。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條、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機動車商業保險限額內給付原告鄭XX車損51705元、評估費2585元、施救費1500元,以上共計55790元;
二、駁回原告鄭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34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徐彥功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
書記員 盧海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