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李XX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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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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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402民初12147號 追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商丘市梁園區人民法院 2020-01-03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11400706700XXXX。
負責人:王XX,職務: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系公司員工。
委托訴訟代理人:任XX,河南三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XX,女,漢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原告某保險公司訴被告李XX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小額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任XX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向原告償還銀行貸款及保險費共計55506.08元;2.判令被告以52542.24元為基數每日按千分之一支付違約金,計算期限自2019年11月7日起直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訴訟費、保全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8年10月15日,原告與被告簽訂《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合同》,投保人為李XX,被保險人為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經濟技術開發區支行(以下簡稱農業銀行),貸款金額為67000元,保險費為40011.84元,每月保費為1111.44元,保險期間為自個人貸款合同項下貸款發放之日起至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之日止。被告未能按照規定期限還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時,被告一直置之不理。
被告李XX未到庭答辯。
經審理查明,被告李XX因日常生活消費需要向農業銀行貸款。2018年10月15日,被告在原告處投?!秱€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合同》,投保人是李XX,被保險人是農業銀行,貸款金額為67000元,分36個月還款,每月保險費為1111.44元,并約定保險人向被保險人賠償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超過30天,被告仍未向保險人歸還全部款項,則視為被告違約,被告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2018年10月18日,被告與被保險人農業銀行簽訂個人貸款合同,約定貸款67000元,期限為36個月;同日,農業銀行向被告發放了67000元借款。后被告僅償還9期銀行貸款及保險費,余下27期保險費30008.88元未向原告償還。2019年11月7日,原告替被告代償銀行貸款52542.24元,銀行向原告出具代償債務與權益轉讓確認書,同意將追償的全部權益轉讓給原告。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證據及庭審筆錄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簽訂的《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合同》系雙方之間真實意思表示,內容合法,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為有效合同。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履行了合同義務,被告李XX卻違反合同的約定,只按照約定支付了9期的銀行貸款及保險費,剩余的銀行貸款及保險費均未支付,已構成違約。按照合同約定,原告向農業銀行清償了銀行貸款及利息,農業銀行將其對被告的追償權全部轉讓給原告,現原告起訴要求被告償還為其墊付的銀行貸款及保險費55506.08元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違約金的請求,因該違約金明顯過高,根據法律規定,違約金應按年利率24%計算,自2019年11月7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52542.24元為基數予以支持。綜上所述,原告訴訟請求中符合法律規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經傳喚未到庭答辯,視為自行放棄抗辯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李XX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代償款及保險費55506.08元和違約金(以52542.24元為基數,自2019年11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24%直至付清之日止)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
二、駁回原告的其它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計594元,由被告李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員 黃 玲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書記員 任夢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