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馮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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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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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3民終6910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1-1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貴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興義市桔山神奇東路金城大廈一、四樓。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22300736601XXXX。
負責人:蘭XX,系該公司總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馮X,男,仡佬族,高中文化,貴州省正安縣人,住正安縣,無業。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馮XX,男,仡佬族,中專文化,貴州省正安縣人,住正安縣(戶籍地:正安縣),系正安縣疾控中心職工。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馮X、馮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貴州省正安縣人民法院(2019)黔0324民初293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原判并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2、上訴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及理由:1、涉案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事故系三車事故,本案遺漏當事人。2、涉案車輛非營運車輛,賠償租車費用不當。
馮X二審未做答辯。
馮XX答辯稱:1.答辯人對交通事故認定書沒有意見。2.答辯人墊付了醫療費應該由上訴人支付給答辯人。3.馮X的損失由法院核實,但應該全部由上訴人負責賠償。
馮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馮XX、某保險公司支付馮X因交通事故所產生的醫療費及交通費、租車費共計8,126元;2、由馮XX、某保險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9年5月11日17時,馮XX駕駛車牌號為貴C×××××號小型汽車在正安縣瑞濠紅綠燈路段與馮X駕駛的車牌號為貴C×××××小型汽車、案外人廖崇喜駕駛的搭載乘客向承芳,車牌號為貴C×××××號小型汽車發生碰撞,致向承芳受傷及三車不同程度受損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事故責任認定,馮XX負事故全部責任,馮X及案外人廖崇喜、向承芳無責任。馮X受傷后在正安縣西南宏仁醫院做頭部、頸椎CT檢查花去檢查費1328元,其中馮XX墊付230元。期間1328元的醫療費票據馮X已交給某保險公司,某保險公司以馮X未提供住院依據拒絕支付。事故發生后,某保險公司聯系貴州遵義乾通東旭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對馮X車輛進行了維修,并支付維修費26248.7元。2019年6月15日,車輛修復后,馮X自行到貴州遵義乾通東旭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開車返回正安,花去通行費38元、油費190元。2019年5月12日,馮X因工作的單位正安縣安場駕駛培訓學校位于正安縣,無直達公交車,上班不便,便與正安云波汽車租賃部簽訂了《汽車租賃合同》,合同約定馮X租賃云波汽車租賃部車牌號為貴C×××××的小型汽車一輛,租賃期從2019年5月12日至2019年6月14日止,每天租賃費為200元,馮X預付租金及押金6800元。租賃合同達成并預付租金及押金6800元后,馮X租賃車輛上下班。因賠償事宜雙方協商未果,馮X訴來原審法院,請求馮XX支付因交通事故產生的醫療費、租車費共計8132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審理中,2019年7月17日,馮XX以其車輛已向某保險公司投保為由,請求追加為本案被告參與訴訟。
同時查明,在事故發生時,廖崇喜駕駛的貴C×××××號小型汽車為前行的第一車輛,馮X駕駛的貴C×××××為第二車輛、馮XX駕駛的貴C×××××號車輛為第三車輛,因第三車輛追尾導致本次交通事故發生。
還查明:涉案貴C×××××號車輛,于2018年9月29日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中,馮XX在同車道行駛中,不按規定與前車保持必要的安全距離導致對馮X的車輛追尾,交警部門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規,認定馮XX負本次事故全部責任,符合法律規定,原審法院予以確認。對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钡囊幎?,故馮XX應負對原告車輛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對馮X主張的各項損失,原審法院依法認定如下:醫療費1328元,雖非住院支出費用,但系馮X在事故發生后作頭部和頸椎CT檢查所花去的必要費用,并已向某保險公司交付了醫療費票據,原審法院予以認可;車輛通行費和油費228元,系馮X駕駛維修好車輛返回途中所產生的合理費用,原審法院予以認可;對馮X主張的從2019年5月12日起至2019年6月14日止的車輛租賃費6800元(200元×34天),對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的規定,因馮X系位于正安縣的正安縣安場駕駛培訓學校的辦公室人員,負責單位日常事務及對外聯系,其工作性質和工作地點。因其車輛受損后,確實給其帶來不便,此種情況下,馮X租賃替代出行車輛合乎情理,其租賃價格也符合當地行情,原審法院予以認可。以上四項共計8356元。
因涉案的貴C×××××號車輛已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險,對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定,因此馮XX應承擔賠償的責任由某保險公司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不分責不分項予以賠償,即賠償醫療費1328元、車輛通行費38元、汽油費190元、車輛租賃費6800元,共計8356元,減除馮XX已支付的230元,還應支付馮X8126元(8356元-230元)。關于訴訟費的負擔問題,對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六條的規定,因訴訟費系馮X在雙方無法達成賠償協議而提起訴訟產生的必要支出,屬合理損失費用,故某保險公司提出的保險公司不是侵權人,不應承擔訴訟費的抗辯理由,同樣因理由不充分,于法無據,原審法院不予采納。關于案外人廖崇喜是否有責問題,因本次交通事故源于馮XX駕駛的貴C×××××號車輛對駕駛的貴C×××××小型汽車發生追尾所致,與前行的第一輛廖崇喜駕駛的貴C×××××號車輛無直接和間接的侵權聯系,因此,案外人廖崇喜在本案中不承擔責任。判決: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馮X醫療檢查費、車輛通行費、汽油費、車輛租賃費共計8126元。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履行。本案訴訟費用400元,減半收取20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雙方均未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關于上訴理由一,根據正安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七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來看,本案系三車連環相撞的事故,經認定,馮XX在本次事故中承擔全部責任,而案外人廖崇喜本身并無責任,故一審法院未追加案外人廖崇喜為本案當事人并無不當。
關于上訴理由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關于“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財產損失,當事人請求侵權人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四)非經營性車輛因無法繼續使用,所產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費用?!敝幎?,結合馮X提供的工作證明,馮X的工作單位系正安縣安場駕駛培訓學校,該學校位于正安縣,無直達公交車,為了解決上下班不便的問題,馮X便與正安云波汽車租賃部簽訂了《汽車租賃合同》,并支付了相應的費用,該費用屬于合理、必要性的費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0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婁 強
審判員 賀燦燦
審判員 施正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侯振偉
書記員鐘永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