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624某保險公司與馮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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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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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蘇0684民初5624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海門市人民法院 2020-01-08
原告:某保險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20600838299XXXX),住所地南通市。
負責人:盧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XX,江蘇信陽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馮X,男,漢族,住邳州市。
原告與被告馮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小額訴訟程序),于2019年12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黃XX、被告馮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被告賠償原告墊付款人民幣4358元(以下幣種同)。事實和理由:宣水峰駕駛的蘇F×××××號小型汽車在原告處投保車損險。2018年10月9日,馮X駕駛魯Q×××××號三輪摩托車同宣水峰駕駛的上述車輛發生碰撞,造成該車損壞,交警部門認定馮X承擔事故次要責任。案涉車輛經原告定損并實際維修花費修理費9600元,及施救費260元。宣水峰申請原告理賠。原告已支付理賠款9860元,并取得法定追償權利。因被告在事故中承擔次要責任,未投保交強險,故其應當承擔(9860元-2000元)×30%+2000元,計4358元。被告拒絕賠償,請求法院判如訴請。
被告馮X辯稱,對事故事實及責任認定無異議,但事故發生后,其向宣水峰支付了賠償款2000元,但未要求宣水峰出具收條。
原告圍繞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供:案涉車輛保單抄件、交通事故認定書、定損單、委托維修協議、維修費發票、施救費發票、支付憑證等證據。被告對上述證據無異議,本院經核實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并根據本院依職權對海門市公安局三星交警中隊出警人員核實情況認定案件事實如下:
蘇F×××××號小型汽車在原告處投保車損險。保險期限自2018年1月29日至2019年1月29日。2018年10月9日,宣水峰駕駛該車同馮X無證駕駛魯Q×××××號三輪摩托車發生交通事故,海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第32068450000000004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認定宣水峰承擔事故主要責任,被告承擔事故次要責任。在交通事故認定書中,損害賠償調解結果部分空白。事故發生后,經原告定損,案涉車輛車損9600元,宣水峰支付了施救費260元。宣水峰修理案涉車輛后向原告索賠,2018年11月7日,原告向宣水峰支付理賠款9860元。
本院認為,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案涉車輛發生事故后,原告作為車損險承保保險公司對投保車輛車損進行了理賠,取得了向侵權人求償的權利,現原告訴請被告按照事故責任承擔賠償責任,于法有據應予支持。被告駕駛機動車未投保交強險,未依法投保交強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請求投保義務人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雖然被告辯稱在事故發生后向原告支付賠償款2000元,但在本院指定的舉證期間內未提供證據予以證實。經本院至交警部門核實,事故處理人員不清楚被告向宣水峰支付賠償款的相關情況,且在交通事故認定書中損害賠償調解結果一欄并無相關記載,故對被告的該項辯稱意見,本院不予采信。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馮X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人民幣4358元(肆仟叁佰伍拾捌元整)。
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5元,由被告馮X負擔,并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交納(原告預交且應退還的25元,原告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向本院申請退還)。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員 楊東旭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陳 曌
書記員 張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