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楊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0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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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3民終7399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2-03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貴州省遵義市匯川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20300761352XXXX。
負責人:蔡X,職務: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倪XX,貴州新長征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貴州新長征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楊XX,男,漢族,住貴州省遵義市紅花崗區。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馮X,男,漢族,住貴州省遵義市播州區。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王X,男,漢族,住貴州省遵義市紅花崗區。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王X、馮X、楊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貴州省遵義市匯川區人民法院(2019)黔0303民初693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并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責任;2.全案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1.一審未在交強險范圍內分項計算錯誤。2.根據保險法52條的規定,涉案車輛從私家車改變為出租,應當認定為危險程度增加,上訴人不應該承擔賠償責任。
王X、馮X、楊XX二審未做答辯。
楊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決馮X賠償楊XX修車費64,000元;2.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范圍內賠付,并直接支付給楊XX;3.案件受理費由馮X、王X、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9年8月12日14時53分許,馮X持5221211994××××××××號駕駛證駕駛貴C×××××號小型汽車在貴州省遵義市遵義縣與楊XX駕駛的貴C×××××號小型汽車相撞,致楊XX車輛受損,經遵義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城市交通警察五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馮X負事故全部責任,楊XX無責任。事故發生后,楊XX所有的貴C×××××號車在遵義仁孚汽車服務有限公司維修,產生維修費64000元。
另查明,馮X駕駛的貴C×××××號小型汽車系從紅花崗區海豐路一租賃公司租借,登記所有人為王X,該車在某保險公司投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等險種,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庭審中,某保險公司提交了保險事故詢問筆錄及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手冊條款,擬證明貴C×××××號車在事故發生時改變了使用性質,導致危險程度顯著增加,保險公司不應賠償。
一審法院認為,馮X駕駛的貴C×××××號車與楊XX所有的貴C×××××號車發生交通事故,導致楊XX車輛受損,馮X承擔事故全部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的規定,楊XX車輛受損產生的維修費用,馮X、王X應承擔賠償責任。關于某保險公司是否應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的問題,馮X駕駛的貴C×××××號車雖然系租用,但該車所有人為王X,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等險種,且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某保險公司應承擔賠償責任,其抗辯貴C×××××號車在事故發生時改變了使用性質,導致危險程度顯著增加,保險公司不應賠償,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十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三條的規定,本案不符合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免除的情形,某保險公司應承擔賠償責任,對其抗辯理由,原審法院不予采信。楊XX的車輛維修費用64000元,應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王X經原審法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本案可以缺席判決。據此,判決: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楊XX車輛維修費64000元。案件受理費700元(已依法減半收取),由被告馮X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雙方均未提交新證據。
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關于上訴理由一,因交強險屬于強制保險,其主要功能是社會救助功能,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關于“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的規定,并沒有分項分責的要求。結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關于“同時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之規定,也沒有在責任限額內具體分項分責的要求,因此,本案肇事車輛投保的交強險責任限額為122,000元,在發生交通事故后,理應最大限度發揮其救助作用,由承保交強險的某保險公司在122,000元的責任限額內先行予以賠償。故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關于上訴理由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三條關于“機動車所有權在交強險合同有效期內發生變動,保險公司在交通事故發生后,以該機動車未辦理交強險合同變更手續為由主張免除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機動車在交強險合同有效期內發生改裝、使用性質改變等導致危險程度增加的情形,發生交通事故后,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前款情形下,保險公司另行起訴請求投保義務人按照重新核定后的保險費標準補足當期保險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之規定,上訴人所稱的情形并不屬于其可以免責的情形,故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40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婁 強
審判員 施正高
審判員 賀燦燦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侯振偉
書記員鐘永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