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項X甲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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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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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5民終5755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1-2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賈XX,系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郭XX,河南薈智源策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項X甲,男,漢族,住息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剛,河南同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甲,男,漢族,住息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剛,河南同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項X乙,女,漢族,住息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剛,河南同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乙,女,漢族,住貴州省福泉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剛,河南同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趙XX,女,漢族,住息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剛,河南同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肖XX,男,漢族,住息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信陽市安平物流運輸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X,系公司經理。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項X甲、甲、項X乙、乙、趙XX及被上訴人肖XX、被上訴人信陽市安平物流運輸服務有限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河南省息縣人民法院(2019)豫1528民初428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郭XX,被上訴人項X甲、甲、項X乙、乙、趙XX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剛,被上訴人肖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一審判決上訴人多承擔158781元,請依法予以改判;2、上訴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被上訴人肖XX沒有取得經營性道路貨物運輸駕駛員從業資格證,違背了公安部《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第三十五條的強制性規定,依據《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示范條款》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六項約定的免賠事由,上訴人在商業險范圍內不承擔賠償責任,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系適用法律錯誤,請依法予以改判。本案事故發生時間為2018年12月24日,原告提交的車輛行駛證的年檢信息截止2018年5月,即事故發生時車輛未經年檢。被上訴人肖XX沒有取得經營性道路貨物運輸駕駛員從業資格證以及豫S×××××號貨車事故發生時未經年檢,均屬于《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示范條款》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六項約定的免賠情形,我司對保險條款關于免除保險責任部分進行了提示,根據最高院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十一條第一款和第十條規定,我公司在商業險范圍內不承擔賠償責任。二、上訴人承保車輛駕駛人在事故中承擔同等責任,判決上訴人承擔50000元精神撫慰金過高。三、被上訴人提交的DNA鑒定報告僅能證明甲、項X乙與受害人存在血緣關系,依據上訴人提交的村委會證明顯示受害人有6個子女,因此除甲、項X乙以外的4個人僅憑家庭關系證明無法證明與受害人的關系。
項X甲、甲、項X乙、乙、趙XX辯稱,一、被上訴人請求按《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印發〈關于開展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統一城鄉標準試點工作的意見(試行)〉的通知》的規定,將一審判決中的死亡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按城鎮標準進行計算。即死亡賠償金637483.8元,被扶養人生活費17491元。二、肖XX在一審中已向法庭提交了道路運輸從業資格證和車輛年檢證明。即使肖XX沒有上述證件和證明,保險公司也不能免賠。1、機動車駕駛證是對駕駛人駕駛機動車能力的認定,事故駕駛員具有相應駕駛證,證明其具有駕駛與準駕撤銷相符車輛的資格。2、車輛未年檢、不具備道路運輸從業資格證與本案交通事故的發生無因果關系,保險公司也沒有證據證明車輛未年檢、不具備道路運輸從業資格證會增加承保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的概率。3、車輛年檢、辦理道路運輸從業資格證屬于管理性強制性規定,不導致商業合同無效。4、保險公司提供的保險合同系格式合同,免責條款違反了公平原則,保險公司也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已向投保人履行釋明告知免責義務,應為無效條款。三、精神賠償金盡管一審按50000元計算,但在判決時進行了比例劃分即30000元,而精神賠償金依法不應當劃分,這種劃分是錯誤的。四、村委會證明徐某、項X甲有子女三人,徐某的母親趙XX有子女六人。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基本正確,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并對死亡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按城鎮標準判決。
肖XX辯稱,上訴人說我車輛沒有年檢,我可以提交證據證明車輛在年檢期間。我有資質開貨車,可以提交駕駛證、行車證。
信陽市安平物流運輸服務有限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與訴訟,也未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狀。
項X甲、甲、項X乙、乙、趙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某保險公司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范圍內向原告直接賠償270963.8元;2、被告肖XX、信陽市安平物流運輸服務有限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3、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12月24日4時20分許,被告肖XX駕駛車牌號為豫S×××××號牌的重型自卸貨車,沿王羅337省道40由西向東行駛至息縣人民醫院北門路段時,撞到無名氏,致無名氏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經息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事故認定書認定,無名氏負本次事故的同等責任,被告肖XX負本次事故的同等責任。事故發生后,無名氏被立即送往息縣人民醫院救治,2018年12月26日,無名氏經搶救無效死亡。后無名氏身份經信陽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進行DNA檢驗,結論為:死者是項X乙生物學母親的親權指數為6.30×106,死者是甲生物學母親的親權指數為3.86×106。事故發生后,被告肖XX為原告墊付醫療費18361.71元、喪葬費16400元。豫S×××××號牌的重型自卸貨車在被告保險公司處購買有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100萬不計免賠,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死者徐某,生于1962年6月16日,其丈夫為本案原告項X甲,夫妻二人共育有子女三人,長子系本案原告甲,長女系本案原告項X乙,次女系本案原告乙。徐某母親為本案原告趙XX,生于1935年7月15日,趙XX共育有子女六人。
一審法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息縣交警大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客觀公正,且原、被告均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因徐某系行人,負本次事故的同等責任,被告肖XX負本次事故的同等責任,故對原告的損失,應當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按照責任比例承擔責任,結合本案,以徐某承擔40%責任,被告肖XX承擔60%責任為宜。被告保險公司關于從DNA鑒定中無法看出死者徐某與甲、項X乙存在親子關系的辯稱,公安部于2018年1月17日印發的《DNA鑒定文書規范》中規定:在親權鑒定檢驗中,當累積親權指數(CPI)<0.0001時,給出排除的鑒定意見,形式為:“××不是××的生物學父/母親”;當CPI>10000時,給出認定的鑒定意見,形式為:“××、××是××的生物學父、母親,親權指數為××”,根據原告提供的DNA鑒定意見,可以確認公安機關對徐某與甲、項X乙的親子關系已給出認定的意見,故被告保險公司該辯稱本院不予采信。因徐某為農村居民,故其各項賠償標準應當按照農村標準計算。徐某的醫療費發票中住院時間與交通事故發生時間一致,出院時間與死亡時間一致,且徐某住院時,因無法確認其身份,醫療費票據顯示為無名氏,與實際情況相符,本院對該醫療費票據予以認可。被告肖XX提供的有墊付喪葬費的票據,該票據加蓋有息縣盡心壽衣店公章,且有經手人馬小春的說明,本院對被告肖XX墊付的16400元喪葬費予以認可。根據法律規定,并結合訴辯意見,本院確定原告的損失如下:1、醫療費:18361.71元。2、死亡賠償金:13830.74元/年×20年=276614.8元;3、喪葬費:55997元/年÷12月×6月=27998.5元;4、處理喪葬事宜費用:3000元;5、精神撫慰金:50000元;6、被撫養生活費:10392.01元/年×5年÷6人=8660元;276614.8元+27998.5元+3000元+50000元+8660元=366273.3元。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應當承擔的賠償金額為:10000元+110000元=120000元;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應當承擔的賠償金額為:[(18361.71元-10000元)+(366273.3元-110000元)]×60%=158781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項X甲、甲、項X乙、乙、趙XX各項損失共計120000元,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賠償原告項X甲、甲、項X乙、乙、趙XX各項損失共計158781元(被告肖XX墊付的34761元,在法院結算時,應當予以退還)。如未按本判決確定的期限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訴訟費5364元,由被告肖XX承擔。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肖XX提交行駛證一份,證明車輛已經年檢;提交經營性道路旅客運輸駕駛員從業資格證一份,證明以前駕駛貨運車輛,現在升級到客運車輛,證明我有資格。某保險公司質證稱,肖XX提交的是復印件,應當提交原件予以核實,如屬實則予以認定;肖XX提交的從業資格證與我公司要求的資格證不符,應當提交貨運資格證原件予以核實。項X甲、甲、項X乙、乙、趙XX質證稱,沒有異議。對上述證據本院認定如下:雖然肖XX提交的為復印件,但由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庭后核實證件的真實性其并未向本院提交書面異議,因此對肖XX提交證據的真實性本院予以認可。
二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基本一致。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根據本案查明事實,被上訴人肖XX駕駛的豫S×××××號重型自卸貨車在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處購買有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由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在一、二審中均未提交保險合同,也沒有提交證據證明其履行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規定的提示義務或者明確說明義務,同時,被上訴人肖XX在二審中也提交行駛證證明豫S×××××號重型自卸貨車已經年檢,因此上訴人某保險公司關于在商業險范圍內不承擔賠償責任的上訴理由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在二審庭審中認可一審法院實際計算精神撫慰金時對50000元認定數額進行了比例計算,因此原審法院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規定并結合本案實際情況認定精神損害撫慰金并不過高,故上訴人關于原審判決上訴人承擔50000元精神撫慰金過高的上訴理由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由于一審中息縣張陶鄉胡莊村民委員會出具《證明》證明本案受害人徐某和項X甲夫妻二人生育甲、項X乙和乙三名子女,徐某的母親趙XX生育有六名子女,二審庭審中上訴人對該事實也予以認可,因此上訴人某保險公司關于無法證明項X甲、乙、趙XX與受害人徐某關系的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圍繞當事人的上訴請求進行審理。由于項X甲、甲、項X乙、乙、趙XX對一審判決并未提起上訴,因此其要求按照城鎮標準計算死亡賠償金和被扶養人生活費的辯稱本院不予采納。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364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朱 峰
審判員 馬 勇
審判員 姚 濤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書記員 余子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