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王XX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7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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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192民初5018號 保證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2020-01-13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13,38,39,40層。
法定代表人:孫XX,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鄭XX,四川律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XX,男,漢族,住四川省雙流縣。
原告與被告王XX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鄭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XX經本院送達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未付保險費人民幣8929.91元;二、判令被告支付理賠款項人民幣41455.40元;三、判令被告支付違約金,以尚欠款項50385.31元為基數,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每月2%計算;四、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4年7月2日,被告王XX與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以下簡稱光大銀行武侯支行)簽訂《貸款合同》,約定:借款金額為人民幣149000元,期限為36個月,按月結息。還款方式為按月等額還本付息。為保證本借款合同的履行,2014年6月27日,被告(投保人)與原告(保險人)簽訂《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為上述借款投保信用保證保險。保險合同約定:光大銀行武侯支行為被保險人,每月保費金額2533元。特別條款約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貸款達到80天(不含),保險人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進行理賠,保險人理賠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理賠款項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上述全部款項的,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貸款人按借款合同約定足額向被告發放貸款,因被告違約未按時償還貸款本息,原告于2017年1月22日按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支付理賠款項41455.40元,被保險人向原告出具了《代償債務確認書》。另,被告拖欠原告保險費8929.91元。故,按照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的規定及保險合同約定,被告應當向原告支付該理賠款項、違約金以及未付保險費。同時,被告還應按照約定承擔因其違約行為而產生的其他費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師費、公告費等)。請法院判如所請。
被告王XX未到庭答辯,也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本院經審理查明:2014年7月2日,被告王XX與光大銀行武侯支行簽訂《個人貸款合同》,約定:借款金額為人民幣149000元,期限為36個月,貸款種類為個人小額信用貸款,用途為個人消費,利率為按年8.61%,還款方式為按月等額還本付息。同日,光大銀行武侯支行向被告王XX發放了貸款149000元。2014年6月27日,被告王XX(投保人)與原告某保險公司簽訂《平安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保險單》(第12694092600001422877號),約定:鑒于投保人已向本公司投保平安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本公司特簽發本保險單并同意按照某保險公司《平安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B款條款》的約定承擔保險責任。保險期間為自個人消費信貸合同項下貸款發放之日起,至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之日止,保費繳納方式為每月按時繳納,每月保費金額2533元。該保險單還載明特別約定:“……3.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貸款達到80天(不含),保險人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進行理賠,保險人理賠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理賠款項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上述全部款項的,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5.未付保費是指投保人自貸款發放之日起至理賠之日止這段期間,未支付的應繳保費。即未付保費=已欠保費+當期應繳保費X當期實際承保天數/30。”
2017年1月22日,光大銀行武侯支行向某保險公司發出《保險賠款確認書》,載明該公司個人貸款保證保險第12694092600001422877號保單項下的保險賠款41455.40元已于2017年1月22日收到。該公司及該公司代表的上述保險單項下的全體被保險人同意接受上述賠款,以解決上述保單項下的全部索賠。該公司及該公司代表上述保險單項下的全體被保險人在貴公司依法向投保人追償的過程中,將依法提供必要協助,以利貴公司合法權益的實現。原告提交的還款信息載明,被告王XX于2016年10月2日最后一次歸還案涉貸款本息和保費后,未歸還相應貸款本息和保費。
以上事實,有原告的當庭陳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個人貸款合同》及借據、《平安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保險單》(第12694092600001422877號)、還款信息、《保險賠款確認書》等在卷為證。經本院審查認為,上述證據能夠相互印證,其來源合法、內容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能夠證明本案待證事實,故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王XX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投保平安個人借款保證保險,案涉保證保險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當事人應按約定履行。在被告王XX未按約定償還光大銀行武侯支行借款而原告某保險公司依約承擔保險賠償責任后,原告某保險公司有權依合同約定向被告王XX主張權益。對于本案原告某保險公司要求被告王XX共同歸還理賠款41455.40元未付保費8929.91元的請求,符合合同約定,予以支持。關于違約金,因被告王XX在原告某保險公司依約理賠后,未按約定在30日內歸還全部理賠款項和未付保費,還應按約定標準支付違約金。《平安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保險單》約定為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計算,原告某保險公司自愿調整為按年利率24%計算,是對自身權益的處分。被告王XX經依法傳喚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答辯和抗辯權利。對某保險公司所訴違約金,予以支持。
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王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理賠款41455.40元;
二、被告王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欠付保險費8929.91元;
三、被告王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違約金(違約金以理賠款和欠付保費合計50385.31元基數,按年利率24%為標準,從2017年1月22日起計算至實際付清本判決第一、二項理賠款和欠付保費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936元,由被告王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海昕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書記員 曾 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