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XX、某保險公司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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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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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桂0202民初3387號 保證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柳州市城中區人民法院 2020-01-13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統一社會信用代XXXX。
法定代表人:孫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鐘XX,廣西銀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XX,廣西銀正(柳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寧XX,女,漢族,住廣西柳州市城中區。
原告與被告寧XX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1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黃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寧XX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賠款45207.7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費5030.12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違約金33227.68元(以45207.73元為基數,按月千分之一計至清償之日止,暫從2017年4月13日計至2019年4月19日);4.本案律師代理費由被告承擔;5.本案一切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訴訟過程中,原告當庭變更訴訟請求第3項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違約金22151.79元(以45207.73元為基數,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計至清償之日止,暫從2017年4月13日計至2019年4月19日)”,同時原告明確其第4項訴請的律師代理費為1200元。
事實和理由:2015年7月22日,被告與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以下簡稱光大柳州分行)訂立《個人貸款合同》(合同編號XX),向光大柳州分行貸款,并向原告投保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保單號XX),《平安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條款》第四條約定,投保人未能按照與被保險人簽訂的個人消費信貸合同的約定履行還款義務,且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欠款達到保險單約定的期限以上的,保險人對投保人應償還未償還的貸款本金及相應的利息按照本合同的規定負責賠償。保險單約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貸款達到80天,保險人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進行理賠。保險人理賠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理賠款項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超過30日,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上述全部款項的,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個人貸款合同》約定:貸款本金80000元,首期年利率為7.35%,期限為36個月,還款方式按月等額本息,貸款發放日為每月還款日。2015年7月22日,光大柳州分行將80000元轉至被告賬戶。從2017年1月23日起,被告未按貸款合同約定履行還款義務,根據被保險人的索賠申請和原告審核,原告于2017年4月13日賠付被告應償還的貸款本息45207.73元給被保險人。截止2017年4月13日,被告共欠保費5030.12元。原告向光大柳州分行理賠后,依據《合同法》等法律的規定,向被告請求支付全部理賠款、未付保費及違約金,經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均未清償。為此,特向法院提起訴訟,懇請法院查清事實,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寧XX未出庭參加訴訟,在舉證期限內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證據及書面答辯材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二款、第六十八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視為被告寧XX放棄答辯、舉證和質證的權利。
原告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個人貸款合同》、貸款借據、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消費信貸對賬單、索賠申請書、代償債務確認書、追償金額明細作為證據,被告寧XX未到庭提出異議,本院對原告提交的證據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依據原告的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對原告訴稱的基本案件事實予以認定。另查明,本案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上載明每月保險費率1.7%,每月保險費1360元,保險費繳納方式為每月按時繳納,繳費日期為銀行扣款之日。被告寧XX在保單上簽名并按捺手印。
再查明,被告從2017年1月23日起未足額支付當期保費,2017年1月23日這一期僅支付了1.88元保費。現原告主張其訴請的保費系截止至其代償之日即2017年4月13日被告尚欠的保費。
本院認為,被告寧XX向原告投保,雙方訂立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原告與被告寧XX之間的保證保險合同關系成立。本案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及其所附的保險合同條款,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保單約定,保險人理賠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和未付保費。本案中,因被告寧XX未按照其與案外人光大銀行柳州分行簽訂的《個人貸款合同》履行償還貸款本息的義務,原告基于保證保險合同的約定代被告向案外人光大銀行柳州分行償還了貸款本息共計45207.73元,根據保單的上述約定,被告應向原告歸還該筆代償款項。
關于保險費的問題。本案保單明確約定每月保險費1360元,保險費繳納方式為每月按時繳納,繳費日期為銀行扣款之日。現被告從2017年1月23日起未足額支付當期保費,故尚欠保費應以每月保險費1360元的標準計算,從2017年1月23日起計算至原告代償之日即2017年4月13日,再扣除被告2017年1月23日這一期支付的1.88元保費,得出尚欠保費4984.72元。對原告訴請的保費超出上述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違約金的問題。本案保單約定,保險人理賠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上述全部賠償款項的,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現原告自愿降低按月2%的標準計算違約金,本院予以支持。故本案違約金計算,以代償款45207.73元為基數,按月2%從2017年4月13日起暫計至原告訴請的2019年4月19日,為21880.54元,之后的違約金以45207.73元中未支付的款項為基數,按月2%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對原告訴請的違約金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律師代理費的問題。原告與被告寧XX訂立的保單及附屬合同條款對律師代理費并未作出明確約定,且原告亦未能提交律師費的憑證,故對原告的該項訴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寧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代償款45207.73元;
二、被告寧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費4984.72元;
三、被告寧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違約金21880.54元(該違約金暫計至2019年4月19日,之后的違約金以45207.73元中未支付的款項為基數,按月2%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
四、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義務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
案件受理費1640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寧XX負擔1606元,由原告某保險公司自行負擔34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蒙鵬燕
人民陪審員 李 萍
人民陪審員 楊念華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代書 記員 彭藝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