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劉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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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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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3民終7546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2-2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達州市通川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11700910150XXXX。
負責人:杜X,系該公司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XX,女,漢族,住貴州省遵義市播州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貴州名城(播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周XX,男,漢族,住四川省萬源市。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趙XX,男,漢族,住四川省萬源市。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劉XX、周XX、趙XX機動車交通事故糾紛一案,不服貴州省遵義市播州區人民法院(2019)黔0321民初566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貴州省遵義市播州區人民法院(2019)黔0321民初5666號民事判決,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事實與理由:一、劉XX提起本案訴訟已經超過訴訟時效。劉XX與周XX之間系侵權關系,訴訟時效期間未1年,周XX與上訴人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訴訟時效為2年。事故發生在2015年7月7日,劉XX2015年9月19日入院治療19天后,長達三年沒有任何醫療行為,也未向上訴人或者周XX主張權利。2018年7月3日再次入院治療是在訴訟時效期滿之后,不能達到中止訴訟時效的目的。二、劉XX在庭審中自認在手術后有摔傷的情況,應對醫療費承擔相應的責任,同時沒有提交誤工證明,對誤工費不應支持。
劉XX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于法有據,本案未過訴訟時效,請求維持原判。
周XX、趙XX二審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劉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法院判令周XX賠償醫療費、精神撫慰金等費用合計104,578.3元;2.請求判令趙XX對劉XX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3.請求判令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其承保范圍內對劉XX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4.本案訴訟費用由周XX、趙XX、某保險公司共同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5年7月7日,周XX駕駛川S×××××號輕型普通貨車由楓香永輝往楓香紙房村方向行駛,行駛至路段時,將劉XX掛倒在地,造成其受傷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周XX在本次事故中負全部責任,劉XX成無責任。劉XX受傷后,在遵義市播州區人民醫院(原遵義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36天。診斷為:1.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左髖膝關節功能障礙;2.左側多發肋骨骨折;3.雙肺挫傷;4.右手皮膚裂傷;5.全身多出軟組織損傷。出院醫囑:1.注意休息,家屬陪護,預防摔倒,忌負重行走;2.出院后1、3、6、月復查患肢DR片,根據骨痂生長情況決定負重行走及取出內固定時間;3.隨診。2015年9月19日,劉XX因“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鋼板螺釘內固定術后未愈合并鋼板斷裂”在遵義市播州區人民醫院(原遵義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19天。2018年7月3日,劉XX在遵義市播州區人民醫院將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內固定術后愈合后的內固定器取出,共住院治療11天。劉XX所受損傷于2018年12月26日經遵義醫學院附屬醫院司法醫學鑒定中心鑒定為:劉XX2015年7月7日所受損傷,誤工期評定為270日,護理期評定為120日,營養期評定為90日。劉XX為此花去鑒定費600元。另查明,周XX駕駛的川S×××××號輕型普通貨車為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以下簡稱商業險)和機動車損失保險,且不計免賠,商業險保險限額為300000.00元,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事故發生后周XX為劉XX墊付了醫療費48602.74元。周XX駕駛的川S×××××號輕型普通貨車系趙XX所有。
一審法院認為:雙方均對發生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實及責任認定無異議,且交警部門作出的責任認定客觀、真實,本院對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據證明效力予以確認,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關于劉XX遭受損失的具體數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認定如下:1.醫療費51670.41元(其中第一次醫療費為48602.74元,第二次、第三次住院醫療費為3067.67元)。某保險公司辯稱對第二次、第三次住院產生的醫療費3067.67元系原告個人未盡注意義務,造成摔傷導致鋼板斷裂,保險公司不承擔該兩次醫療費的意見,經查,劉XX第二次系因“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鋼板螺釘內固定術后未愈合并鋼板斷裂”而住院治療,某保險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鋼板斷裂系原告自身故意或重大過失引發。第三次住院是將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內固定術后愈合后的內固定器取出,均屬于本次交通事故致劉XX受傷后治療的合理范圍,為此,該意見不予采納。2.護理費12679.89元(38568.00元/年÷365天×120天);3.營養費2700.00元(30.00元/天×90天);4.住院伙食補助費3300.00元(50.00元/天×66天);5.誤工費43050元(58198元/年÷365天×270天)。某保險公司辯稱劉XX已年滿50周歲達到退休年齡,但劉XX系農民自謀職業者并非從事井下、高空、高溫等特殊工作人員,50周歲并未喪失勞動力,也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該意見不予采納;6.鑒定費600.00元;7.交通費800.00元,劉XX主張2000.00元,結合本案實際,酌情認定800.00元。劉XX精神撫慰金的主張于法無據,不予支持。劉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共計114800.3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十六條之規定,本案中,周XX負全部責任,所駕駛的川S×××××號輕型普通貨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某保險公司依法應當首先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劉XX損失為114800.3元。因周XX墊付了醫療費48602.74元,為倡導侵權人積極救治傷者,節約司法成本,減輕當事人的訴累,周XX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處理的主張予以支持。周XX要求所駕駛川S×××××號車輛修理費1700元在本案中一并處理的意見,周XX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因本次事故導致的車輛維修損失,因此,在本案中不予處理,周XX可另行主張。某保險公司最終需向劉XX賠償醫療費等各項損失66197.56元(114800.3元-48602.74元)。關于周XX、某保險公司辯稱劉XX的訴訟請求已過訴訟時效的意見,劉XX發生交通事故屬實,劉XX在2015年7月7日發生交通事故后住院接受治療直至2018年7月14日治療完畢,在此期間,劉XX一直在與周XX在商談賠償事宜,并未放棄其權利,故對該意見不予采納。趙XX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本案缺席判決。綜上判決:一、由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賠償劉XX醫療費、護理費等各項損失66197.56元;二、由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支付被告周XX墊付費48602.74元;三、駁回劉XX的其余訴訟請求。
二審期間各方均未提交新證據。本院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關于本案訴訟時效是否已經屆滿的問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造成劉XX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在遵義縣人民醫院(播州區人民醫院)的行“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切開復位鎖定鋼板螺釘內固定手術”。該醫院的出院記錄載明,根據骨痂生長情況決定取出內固定時間。后內固定鋼板斷裂,導致再次行內固定手術,勢必會延長取出內固定的時間。2018年7月14日,劉XX再次到播州區人民醫院,該院取出內固定。從上述經過來看,劉XX因交通事故受到的骨折傷害需要行內固定手術以及取出內固定手術,由于取出內固定手術需要產生治療費,因此,在其行內固定手術出院后,就其取出內固定手術治療費無法確定,待其取出內固定手術后,其因交通事故產生的所有費用一并可以確定,此時其作為權利人知道其權利受到損害,故本案的訴訟時效應當從2018年7月14日即治療行為終結之日開始計算,至其向一審法院起訴時,并未超過法律規定的訴訟時效。且周XX亦認可在2016、2017年期間多次與劉XX協商處理,故劉XX并未怠于行使個人權利。
關于劉XX對醫療費產生承擔相應責任的理由。劉XX的第二次手術系因內固定鋼板斷裂,但尚無證據證明該鋼板斷裂是否因劉XX自身故意或者重大過失引起,故上訴人的此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關于誤工費問題。雖然一審中,劉XX未提供誤工損失證明,但勞動收入是有勞動能力的當事人的主要生活來源,交通事故在客觀上將導致其收入的實際減少。一審判決支持誤工費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22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婁 強
審判員 施正高
審判員 賀燦燦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侯振偉
書記員鐘永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