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林X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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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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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桂0202民初3383號 追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柳州市城中區人民法院 2020-03-03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13、38、39、40層。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40300710930XXXX。
法定代表人:孫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鐘XX,廣西銀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XX,廣西銀正(柳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林X,女,漢族,住廣西柳江縣。
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林X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1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鐘XX及被告林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賠款56266.49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保費3514.76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違約金32634.57元(以56266.49元為基數,按月百分之二計至清償之日止,暫從2016年12月26日計至2019年5月14日);4.本案律師代理費由被告承擔;5.本案一切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告稱,因律師費是批量收取的,現無法明確數額。
事實和理由:2015年9月6日,被告與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以下簡稱光大柳州分行)訂立《個人貸款合同》(合同編號79001516002121),向光大柳州分行貸款,并向原告投保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保單號11494992600002470677),《平安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條款》第四條約定,投保人未能按照與被保險人簽訂的個人消費信貸合同的約定履行還款義務,且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欠款達到保險單約定的期限以上的,保險人對投保人應償還未償還的貸款本金及相應的利息按照本合同的規定負責賠償。保險單約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貸款達到80天,保險人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進行理賠。保險人理賠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理賠款項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超過30日,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上述全部款項的,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秱€人貸款合同》約定,貸款本金80000元,首期年利率為7.0%,期限為36個月,還款方式按月等額本息,貸款發放日為每月還款日。2015年9月6日光大柳州分行將80000元轉至被告賬戶。從2016年10月6日起,被告未按貸款合同約定履行還款義務,根據被保險人的索賠申請和原告審核,原告于2016年12月26曰賠付被告應償還的貸款本息56266.49元給被保險人。截止2016年12月26日,被告共欠保費3514.76元。原告向光大柳州分行理賠后,得依《合同法》等法律的規定,向被告請求支付全部理賠款、未付保費及違約金,經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均未清償。為此,特向貴院提起訴訟,懇請貴院查清事實,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林X辯稱,對原告訴請1同意,對訴請2不同意,不知道要支付保費,對訴請3、4、5也都不同意,沒有能力還。
原告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個人貸款合同》、貸款借據、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消費信貸對賬單、索賠申請書、代償債務確認書、代償金額明細作為證據,并提交證據原件予以核對。被告林X未提交任何證據。經審查,被告對原告提交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本院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依據原告的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對原告訴稱的基本案件事實予以認定。另查明,本案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保險單上載明每月保險費率1.65%,每月保險費1320元,保險費繳納方式為每月按時繳納,繳費日期為銀行扣款之日。被告林X在保單上簽名并按捺手印。
再查明,被告從2016年11月6日起未足額支付當期保費,2016年11月6日這一期保費僅支付了5.24元保費,即于2016年12月15日支付了5.22元、于2016年12月21日支付了0.02元。現原告主張其訴請的保費系截止至其代償之日即2016年12月26日被告尚欠的保費。
本院認為,被告林X向原告投保,雙方訂立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保險單,原告與被告林X之間的保證保險合同關系成立。本案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保險單及其所附的保險合同條款,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保單約定,保險人理賠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和未付保費。本案中,因被告林X未按照其與案外人光大銀行柳州分行簽訂的《個人貸款合同》履行償還貸款本息的義務,原告基于保證保險合同的約定代被告向案外人光大銀行柳州分行償還了貸款本息共計56266.49元,根據保單的上述約定,被告應向原告歸還該筆代償款項。
關于保險費的問題。本案保單明確約定每月保險費1320元,保險費繳納方式為每月按時繳納,繳費日期為銀行扣款之日?,F被告從2016年11月6日起未足額支付當期保費,故尚欠保費應以每月保險費1320元的標準計算,從2016年11月6日起計算至原告代償之日即2016年12月26日,再扣除被告于2016年12月15日支付的5.22元、于2016年12月21日支付的0.02元保費,得出尚欠保費3514.76元。故對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支付保費3514.76元,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違約金的問題。本案保單約定,保險人理賠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上述全部賠償款項的,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F原告自愿降低按月2%的標準計算違約金,本院予以支持。故本案違約金計算,以代償款56266.49元為基數,按月2%從2016年12月26日起暫計至原告訴請的2019年5月14日,為32259.45元,之后的違約金以56266.49元中未支付的款項為基數,按月2%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對原告訴請的違約金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律師代理費的問題。原告與被告林X訂立的保單及附屬合同條款對律師代理費并未作出明確約定,且原告亦未能提交律師費的憑證,故對原告的該項訴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林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代償款56266.49元;
二、被告林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費3514.76元;
三、被告林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違約金32259.45元(該違約金暫計至2019年5月14日,之后的違約金以56266.49元中未支付的款項為基數,按月2%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
四、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義務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
案件受理費2110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林X負擔2102元,由原告某保險公司自行負擔8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沈 昊
人民陪審員 楊念華
人民陪審員 竇珂玲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書 記 員 唐雯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