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覃XX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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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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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桂0202民初2573號 保證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柳州市城中區人民法院 2020-01-16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廣西柳州市。統一社會信用代XXXX。
負責人:陳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林XX,廣西和清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覃XX,男,侗族,住廣西柳州市三江侗族自治縣。
原告與被告覃XX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1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林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覃XX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償還原告代其償還的貸款本金和利息共計6170.20元(其中本金6015.34元、利息118.27元、罰息及復利36.59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保費3685.62元(2018年12月4日、2019年1月4日、2019年2月4日共三期:1228.54X3);3.被告向原告支付違約金946.16元[以1、2項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賠償當日(2019年2月25日)開始,按每日千分之一計算,暫計至2019年5月31日=(6170.20+3685.62)X96X1‰,自2019年6月1日起的違約金按此標準另行計算至被告實際清償之日];4.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為實現債權支出的律師服務費1000元;5.本案所有訴訟費用全部由被告承擔。
事實和理由:2016年2月4日,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以下簡稱光大銀行柳州分行)與被告簽訂《個人貸款合同》(無擔保條款),約定:被告向光大銀行柳州分行申請人保個人小額信用貸款陸萬陸仟元用于日常消費;貸款期限自2016年2月4日至2019年2月4日;還款方式為等額還款。光大銀行按約定向被告履行了發放貸款的義務。被告向原告申請辦理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業務,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同意承保,并出具了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單,保險人為原告,被保險人為光大銀行柳州分行,投保人為被告,保險金額為72984.36元,保險費為44227.44元,保險費按每月繳納,保險期限自個人貸款合同項下貸款發放之日起,至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之日止,賠償等待期為80天,投保人未依貸款合同約定還款時,保險人對保險事故發生時投保人在所投保的貸款合同項下未償還的全部貸款本金和相應的利息(含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罰息及復利、復利)按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承擔賠償責任,并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投保人請求賠償的權利。但被告不按合同約定的時間和數額向光大銀行柳州分行償還貸款本息,導致原告于2019年2月25日向光大銀行柳州分行支付了保險賠款6170.20元。原告取得光大銀行柳州分行出具的《代償債務與權益轉讓確認書》后,依法向被告追償,被告至今未予償還。根據保險合同的特別約定,保險人賠償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保險人有權追回賠償款項、違約金、理賠及催收產生的其他費用。被告未按約定償還光大銀行的借款和利息,未按約定向原告交納保費,損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原告為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特提出上述訴訟請求,請法院依法支持。
被告覃XX未出庭參加訴訟,在舉證期限內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證據及書面答辯材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二款、第六十八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視為被告覃XX放棄答辯、舉證和質證的權利。
原告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被告的身份證復印件、《個人貸款合同》、借款借據、保險單及保險條款、投保單、投保人聲明書、個貸業務對賬單、索賠申請書、理賠確認書、《代償債務與權益轉讓確認書》、《委托代理合同》等證據,被告覃XX未到庭提出異議,本院對原告提交的證據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依據原告的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對原告訴稱的案件基本事實予以認定。另查明,案外人光大銀行柳州分行向被告覃XX發放貸款的日期為2016年2月4日;本案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上載明的保險費為44227.44元,保險費繳納方式為每月按時繳納,繳費日期為銀行扣款之日,每月保險費為1228.54元。原告稱被告覃XX只支付了33期的保費,支付至2018年11月4日,之后就未再支付保費,現原告明確只主張2018年12月4日、2019年1月4日、2019年2月4日這三期的保險費。
本院認為,被告覃XX向原告投保,雙方訂立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原告與被告覃XX之間的保證保險合同關系成立。本案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及其所附的保險合同條款,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保單約定,保險人賠償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和未付保費。本案中,因被告覃XX未按照其與案外人光大銀行柳州分行簽訂的《個人貸款合同(無擔保條款)》履行償還貸款本息的義務,原告基于保證保險合同的約定代被告向案外人光大銀行柳州分行償還了貸款本息共計6170.20元(其中本金6015.34元、利息118.27元、罰息及復利36.59元),根據保單的上述約定,被告應向原告歸還該筆代償款項,故本院對原告要求被告覃XX支付代償款6170.20元的訴請予以支持。
關于保險費的問題。本案保單約定保險費為44227.44元,保險費按月繳納,每月保險費為1228.54元,原告自認被告覃XX支付了33期的保險費,從2018年11月4日起之后的保險費未支付,被告覃XX未到庭答辯,亦未提供證據證明其支付的保險費超過原告的自認。故,原告訴請被告覃XX支付三期(2018年12月4日、2019年1月4日、2019年2月4日)的保險費共計3685.62元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違約金的問題。本案保單約定,保險人賠償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覃XX支付違約金946.16元[該違約金暫計至2019年5月31日,之后的違約金以9855.82元(6170.20+3685.62=9855.82)中未支付的款項為基數,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標準另計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律師代理費的問題。原告與被告覃XX訂立的保單及附屬合同條款對律師代理費并未作出明確約定,且原告亦未能提交律師費的憑證,故對原告的該項訴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覃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代償款6170.20元;
二、被告覃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費3685.62元;
三、被告覃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違約金946.16元(該違約金暫計至2019年5月31日,之后的違約金以9855.82元中未支付的款項為基數,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標準另計至實際清償之日止);
四、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義務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
案件受理費96元,公告費710元,共計806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覃XX負擔798元,由原告某保險公司自行負擔8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蒙鵬燕
人民陪審員 李 萍
人民陪審員 楊念華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代書 記員 周佩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