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劉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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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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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3民終6913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1-1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貴州省遵義市匯川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20303MAXXXXM00U(1-1)。
負責人:代XX。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貴州舸林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貴州舸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XX,男,漢族,住貴州省湄潭縣。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何XX,女,漢族,住貴州省湄潭縣。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胡XX,男,漢族,住貴州省湄潭縣。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甲,男,土家族,住貴州省湄潭縣。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乙,男,土家族,住貴州省盤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楊XX,男,漢族,住貴州省綏陽縣。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乙、劉XX、何XX、楊XX、胡XX、甲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貴州省湄潭縣人民法院(2019)黔0328民初258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依法改判上訴人不承擔商業險中268,158.54元的賠償責任。2、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及理由:1、楊XX醉酒駕車造成本次交通事故,保險公司在商業險中不應該承擔賠償責任。2、保險公司對醉駕行為在交強險尚可以向侵權人追償,商業險更不應該賠償。3、無論是否是楊XX的簽字,上訴人均不應該承擔賠償責任。
乙、劉XX、何XX、楊XX、胡XX、甲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應予以維持。
劉XX、何XX、胡XX、甲、乙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一、判令楊XX、某保險公司連帶賠償劉XX、何XX、胡XX、甲、乙醫療費13,166.4元、死亡賠償金442,288元(31,592元/年×14年)、喪葬費33,139.5元(5,523.25元/月×6個月)、被扶養人生活費33,913.33元(20,348元/年×10年÷6人)、處理喪葬人員誤工費1,435.05元(159.45元/天×3人×3天)、精神撫慰金30,000元、交通費1,000元,以上合計金額為554,942.28元,楊XX、某保險公司賠償劉XX、何XX、胡XX、甲、乙468,353.82元[(554,942.28元-122,000元)×80%(楊XX、某保險公司承擔主要責任)+122000];二、本案訴訟費由楊XX、某保險公司負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9年6月16日01時30分,楊XX飲酒后駕駛貴C×××××號小型面包車,從新大街方向往茶鄉廣場方向行駛,同日01時35分時許行駛至茶鄉南路房管局100米處(小地名糧食局門口)時,所駕車左前角碰撞行駛方向道路左側往右側經人行橫道橫過道路的行人劉惠(生于1953年1月18日)、胡XX,造成車輛受損及行人劉惠、胡XX受傷,后劉惠經湄潭縣人民醫院搶救無效于2019年6月16日13時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該事故經湄潭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綜合分析認為:楊XX醉酒后駕駛機動車行經路口時超車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過錯,承擔本次事故主要責任;劉惠、胡XX橫過人行橫道時違反交通信號燈通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過錯,承擔本次事故次要責任。劉惠受傷后送入湄潭縣人民醫院搶救治療,后經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劉惠死亡后經湄潭縣公安局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劉惠的死亡原因為:車禍致全身多部位、多臟器損傷致呼吸循環功能衰竭死亡。楊XX系事故車輛貴C×××××號小型面包車的駕駛人及所有人,該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保險限額為100萬元的第三者責任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前述認定事實及相關證據,雙方均不持異議,原審法院予以確認。劉XX、何XX、胡XX、甲、乙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向原審法院提交了下列證據:(一)湄潭縣人民醫院打印名字為劉惠的住院醫療費票據一張、住院病歷和住院費用清單等,載明劉惠的住院費金額為13166.4元(住院醫療發票載明預交金額2000元),打印名字為“劉會”的門診收費票據8張,小計金額為1529.2元;入院打印名字為“劉會”的入院許可證一張,載明入院預交金額為2000元,劉XX、何XX、胡XX、甲、乙擬用前述證據證明劉惠搶救治療產生了醫療費13166.4元。(二)湄潭縣湄江街道辦事處碧波灣社區居委會出具的《親屬關系證明》一份、結婚證一份,擬證明死者劉惠第一順序的繼承人為本案,其中:劉XX是劉惠的父親、何XX是劉惠的母親、胡XX是劉惠的丈夫、甲和乙是劉惠與胡XX所生育的子女;(三)湄潭縣魚泉街道辦事處仙谷山村委會出具的《親屬關系證明》一份,擬證明劉XX與何XX共生育了六個子女,分別為:死者劉惠、劉琴、劉洪、劉勇、劉敏、劉進,擬證明其主張的被扶養人生活費計算方式符合規定。對劉XX、何XX、胡XX、甲、乙提交的前述證據楊XX均不持異議;某保險公司對第(一)組證據只認可打印名字為劉惠的住院醫療費,其余門診票據所載明的金額不認可;第(二)(三)組證據,認為不是公安機關的證明不認可。經查,劉惠受傷入院搶救屬實,劉XX、何XX、胡XX、甲、乙提交的門診票據、入院許可證及住院醫療費票據,時間及治療過程上前后相一致,入院許可證中載明的預交金額與住院發票中載明的預交金額相符;兩份《親屬關系證明》系基層組織出具,符合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特征,對劉XX、何XX、胡XX、甲、乙提交的前述三組證據,原審法院均予以采信。某保險公司為證明自己的抗辯主張,向原審法院提供了《投保單》兩份,擬證明在楊XX投保時,該公司就免責條款對楊XX履行了提示、告知義務;劉XX、何XX、胡XX、甲、乙及楊XX對投保單的真實性認可,但認為該兩份投保單中的名字及手寫內容非楊XX本人所簽,某保險公司未履行免責條款的告知義務;經查,某保險公司提供的兩份投保單中三次簽名均為“揚小恒”而非本案劉XX、何XX、胡XX、甲、乙楊XX,該字跡與楊XX庭審時簽名的字跡明顯不一致,該組證據不能達到某保險公司的證明目的。審理中,胡XX表示:其雖然在交通事故中受傷,但其受傷所產生的損失不要求參與楊XX駕駛車輛投保交強險的分配。楊XX表示:在事故發生后,曾墊付了劉XX、何XX、胡XX、甲、乙方4000元的醫療費、39000元安葬費,但對該費用未提出處理意見。(2019)黔0328民初2701號(胡XX受傷)案件,胡XX未參與在交強險賠償款的分配,該案商業三責險部分判決確定的金額為4932.05元。貴州省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92元/年,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20788元/年,居民服務業職工平均工資為43654元/年,職工年平均工資67952元/年。原審法院認為,機動車駕駛人在行進過程中,應當文明謹慎駕駛,以保證自身及他人的人身及財產安全,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損害的,加害人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侵權賠償責任。本案中,劉XX、何XX、胡XX、甲、乙與楊XX、某保險公司雙方對發生交通事故及責任認定均未提出異議,對該份交通事故認定書所載明的內容,原審法院予以確認,楊XX與死者劉惠對事故的發生均存在過錯,根據交通事故責任的認定,原審法院認為,對于劉XX、何XX、胡XX、甲、乙的損失,楊XX承擔70%的賠償責任,劉XX、何XX、胡XX、甲、乙方自己承擔30%的責任較為適宜。因事故車輛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且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根據本地實際,對的損失應先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122000元,因楊XX屬于醉酒駕駛,故某保險公司在賠付后有權就該部分金額向楊XX進行追償;對于請求中超過交強險的部分損失,某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限額及楊XX承擔的責任范圍內對進行賠付。關于某保險公司抗辯楊XX系醉酒駕駛,保險公司應免賠的意見,原審法院認為某保險公司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應在楊XX向其投保時進行提示和明確說明,從某保險公司提供的保單上的簽名上看,該字跡與楊XX本人的簽名明顯不一致,楊XX否認該簽名系其本人所簽,而某保險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已通過書面、網頁、音頻、視頻等形式,就其辯稱的免責條款向楊XX進行了提示和明確說明,故某保險公司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審法院對其免賠的抗辯意見,不予采信。
一審法院認為,具體到劉XX、何XX、胡XX、甲、乙的損失,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及貴州省統計局公布的相關統計數據,結合劉XX、何XX、胡XX、甲、乙提供的證據得出,醫療費為13,166.4元,某保險公司不認可打印文字為“劉會”醫療費,劉惠在事故發生后到醫院門診搶救治療到辦理住院,其行為具有連貫性,劉XX、何XX、胡XX、甲、乙提供的證據能夠證明“劉會”的門診票據費用就是死者劉惠治療產生的費用,醫院文字打印錯誤不能歸責于方,故對某保險公司的該項抗辯意見原審法院不予采信;劉XX、何XX、胡XX、甲、乙主張的死亡賠償金442,288元(31,592元/年×14年)、喪葬費33,139.5元(5,523.25元/月×6個月),楊XX、某保險公司均不持異議,死亡賠償金的計算標準符合法律規定,原審法院予以確認,喪葬費劉XX、何XX、胡XX、甲、乙自愿按低于統計標準33,976元(67,952元/年÷2)進行計算,是對自己民事權利的處分,未違反法律規定,原審法院予以準許。被扶養人生活費計算標準應為20,788元/年,劉XX、何XX、胡XX、甲、乙自愿按20,348元/年計算是對其自己民事權利的處分,亦未違反法律規定原審法院同樣予以準許,劉XX、何XX均已年滿75周歲,且生育了六個子女,劉XX、何XX、胡XX、甲、乙主張的該項損失費用的計算標準及方式均符合法律規定,對其主張的該項金額33,913.33元,原審法院予以確認。主張的精神撫慰金30,000元,某保險公司認為金額偏高,原審法院予以采信,綜合本案實際,該項金額調整為20,000元。劉XX、何XX、胡XX、甲、乙主張的處理喪葬事宜人員誤工費1,435.05元,根據本地風俗習慣及本案實際,劉惠死亡后,參加處理喪葬事宜的人員確會產生相應的誤工損失,但劉XX、何XX、胡XX、甲、乙未提供處理喪葬人員從事的具體職業,故該項費用應參照居民服務業標準進行計算,金額為1,076.4元(43,654元/365天×3人×3天),對劉XX、何XX、胡XX、甲、乙請求中超過部分金額,原審法院不予支持。劉XX、何XX、胡XX、甲、乙主張的交通費1,000元,未提供相應的票據,但原審法院認為劉XX、何XX、胡XX、甲、乙在劉惠受傷住院及處理劉惠喪葬事宜期間,確會產生交通費損失,原審法院綜合本案實際,酌情考慮為500元,對劉XX、何XX、胡XX、甲、乙的超過部分金額,原審法院不予支持。綜上,劉XX、何XX、胡XX、甲、乙的各項損失共計金額為544,083.63元(醫療費13,166.4元+死亡賠償金442,288元+喪葬費33,139.5元+被扶養人生活費33,913.33元+精神撫慰金20,000元+處理喪葬事宜人員誤工費1,076.4元+交通費500元)。因楊XX在事故發生后曾支付了劉XX、何XX、胡XX、甲、乙4,000元的醫療費及35,000元安葬費,合計39,000元,該部分損失劉XX、何XX、胡XX、甲、乙方并未實際產生,劉XX、何XX、胡XX、甲、乙在本案中可以主張的損失應為實際損失505,083.63元(544,083.63元-39,000元)。結合前述責任認定、賠償比例及賠償主體的論述,以及胡XX放棄參與交強險分配的意見,某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限額內賠付劉XX、何XX、胡XX、甲、乙122,000元,商業第三者責險范圍內賠償268,158.54元[(505,083.63元-122,000元)×70%]。因劉XX、何XX、胡XX、甲、乙的損失及(2019)黔0328民初2701號案件確定的商業三責險應賠償的損失,總額273090.54(268,158.54元+4,932元)未超過某保險公司賠償限額100萬元,故本案中某保險公司應賠償劉XX、何XX、胡XX、甲、乙的金額共計390,158.54元(122,000元+268,158.54元)。據此判決:一、限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一次性賠償劉XX、何XX、胡XX、甲、乙390,158.54元;二、駁回劉XX、何XX、胡XX、甲、乙的其余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640元,依法減半收取1,320元,由劉XX、何XX、胡XX、甲、乙負擔224元,被告楊XX負擔1,096元。
本院二審期間,雙方均未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涉案的湄潭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中載明楊XX屬于酒后駕車,上訴人主張據此應該免除其賠償責任。對此,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關于“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規定,針對涉案的酒后駕車行為的免責條款,保險公司僅有提示義務。但因保單等上的簽字并非楊XX本人簽字認可,而上訴人亦未提供其他證據證明其已經盡到提示義務,故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承擔賠償責任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641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婁 強
審判員 賀燦燦
審判員 施正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侯振偉
書記員鐘永海